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家口智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勝公司)與被告張家口市國濱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濱公司)、張家口市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智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樓惠人、劉佳,被告國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山,被告建工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文敏、劉志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家口智勝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張家口市國濱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708民初873號
判決日期:2021-02-20
法院:張家口市萬全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智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我公司預拌混凝土貨款1436920元;2、二被告支付違約金448319元(該數值為計算至起訴時,違約金要求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之日。);3、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等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我公司與被告國濱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主要內容有:1、我公司給碧桂園瓏岳施工項目供應預拌混凝土,被告給付貨款。混凝土單價按照混凝土的強度等級分別計算,如產生泵送費或對混凝土有特殊要求而額外產生費用的,我公司另外收取;2、被告國濱公司保證施工現場道路的順暢,確保我公司安全進出,對我公司提供到施工現場的混凝土數量和質量進行驗收,貨到兩日內未驗收的,視為驗收合格,我公司必須保質保量供應混凝土;3、被告國濱公司掛靠的單位即被告建工集團公司不與我公司簽訂供應合同。每次付貨款前,掛靠單位與我公司簽訂相應付款金額的合同,由掛靠單位付款,我公司給掛靠單位開具相應發票;4、如因被告違約導致我公司停止供應混凝土的,自我公司停止供貨之日起一月內被告應付清貨款。如被告未能按約定給付貨款,自應付貨款之日起按未結貨款的萬分之八按日向我公司支付違約金;5、如雙方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可向萬全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了如下違約行為:經雙方確認我公司供應混凝土3648方、合計貨款1436920元,被告沒有給付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貨款,但至今未果。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國濱公司辯稱,1、當時簽訂合同是為了算清賬而簽訂的合同,對事實認可,但認為違約金過高。2、關于沒有支付貨款,是因為甲方碧桂園沒有支付工程款,所以導致了我公司無法支付原告貨款。
被告建工集團公司辯稱,該案涉及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而我公司從沒有與原告智勝公司及被告國濱公司簽訂過任何合同,也并非合同的相對方,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應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涉及買賣合同,對貨款的金額、數量我公司不認可,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故對原告智勝公司的訴訟請求,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給付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9年4月15日,原告智勝公司與被告國濱公司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原告智勝公司給碧桂園瓏岳施工項目供應預拌混凝土,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國濱公司掛靠的單位即被告建工集團公司不與原告簽訂供應合同。每次付貨款前,掛靠單位與原告簽訂相應付款金額的合同,由掛靠單位付款,原告給掛靠單位開具相應發票;如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停止供應混凝土的,自原告停止供貨之日起一月內被告應付清貨款。如被告未能按約定給付貨款,自應付貨款之日起按未結貨款的萬分之八按日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供應混凝土。2019年7月22日,雙方結算確認共計貨款1436920元。因被告國濱公司未給付原告貨款,原告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舉證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商品混凝土運輸單228張、結算單2張等證據經被告國濱公司質證無異議,予以認定。
另查明,《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上無被告建工集團公司的印章,被告建工集團公司對合同中提到付款方式及其與國濱公司掛靠關系均不認可。原告未收到二被告給付的貨款,也未向二被告開具相應發票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家口市國濱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家口智勝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43692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家口市國濱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家口智勝混凝土有限公司違約金431076元(1436920元×30%),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家口智勝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張家口市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67.15元,減半收取計10883.58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5883.58元,由被告張家口市國濱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苗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劉海宏
判決日期
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