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遼寧集美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集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志峰、遼寧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環保廳)、第三人沈陽松陵鋁合金結構公司(以下簡稱松陵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2民初153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集美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6272號
判決日期:2021-05-23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集美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2、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我方認為不應由我方付款,即使付款錢數也不對。理由:我方與王志峰2012年9月3日簽訂單項工程經營責任書,寫明發包方是環境保護廳,我方收取3%的管理費,負責配合協助、審核監管,按照建設單位即環境保護廳的付款情況支付乙方王志峰進度款,我方只是掛靠走賬,所以不應該承擔未付部分工程款,環境保護廳給我方付款的我方已經如數轉給王志峰。王志峰沒有將工程干完,屢次違約,導致我方也被環境保護廳下達違約通知。因為王志峰中途多次退場導致工程爛尾,王志峰在施工過程中從未提供任何材料以及施工工藝檢測,也沒有向監理遞交過材料合格證明以及驗收證明,導致工程至今無法驗收,已經七年還未能使用,該做的試驗也沒有做。隨后環境保護廳與我方解除外裝修施工合同(王志峰承包部分)環境保護廳另行招標完成。三方協議即外墻進度款支付事宜說明,1.協議載明王志峰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保證金;2.環境保護廳與王志峰沒有施工圖紙;3.工程進度質量安全資金問題的責任由環境保護廳承擔;4.環保廳承擔外墻工程資金所有風險;5.環境保護廳多次指令上訴人付款給王志峰,不許扣工程預付款說明我方不負責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只是掛靠公司。鑒定意見:1.判決2019遼中7441號裁定書王志峰有新證據及公證書認為是發生新事實,我們沒有看到公證書,無法證明施工節點。2.鑒定意見依據沒有二被上訴人的施工圖紙,也沒有竣工圖紙,做出的鑒定意見不客觀。
環保廳辯稱,1.我方與王志峰之間沒合同關系,我方于2012年8月通過公開招標與上訴人簽訂健身館內外裝修施工合同,工程內容涵蓋內部裝修與外部裝修兩部分;2.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述我方與王志峰在2008年之前就開始實際施工的內容屬于主觀臆斷且與本案無必然聯系,上訴人與王志峰之間簽訂的單項工程經營責任書,是其雙方認可的情況下簽訂的,與我方無關,該責任書將外裝修部分交給王志峰施工;3.經各級法院核實以及上訴人自行確認上訴人已就該實際收取王志峰相關工程的管理費,雙方已經構成實際分包關系;4.在本案中上訴人將我方作為被上訴人的適格主體不當,我方與上訴人之間未就案涉工程訴諸法院,且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未提出與我方之間的法律訴求問題,故上訴人對我方的上訴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5.就我方與王志峰之間誒合同關系,我方也沒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無論上訴人或是王志峰從未向我方提供工程施工量以及工程完整的檔案材料,且該項目也沒有任何監理單位及政府質監部門出具的工程驗收及檢測材料,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王志峰多次無力索要工程款不成功為由停止施工,導致我放的項目吳憲延期,至今無法正常使用,在施工過程中我方已經根據工程的形象進度足額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所以我方不村早任何拖欠工程款問題,對于王志峰此前提出的剩余工程款訴求由于沒有任何有關工程質量的佐證材料,所以我方不可能繼續支付工程款。2014年由于上訴人與王志峰不能正常進場施工,導致我方工程吳憲延期,我方與上訴人協商雙方解除剩余工程的合同關系,并就剩余工程量委托進行形象公正,我方將剩余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工完畢。渾南區法院在2020年委托鑒定機構鑒定時沒有按照程序將鑒定結論送達我方,鑒定過程違規,鑒定機構依據的鑒定材料單純由王志峰單方提供;6.關于公證書系我方與上訴人之間就剩余工程解除合同的形象證明,有關王志峰的施工內容,由其是施工質量是沒法由其進行確定的;7.渾南區法院在我方提出對第三方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事宜時仍做出判決,請法院駁回;8.該案從2015年至今歷經多次審理,作為第一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證據,所以我方懇請維持原判。
王志峰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以及欠款金額是正確的;2.答辯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書內容來看應該確認為裝飾工程分包合同;3.答辯人完成部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由環境保護廳發包給第三人完成;4.案涉工程質量是合格的,組織驗收是被答辯人環境保護廳的人,且二被答辯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案涉工程已經交付給環境保護廳,是否使用與我方無關;5.經答辯人申請由一審法院委托按照流程做出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是客觀公正真實的,可以作為本案判決依據;6.因為民法典實行是日期是2020年1月1日,所以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使用民法典規定是錯誤的;7.依據最高法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應判決被答辯人遼寧集美向答辯人支付工程欠款并判決被答辯人環境保護廳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8.關于停工原因問題:工程后期進行設計變更但是沒有給我出具圖紙以及簽證,我施工的工程量已經打到你支付第三期工程量的節點,我已經提交了申請付款的材料,但是環境保護廳以及上訴人沒有審核和付款。
松陵公司未答辯。
王志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集美公司和被告省環保廳向原告支付“遼寧省環境保護科學園二期健身館”外立面前裝飾裝修工程款903028.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集美公司和被告省環保廳向原告返還施工措施(吊籃13部、動力電源箱、電纜、彩鋼房)及剩余裝修材料(原告已經完成制作但因設計變更而未安裝的外墻鋼龍骨);3、被告集美公司和被告省環保廳承擔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被告集美公司與遼寧省環保廳簽訂《健身館內外裝修施工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集美公司承包遼寧省環保科學園二期健身館建設項目裝飾裝修工程;工程內容為室內裝飾、室外裝飾(詳見工程量清單);合同工期為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的發包人派駐的工程師為王軍;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綜合單價,最終以工程結算財政審計結果為準方式確定;工程量按實際施工圖及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技術核定單或竣工圖紙計算;發包人向承包人預付工程款的時間和金額或占合同價款總額的比例:合同簽訂后15日內支付20%的預付款,扣回工程款的時間、比例為在三次付款中按比例扣回,第一次扣30%,第二次扣30%,第三次扣40%;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為轉賬方式支付;工程開工后,按照已完成形象進度25%、50%、75%進行撥款,撥款金額為已完成形象進度款的80%,工程完工并經質監部門認定合格后,撥付至工程總價款的80%,工程款額度以造價審核為準;工程結算審計定案后15日內付清除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如無質量遺留、資料不齊問題和其他糾紛爭議,發包人將按合同規定返還全額履約擔保金;質量保修金按合同價的5%預留(此保證金含向質量監督部門繳納的保修金),保修期滿后無任何質量問題,在三十日內返清;工程完工后15日內承包方提供工程結算及相關資料,審計工作應在3個月內完成;承包人應支付的63萬元履約擔保金在三次工程進度款中扣除。