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瑞公司)與被告巴里坤縣金牧養殖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金牧合作社)、吉利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瑞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彩霞、被告金牧合作社、吉利軍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影響于2020年7月16日中止審理,于2020年9月16日恢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巴里坤縣金牧養殖專業合作社、吉利軍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2222民初291號
判決日期:2021-02-20
法院: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安裝勞務關系,并判令被告給付剩余安裝勞務費3500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3年春天,被告找到巴里坤大河鎮政府并經當時的大河鎮鎮長姜某協調,要求原告為被告經營的金牧合作社的線路提供檢修,安裝變壓器、更換高壓計量、架設養殖場院內400v線路、修理變壓器等勞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承攬的內容,交付被告使用,后雙方結算工程造價為45000元。在工程開工前,被告金牧合作社預付原告安裝費10000元,剩余35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原告向被告索款無望,故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裁決。
金牧合作社、吉利軍辯稱,不知道原告說的安裝勞務費35000元的事情。原告如果給我干了活,應當找我協商價格,找我驗收簽字,而不是找大河鎮政府姜某簽字。原告干的是政府的活,合作社也是政府扶持的,政府承諾把電架到院子里,原告在向政府要不到錢的情況下,過去了八年,又找我要錢。這八年時間,沒見過李登林的電話,李登林沒有找我要過一分錢,原告給出上個證明看一下,原告啥時候到我房子去了,啥時候給我打過電話。原告是和大河鎮政府協商的價錢,大河鎮政府給原告出東西也是合理的,因此原告應當找大河鎮政府要錢。當時交的10000元是大河鎮政府姜某說的高壓計量箱要我自己購買,讓我送10000塊錢,按照要求我送到巴里坤縣電影院旁邊的一個店里,是一個老頭子收的錢,然后給了一張條子,也沒有見過李登林,我知道的就這么多。原告這個上面寫的安裝變壓器5500元,檢修電桿多少,安裝高壓計量器多少,原告和誰協商的就找誰去。安裝用的所有材料都是我們的,高壓計量箱已經給了10000元,原告說13000元,應當把發票拿出來,然后我把剩下的3000元給原告。原告告的是合同,但是我和原告之間不存在書面合同,口頭合同就是口頭協議,原告干完我驗收總該有個東西吧,我欠原告的賬也得有個條子吧,而且原告提供的東西上面沒有金牧合作社的一個蓋章,也沒有吉利軍的一個簽字。關于勞務費,原告是和誰協商的就找誰要去。
宏瑞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2013年吉利軍養殖場架電按裝變壓器工程清單一份,用于證明宏瑞公司給金牧合作社通電,產生費用包括安裝變壓器5500元,檢修電桿125根×100=12500元,安裝高壓計量13000元,架設養殖場院子400v線路10000元,變壓器修理費4000元,總計45000元,2013年6月20日吉利軍付款10000元,剩余35000元未付。在向吉利軍要不到錢的情況下,2015年2月10日,宏瑞公司找到大河鎮政府,時任大河鎮鎮長姜某在該清單上寫有情況屬實的內容并簽字,且加蓋有大河鎮政府公章;
2.2015年2月10日,時任大河鎮鎮長姜某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姜某在大河鎮任鎮長期間,吉利軍(金牧養殖專業合作社)找鎮上幫助通電(通水),當時鎮長姜某聯系李登林幫助,經再三協調,李登林同意幫助通電,費用自理,該工程費用有吉利軍自己付款的事實;
3.2013年6月20日的收據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及金牧合作社預付安裝費10000元的事實,且被告至今未與原告進行結算,不存在訴訟時效起算的問題;
4.2015年5月28日,巴里坤縣雙墩子磚廠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于證明經過大河鎮鎮長姜某協調,讓吉利軍的養殖場生活用電接在屬雙墩子磚廠的線路上,在吉利軍使用期間雙墩子磚廠處于停產狀態,沒有用電,2013年在吉利軍使用期間將原線路上的高壓計量器燒壞,由吉利軍聯系李登林將線路進行了檢修,更換了高價計量器,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都由吉利軍承擔,與雙墩子磚廠無關;
5.2015年4月7日巴里坤縣法院的傳票一份,用于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在2015年原告就因此事起訴過被告吉利軍,當時是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關系并進行結算,保全了吉利軍在大河鎮財政所的40000元。
