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上饒興審建設工程審計事務所與被告上饒市城南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寧貝貝、被告城南投資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千、被告信州區政府委托代理人宣文麗、金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上饒興審建設工程審計事務所與上饒市城南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1102民初1083號
判決日期:2020-07-31
法院: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江西上饒興審建設工程審計事務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審計服務費用475419.7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分別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2日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由原告對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外圍景觀綠化;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裝飾;東樓廚房裝飾、區政府后院鋼化雨棚、中央空調增加、樓宇自動設備進行工程結算審計。前述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第三部分第24條約定,原告按報審工程造價總額0,2%收取基本費用外,按核減工程款5%收取審計服務費用;2014年6月2日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第三部分第24條約定,四個項目每個2000元合計8000元計收審計服務費用。原告依約就前述項目工程進行審計后出具審計報告,且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原告審核定案。據此,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審計服務費用共計1077277.3元,但至本案訴訟前,原告僅收到601857.58元審計費用,尚余475419.72元未收到。案涉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由被告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的發包人系被告上饒市城南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原告相關服務費用均由兩被告支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怠于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為依法維權,特具狀起訴,請依法支持。
被告上饒市城南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未簽訂涉案合同。被答辯人與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項目工程項目部分別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2日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合同主體為被答辯人與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非答辯人所簽訂;二、被答辯人與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非隸屬關系;三、我司作為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的發包人與本案無關,我司未支付過審計費用給被答辯人,發票顯示費用支付為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綜上,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審計服務費用的訴訟請求,我司非合同主體,無付款義務,主張審計服務費用無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懇請貴院依法審查,駁回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辯稱,案涉工程的審計服務費已全部付清,無需再向被答辯人支付審計服務費。理由如下:一、被答辯人進行工程結算審計的六個項目的審計服務費共計601857.58元。被答辯人進行工程結算設計的項目共計六個項目,分別為:(1)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2)三江水系景觀配套工程;(3)三江水系東樓廚房裝飾工程;(4)區政府后院鋼化雨棚工程;(5)三江水系配套工程樓宇自控設備工程;(6)三江水系配套工程中央空調增加工程。答辯人對前述第(2)-(6)個項目的審計服務費無異議,但答辯人認為第(1)項審計服務費經上饒市信州區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于被答辯人協商一致,已達成新的計費方式。雖然上饒市信州區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服務費酬金按報審工程造價總額0.2%收取基本費用外,按核減工程款5%收取審減費用,但是,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因該項目的審減額度高達32%,故雙方約定該項目的審計服務費的計算方式為:工程造價總額的0.2%基本費用+報審造價的10%按5%計算審減費,該項目的報審造價為71760565.76元,審定造價為55076114.78元,審減造價為16684450.98元,該項目的審計服務費為:71760565.76×0.2%+71760565.65×10%×5%=502323.96元。因此,上述六個項目的審計服務費共計601857.58元。二、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已將被答辯人進行工程結算審計應得的審計服務費全部支付給被答辯人。綜上所述,被答辯人進行工程結算審計的審計服務費已全部付清,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請求貴院依法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如下:
2009年12月3日,經被告信州區政府研究決定,成立三江水系改造指揮部。指揮部下設項目部,負責項目規劃、設計與建設工作。
2014年1月13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與上饒市信州區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項目部(以下簡稱三江水系改造項目部)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三江水系改造項目部委托原告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外圍景觀綠化進行工程結算審計。雙方約定服務酬金為按照報審工程造價總額0.2%收取基本費用和按核減工程款5%收取審減費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作出《關于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結算審計報告》(饒興審建字[2014]226號),審計結果為:本工程經一審后送審總造價為11478642.71元,審定總造價10107116.14元,總核減1371526.57元。
2014年1月21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與三江水系改造項目部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三江水系改造項目部委托原告為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裝飾進行工程結算審計。雙方約定服務酬金為按照報審工程造價總額0.2%收取基本費用和按核減工程款5%收取審減費用。2015年9月17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作出《關于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審計報告》(饒興審建字[2015]331號),審計結果為:原工程結算報審造價為71760565.76元,經審計查證核實,該工程結算造價為55076114.78元,核減結算造價16684450.98元。
2014年6月2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與三江水系改造項目部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三江水系改造項目部委托原告為三江水系東樓廚房裝飾工程、區政府后院鋼化雨棚工程、三江水系配套工程樓宇自控設備工程、三江水系配套工程中央空調增加工程四個項目的預結算進行審計。雙方約定服務酬金為每個項目2000元,合計8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作出《關于三江水系東樓廚房裝飾工程結算審計報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完成《關于區政府后院鋼化雨棚工程預算審計報告》;2015年2月6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完成《關于三江水系配套工程樓宇自控設備工程結算審計報告》;2015年4月14日,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完成《關于三江水系配套工程中央空調增加工程結算審計報告》。
上述審計報告均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咨詢公司蓋章簽字確認。
三江水系改造項目部向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支付如下服務報酬: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251857.58元。合計支付價款601857.58元。
原被告雙方爭議證據及事實為:一、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是否與被告信州區政府達成協議,變更了合同價款;二、被告城南投資公司是否也是審計服務酬金的支付主體。
一、原告興審審計事務所認為依據原被告簽訂的審計咨詢合同,審計服務酬金總價為(11478642.71×0.2%+1371526.57×5%)+(71760565.76×0.2%+16684450.98×5%)+2000×4=1077277.3元。被告信州區政府辯稱因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裝飾工程量較大、核減金額較高,雙方已約定該次咨詢服務報酬計算按71760565.76×0.2%+71760565.76×10%×5%=502323.96元,故審計服務酬金總價為(11478642.71×0.2%+1371526.57×5%)+2000×4+502323.96=601857.58元,現被告已按約支付完畢。為支持其該答辯意見,被告信州區政府向本院提交上饒銀行進賬單3份、饒信府辦抄字[2016]90號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抄告單、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發文稿紙、關于撥付審計費用的報告、2020年5月14日會議紀要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上饒銀行進賬單、抄告單、發文稿紙的關聯性不足以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且對費用報告、會議紀要的三性均不認可。本院審查認為,抄告單、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發文稿紙、關于撥付審計費用的報告等證據系被告信州區政府內部報審報批程序流程材料,并無原告方簽字確認,系被告制作的單方材料,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上饒銀行進賬單、抄告單僅能證明被告信州區政府已支付審計服務酬金601857.58元,但無法直接認定原被告服務報酬已經協商變更。現原告主張審計服務酬金總價為1077277.3元與《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相符,被告抗辯意見無充分證據支持,故本院對原告訴請認為被告信州區政府尚欠審計服務酬金475419.72元予以采信。
被告城南投資公司雖系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三江水系改造配套工程”的發包人,但其并非《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的合同相對方,亦非造價咨詢合同的必要合同方,又無證據證明有由被告城南投資公司支付審計服務酬金的約定,故被告城南投資公司并非審計服務酬金的支付主體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江西上饒興審建設工程審計事務所審計服務酬金475419.72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上饒興審建設工程審計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32元,減半收取4216元,由被告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典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周建珍
判決日期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