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隆區真源建筑設備租賃站仙女山店(以下簡稱真源建筑租賃站)訴被告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鏇建筑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林敏獨任審理此案。因何明超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6月2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的負責人張真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雅伶,被告森鏇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華及第三人何明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隆區真源建筑設備租賃站仙女山店與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56民初1212號
判決日期:2020-09-11
法院: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4666.39元、賠償損耗4301.9元、維修費2306.05元,共計31274.34元,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截止2020年4月7日的違約金為5920元,其后的違約金以24666.39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該款付清時止);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因訴訟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中,原告將其第一項訴請變更為: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2871.34元(其中鋼管租金12364.81元、扣件租金10506.53元)、賠償損耗4301.9元、維修費2306.05元,共計29479.29元,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截止2020年4月7日的違約金為5920元,其后的違約金以22871.34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該款付清時止)。事實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武隆區XX鎮“XXXX”工程的需要,于2018年12月13日指派何明超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雙方約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租賃鋼管、扣件等建筑設備,租金收取和賠償標準為鋼管(0.015元/m/天、維修0.1元/m、賠償16元/m),扣件【0.013元/套/天、維修0.2元/套、賠償6元/套(螺帽、螺桿0.5元/顆)】租金未含稅,乙方領取發票時,需交給甲方承擔的稅金。乙方應按月支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前結清租金;乙方應于每月15日結算租金,租金結算以發貨單和驗收單為結算依據。乙方未按時結算,甲方有權按照合同和發貨情況計算租金作為當月乙方應付租金;未按時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月,按應付租金等費用的2%支付違約金至付清時止;乙方未及時歸還租賃物,甲方可視為租賃物被乙方丟失,甲方有權要求賠償;在賠償付清前,乙方仍應按約定支付租金;若發生糾紛,違約方應承擔對方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訴訟費、鑒定費、律師費等費用。合同簽訂后,被告于當日提走鋼管4090.9m、扣件3500套。2019年1月8日,被告再次提走鋼管4800m、扣件4000套。2019年4月5日,被告歸還鋼管8547.7m和扣件5311套(差螺絲478顆),次日再歸還鋼管228.8m、扣件1831套(差螺絲169顆),仍有鋼管114.4m和扣件358套未歸還。依合同約定,截至2020年4月7日止,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鋼管租金13504.91元、扣件租金11161.48元,合計24666.39元,并應支付原告鋼管維修費877.65元(8776.5m×0.1元/m)、扣件維修費1428.4元(7142套×0.2元/套)。同時,被告還應賠償原告鋼管損失1830.4元(114.4m×16元/m)、螺絲損失323.5元(647顆×0.5元/顆)、扣件損失2148元(358套×6元/套)。鑒于被告未能在最后歸還管材時即2019年4月6日結清租金,依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從2019年4月7日起以欠付租金24666.39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該款付清時止。綜上,被告租賃原告的建筑管材后,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費用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應承擔付清所欠款項的違約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森鏇建筑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建立租賃合同關系缺乏事實依據,故本案被告的主體不適格,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一,被告森鏇建筑公司雖在武隆區XXX鎮的XXXX承建了工程,但該工程的施工時間為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止,該項目施工過程中所用的建筑設備并未從原告處租賃,涉案建筑設備租賃時XXXX工程項目已經完工,被告并未實際使用涉案的建筑設備。其二,原告明確知曉第三人將建筑設備運往武隆區XX鄉XX村,并用于該處的農房風貌建設工程,該工程系第三人何明超獨自承建,被告與該工程無任何關系。其三,涉案租賃合同中“XXXX工程”系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并未在該合同上加蓋印章,且被告未給原告出具任何依據,雙方之間無任何聯系。其四,第三人何明超曾告知被告,第三人此前通知過原告開具了單位名稱為重慶市集千祥建設有限公司的發票,并要求原告自行前往領取租賃費,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領取,故原告本人存在違約。其五,原告主張的費用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限,故原告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其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約定因涉案合同發生爭議時由涪陵區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存在管轄問題。
