原告胡世林與被告王利軍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林敏獨任審理此案。2020年9月17日,原告胡世林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對被告王利軍價值50萬元的財產進行保全。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6執保206號執行裁定,裁定對王利軍在武隆區人民法院的執行案款9萬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對被告王利軍所有的長城牌小型汽車(車牌號渝G7XXXX)、長安牌小型汽車(車牌號為渝GSXXXX)及挖掘機一臺進行查封,查封期限均為二年。因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鏇建筑公司)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經原告胡世林申請,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追加其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和2020年11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世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應遠文、被告王利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劍華、被告森鏇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世林與王利軍重慶市武隆縣森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56民初3040號
判決日期:2021-02-03
法院: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胡世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207435.05元、殘疾賠償金235221元、續醫費18000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150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7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20元、營養費58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490元,合計524881.5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承攬了武隆區江口鎮街上公園的建設工程。隨后,被告王利軍承攬了該工程項目中的基礎工程開挖。2019年7月6日,被告王利軍駕駛挖掘機挖樹木及搗毀時,該樹木的樹干倒下將原告砸傷。當日,原告被送往重慶市急救醫療中心住院治療。2019年9月20日,原告未治愈出院。2019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繼續治療。2019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回家繼續療養至今。期間,原告因治療產生醫療費207435.05元。2020年,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認定原告椎體以上骨折,經手術治療后屬于八級傷殘,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屬十級傷殘,續醫費18000元,誤工時限180日,護理時限為90日。此后,雙方多次對傷后的賠償費用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王利軍辯稱,其一,原告系江口鎮黃金村美麗鄉村公園項目的現場負責人,其屬于被告森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員。事發時,被告受原告指揮操作挖掘機實施開挖工作,原告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內因工作原因所受的傷害,其受傷性質為工傷,理應向被告森鏇建筑公司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現原告回避與被告森鏇建筑公司之間的關系,并向被告王利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有悖于法律的程序性規定,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其二,被告王利軍系被告森鏇建筑公司雇請的挖掘機司機,負責現場場地的清理開挖工作,其工作內容由項目現場負責人臨時安排、指揮,并由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按照5000元∕月的標準支付工資。因被告王利軍客觀上受被告森鏇建筑公司的管理,工作內容由其指定,故王利軍與被告森鏇建筑公司建立了雇員與雇主的關系。被告王利軍在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了原告受傷事故的發生,理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三,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生產條件保證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亦未嚴格按照行業操作規程審查施工人員的施工資質便派駐原告到施工現場履職,其對原告的受傷具有重大過錯,應當對原告傷后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其四,原告雖受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派出對施工現場進行管理,但原告并未經過正規的安全施工操作培訓,也未取得現場施工管理、監理等資質,其對安全事故的產生未盡到安全審查義務。同時,被告王利軍需受原告的指揮、管理從事挖掘性工作,并經原告指揮操控挖掘機放倒樹木。因原告本人忽視安全隱患,其在樹木倒下的瞬間選擇與樹木傾倒的方向同向而行,導致其本人避讓不及而被砸傷,其對安全事故的產生及自身損害的后果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對應的責任。其五,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森鏇建筑公司和原告本人分擔,被告王利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或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森鏇建筑公司辯稱,原告基于侵權提起本案訴訟,現原告申請追加森鏇建筑公司為被告缺乏法律依據,原告無權要求森鏇建筑公司承擔責任。原告胡世林系森鏇建筑公司臨聘的現場工作人員,其并未擔任管理職務,也不是森鏇建筑公司的正式職工。被告森鏇建筑公司與被告王利軍之間系承攬關系,被告王利軍在承攬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導致涉案事故的發生,故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王利軍負擔。