簽訂合同后,被告集美公司于2012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了《單項工程經營責任書》一份,約定被告將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健身館外立面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工期為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60天);工程總造價為3830000元;工程結算增加價款以與建設單位約定為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為按建設單位的付款情況支付乙方的進度的款項,乙方必須遵守甲方的財務規定,所有工程款必須匯入甲方合同專用章內銀行賬號;同時還約定了稅金及管理費的計收標準。簽訂責任書后,原告對該工程實際進行了施工,后因種種原因原告停工,被告省環保廳在2013年3月8日、3月29日向被告集美公司下發通知要求復工,被告集美公司亦通知原告復工。因原告沒有復工,故被告集美公司向原告發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書,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簽名后,原告向被告集美公司上報2013年8月1日之前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進度支付申請表》,并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間,繼續對工程進行施工,后原告又停工,故被告環保廳于2014年7月7日與被告集美公司解除外裝飾工程合同。被告亦于2014年9月3日通知原告于二日內將存放于園區內的外裝施工設備運出園區。同時,被告省環保廳與被告集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對解除合同時涉案建筑物的外立面、幕墻、吊籃、室內節點、樓頂及龍骨等室內外設施的工程現狀進行了現場拍照、攝像,之后環保廳將該工程承包給其他公司進行施工。被告省環保廳針對原告施工的部分共向被告集美公司工程款1781092元,被告集美公司扣除管理費、稅費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7721.6元及原告自行交納稅款費用20752.2元即1578273.8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提起對被告集美公司的訴訟,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渾南民二初字第020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遼01民終34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請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再審申請。2017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遼0112民初字841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原告本次訴訟屬于重復訴訟,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遼01民終7441號民事裁定書,本院認為“(2016)遼01民終3447號民事判決第因王志峰提供的現場錄像及照片等證據材料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施工工程量的依據,且王志峰也不提起造價鑒定,故而駁回其訴訟請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因相同理由駁回了王志峰的再審申請在本案中,王志峰不再堅持按照錄像和照片來確定工程量,而是申請按照環保廳提供的能證明施工節點的公證書,并參照施工圖紙進行造價鑒定,因此應當視為(2016)遼01民終字3447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已經發生新的事實,具備了計算王志峰施工工程量及造價的基礎條件,一審法院應當予以受理,故將此案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并通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確定了沈陽建正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涉案原告施工部分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沈建正鑒報字(2020)第006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確定工程造價為2481302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集美公司將其承包被告省環保廳建設的工程分包給原告,雙方簽訂了責任書,該責任書實際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無相應的施工資質,故該責任書為無效合同。合同雖無效,但原告已實際進場施工,并進行了大量的施工投入,被告集美公司解除與原告的分包關系,被告省環保廳解除了與被告集美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告實際施工過程中止,原告對其施工部分有權獲得相應的施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集美公司給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建正鑒報字(2020)第006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系按照司法鑒定流程實施,其鑒定結論相對客觀,故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集美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數額為鑒定的工程造價2481302元減去被告集美公司已支付的157,8273.8元即903028.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施工措施”的請求,該請求本院作出[2015]渾南民二初字第02035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確定被告集美公司已盡通知義務,且被告集美公司未拒付該施工工具,原告未按時取走施工物品的責任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該部分訴訟請求屬重復訴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案涉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的原因系原告及被告集美公司均有責任,故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省環保廳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請求,因被告省環保廳并非原告與被告集美公司分包的合同相對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省環保廳共同承擔給付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遼寧集美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志峰工程款903028.2元;二、駁回原告王志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498.00元,由被告遼寧集美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98元,由上訴人遼寧集美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惠麗
審判員相蒙
審判員曹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瑤
書記員張紫涵
判決日期
202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