第三人何明超述稱,涉案建筑設備系第三人從原告處所租賃,第三人在租賃時明確告知原告先將該建筑設備運往武隆區XXX鄉使用,隨后再運往XX鎮的XXXX工地使用。原告與第三人商定后,第三人在當晚便將涉案建筑設備運往武隆區XX鄉用于農房風貌改造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原告要求第三人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并要求加蓋被告森鏇建筑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拒絕在涉案合同上加蓋印章,而原告又不斷催促,第三人遂找人私刻了名稱為“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涉案合同上加蓋了該印章。2019年12月22日,原告與第三人進行了結算,原告確認涉案建筑設備的租金和賠償款共計28616.9元。2020年1月7日,第三人通知原告開具發票,以便于領取租賃費。2020年1月9日,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開具了發票,并通過短信方式發送給第三人,第三人也通過短信方式告知原告需要自行持發票到公司領取款項。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持發票去公司領取款項時,原告予以拒絕。由此可知,第三人并無拖欠原告租賃費的主觀故意,原告未能領取租賃費本身也存在過錯。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應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支付責任。綜上,原告與第三人建立了租賃合同關系,涉案建筑設備的租賃與被告森鏇建筑公司無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作為出租方(甲方)與經辦人何明超代表承租方(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的經營者張真源在合同首部的乙方處填寫了“重慶武隆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明超在合同首部的保證人處簽字確認,該合同尾部甲方落款處加蓋有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的印章,在乙方落款處加蓋了刻有名稱為“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其經辦人處有何明超的簽字。該合同主要內容及條款如下:乙方為承建XXXX工程租賃甲方建筑物資,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遵守執行。一、租賃期間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年月日,租賃期屆滿,乙方未歸還租賃物,視同乙方續租租賃物,本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不定期。五、租金收取及賠償標準:鋼管(租金0.015元/m/天、維修0.1元/m/次、賠償16元/m),扣件【租金0.013元/套/天、維修0.2元/套/次、賠償6元/套(螺帽、螺桿0.5元/顆)】,頂托∕頂筒【租金0.03元/套/天、維修0.4元/套/次、賠償18元/套(螺帽、底板5元∕個、絲桿10元、掉焊1元∕個)】,上述租金標準為未含稅標準,乙方在以收據領取真實有效的等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時,另外補交與甲方承擔的稅金額相等的租金。六、租期起止時間自發貨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計算租金。租金結算以發貨單和驗收單為結算憑據,乙方應于每月十五號提請甲方結算租金,乙方未按時結算,甲方有權按照合同和發貨情況計算租金作為當月度乙方應付租金。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應按季度交付租金,于每季度的十五號將應交租金支付結清。八、違約責任:乙方應按時給付租金,未按時給付的,每逾期一月,按應付租金及費用等的3%加收違約金,以此類推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單方終止合同,合同終止后至租賃物資收回前,甲方有權按照租金標準收取該期間的經營損失。十、租賃期屆滿后,如乙方沒有歸還租賃物,則甲方可以視同租賃物已被乙方丟失,甲方有權要求賠償,但在賠償付清前,因乙方相當于實際占用租賃物資,仍需按租金標準向甲方支付期間的經營損失。十一、本合同的簽訂地為武隆區仙女山店租賃站辦公室,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糾紛,雙方應盡量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應提交涪陵區人民法院或湛江國際仲裁院西南分院仲裁,任何一方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包括仲裁費、鑒定費、律師費等均由敗訴方承擔。十二、保證人愿為乙方在本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租金、違約金、賠償費和甲方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保證期限自本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兩年。
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何明超從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領取鋼管4090.9米和扣件3500套,并在原告的出庫單上進行了驗收簽字。隨后,第三人將該部分建筑設備運往武隆區XXX使用。2019年1月8日,第三人何明超再次從原告處領取鋼管4800米、扣件4000套,并運往武隆區XXX鄉使用。2019年4月5日,第三人何明超向原告返還鋼管8547.7米、扣件5311套(差478顆螺絲),并在原告的制作的《入庫單》上簽字確認。2019年4月6日,第三人何明超再次向原告返還鋼管228.8米、扣件1831套(差螺絲169顆),雙方均在《入庫單》上簽字確認。期間,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
2020年1月7日,第三人何明超要求原告開具購買方名稱為“重慶市集千祥建設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日,
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的經營者張真源根據第三人何明超的要求開具了前述發票。2020年1月9日,原告通過短信方式將前述《增值稅專用發票》發送給第三人,并將其開戶銀行、銀行卡號、戶名和租賃費發送給第三人何明超。之后,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
2020年4月2日,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與重慶萬忠律師事務所簽訂了《法律事務委托合同》,約定原告委托重慶萬忠律師事務所提起本案訴訟,律師服務費為5000元。2020年6月2日,重慶萬忠律師事務所給原告出具一張代理費為5000元的發票。
另查明,被告森鏇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武隆區仙女山鎮的仙山曼谷工程。前述《租賃合同》尾部承租方處“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第三人何明超在合同簽訂后予以加蓋。隨后,第三人何明超將該合同交給原告真源建筑租賃站。訴訟中,第三人何明超陳述涉案合同尾部的“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私自刻制的印章所加蓋。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明不申請對涉案租賃合同中“重慶市武隆縣森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同時,原告明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何明超主張權利,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出庫單》《入庫單》《法律事務委托合同》及發票,第三人何明超提供的短信息、發票復印件、對賬結算表等證據在案相佐證,前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武隆區真源建筑設備租賃站仙女山店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54.86元,減半收取427.4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武隆區真源建筑設備租賃站仙女山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林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霞
書記員陳程
判決日期
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