金牧合作社、吉利軍質證認為,對2013年吉利軍養殖場架電按裝變壓器工程清單不認可,沒有我的簽字,原告的清單上寫的高壓計量器13000元,原告要提供2013年的高壓計量器發票,上面是多少錢,還有多少沒付,我把剩下的錢給掉。至于原告提供的勞務我不知道,原告和誰協商的我也不清楚,他問誰要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拉線路的原材料,就是電桿、電線、變壓器、高壓計量器都是我出的,勞務費大河鎮出,和我沒關系;對大河鎮政府姜某出具的證明不認可,沒有我的簽字,他出證明也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這個事情;對10000元的收據的真實性認可,確實交了10000元,但是大河鎮劉委員通知我說高壓計量器燒毀了,讓我先交10000元去買,多退少補,所以高壓計量器是政府通知我買的,到現在也沒有收到誰給出具的條子或者發票;雙墩子磚廠的證明寫的很清楚,是大河鎮鎮長姜某協調的,然后合作社的電接到磚廠的線路上,不是我聯系的李登林,以前我就不認識李登林。高壓計量器確實燒壞了,大河鎮讓我買,10000元的收據就是買高壓計量器的,發票原告也沒有給我提供,也沒有問我要過。雙墩子磚廠的證明不能證實勞務費是我出,只對該證明的一部分事實認可;對法院2015年的傳票不清楚,我也沒有收到,也不知道保全的事情。
金牧合作社、吉利軍未提交證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出具證明的姜某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一份。姜某證實當時縣上答應給大河這塊的合作社通電,包括吉利軍的合作社在內將近七個合作社。為了通電,縣上給了一個項目,李登林當時也投標這個項目。在項目還沒有確定下來的時候,吉利軍提前要用電,所以找了政府好幾次協商通電的事情。當時李登林想要項目,所以政府和他協調的,他為了拿到項目,所以同意幫忙通電。政府就是中間協調,具體的是他們自己協商,費用自擔,政府不承擔。費用可能就是李登林寫的清單上的費用,不知道他們怎么協商的。當時我知道的是借的變壓器五千,當時協調用的磚廠的線路。在清單上簽字的時候好像給吉利軍打了電話,念了內容,吉利軍在電話里說過費用他全部承擔,但是數字有些高。清單和證明上公章處的情況屬實是劉委員寫的,他是負責這塊的。不清楚是誰通知吉利軍購買高壓計量器的。宏瑞建安公司對證人證言真實性沒有意見,但是認為姜某給吉利軍打電話報過數字,雖然吉利軍說數字高,但是也沒有提出什么異議。當時劉曉也在,吉利軍說費用他承擔。姜某記得變壓器五千,其他的都不記得,但是他給吉利軍打電話報了清單的數字。磚廠的證明可以證實吉利軍搭了磚廠的電。吉利軍確實交了一萬,姜某現在卻說不知道,責任應當由合作社和吉利軍承擔。金牧合作社和吉利軍質證認為,姜某不來,寫的東西我就不認,證人應當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詢問。姜某對數字都不清楚,他為什么簽字,他也沒有給我打過電話。2015年的時候他已經不是大河鎮的鎮長了
本院認證如下:2013年吉利軍養殖場架電按裝變壓器工程清單,雖然有時任大河鎮鎮長姜某的簽字并加蓋有大河鎮政府公章,但該清單為原告單方出具,證人姜某也只是好像記得在清單上簽字時給吉利軍打了電話,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每一項內容的價格,故對其真實性及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2015年2月10日姜某出具的證明及其證人證言,僅能證實政府協調李登林幫助通電的事實,不能證實雙方就通電具體協商的情況、費用及費用承擔問題,故對該證明及證人證言,本院僅部分予以確認;對2015年5月28日巴里坤縣雙墩子磚廠出具的證明,其能證實養殖場的電確實接在了磚廠的線路上,高壓計量器燒壞,更換高壓計量器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吉利軍承擔,與磚廠無關,故對該證明的該部分內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收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是購買高壓計量器的費用,結合庭審向原告發問的情況及雙墩子磚廠出具證明的內容,被告稱該安裝費實際是預交購買高壓計量器費用的意見更符合實際,故對原告要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173號法院傳票,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經核實,該案當事人為王某、鄭某1、徐某、鄭某2、李登林,并沒有本案的被告,故該傳票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因金牧合作社需要通電,合作社向大河鎮政府申請,經大河鎮人民政府協調后,宏瑞建安公司幫助接線通電,線路接在已有的雙墩子磚廠的線路上。各方就通電線路的架設、材料等費用如何負擔沒有書面協議,各執一詞。2013年6月20日,吉利軍向宏瑞建安公司交納10000元購買高壓計量器的費用,用于更換燒壞的高壓計量器。在線路接通后,沒有進行結算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巴里坤縣金牧養殖專業合作社、吉利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5元,減半收取計337.5元,由原告哈密宏瑞建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蒲紫琴
判決日期
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