故此,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舉示的證人咼遠華的調查筆錄,因證人未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且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該證人不出庭具有正當理由,故該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證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舉示的火車票,該部分票據系案外人咼遠華乘坐火車產生的費用,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舉示的部分醫療費收據,因無醫囑及門診病歷相佐證,本院無法核實該部分費用是否因治療所必然產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相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王利軍舉示的證人楊代兵和蔣世平的證言,原告與被告森鏇建筑公司雖然提出了異議,但證人蔣世平陳述的內容與雙方陳述的內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而證人楊代兵陳述的事故發生過程,因無相關證據相佐證,該陳述也不能與被告王利軍提供的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故本院對證人楊代兵陳述的該部分內容不予采信。5.被告王利軍舉示的銀行轉賬明細,該證據系被告森璇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費用的相關依據,能夠體現二被告之間的關系,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承建了武隆區江口鎮黃桷村一事一議美麗鄉村建設項目。為了實施該工程,被告森璇建筑公司租用被告王利軍所有的挖掘機用于施工,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王利軍具體操作挖掘機作業,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按月向被告王利軍支付挖掘機的租金25000元及操作挖掘機的報酬5000元。2019年6月,被告王利軍作為該挖掘機的駕駛員到案涉工地按照被告森璇建筑公司的要求開展挖掘工作。
2019年,原告胡世林受被告森鏇建筑公司的雇請到前述工程項目中從事現場管理工作。2019年7月6日,被告王利軍受被告森鏇建筑公司安排駕駛挖掘機挖掘并搗毀樹木。當日下午,原告胡世林站在施工現場的堡坎上指揮被告王利軍搗毀樹木。在樹木傾倒的瞬間,因原告胡世林往樹木傾倒的方向避讓,導致其被樹木砸傷。傷后,原告胡世林被立即送往重慶市武隆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2.腰3椎體骨折;3.右外踝骨折;4.頸脊髓損傷;5.右側頂葉腦挫裂傷、右側頂骨凹陷性骨折、右側顳骨骨折;6.肋骨骨折;7.腦、胸、腹部閉合性損傷,并產生了救護車費200元。因傷情嚴重,原告于當日自動出院,并前往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入院診斷為:1.頭部損傷:雙側額頂部硬膜下薄層血腫,右側頂骨及左側顳骨骨折,雙側額顳頂部皮下血腫形成;2.胸部損傷:雙側肺挫傷;3.腹部損傷:腹腔鈍性臟器傷?4.脊柱損傷:胸3、4、6、腰3椎體骨折;5.肢體損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6.全身多處軟組織擦挫傷。原告胡世林于2019年7月9日購買頸胸支具花費2000元,于2019年8月24日購買脊柱外固定保護支具花費160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其共住院76天。原告胡世林在武隆區人民醫院和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分別產生醫療費4396.13元、164917.54元。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原告胡世林到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治療,產生門診診察費9元和治療費1708.42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胡世林到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檢查,產生檢查費226.6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胡世林再次到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22093.44元。2020年6月8日,原告胡世林到重慶市中醫骨科醫院檢查,產生檢查費420.92元。
2020年5月11日,原告胡世林申請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誤工時限和護理時限進行評定。2020年6月9日,該鑒定機構作出渝法醫所[2020]臨床B鑒字第5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胡世林三個椎體以上骨折,經手術治療后屬八級傷殘;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屬十級傷殘;取內固定費用約需18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80日,護理時限為傷后90日。原告墊付了此次鑒定的鑒定費2490元。
2020年8月10日,原告胡世林到重慶市公安局華巖派出所辦理了《暫住證》,該暫住證上載明的居住地址為重慶市九龍坡區XX所XX大道XXX號X幢X-X,該地址系原告胡世林的兒子胡鑫于2015年所購房屋的所在地。
另查明,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森鏇建筑公司與被告王利軍按月對挖掘機的租賃費進行了結算。2019年8月12日,被告森鏇建筑公司分兩次向被告王利軍轉賬支付各5000元,附言中載明的款項性質為“工資”。2019年9月23日,被告森鏇建筑公司工作人員的林偉向被告王利軍支付挖掘機租賃費2556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原、被告雙方對各自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認識不一致,為了準確適用法律和明確本案法律關系,經本院向原告胡世林進行釋明后,原告明確表示其基于侵權法律關系而主張二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市武隆縣森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世林傷后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合計249652.66元;
二、駁回原告胡世林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048.82元,減半收取4524.41元,保全費3020元,合計7544.4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重慶市武隆縣森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22.39元,由原告胡世林自行負擔5022.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代霞
書記員陳程
判決日期
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