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肖康生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肖康生對同一裁決不服亦提起訴訟,本院將被告肖康生的訴請在本案中合并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守軍、被告肖康生的法定代理人肖康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子兵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肖康生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106民初21887號
判決日期:2018-10-19
法院: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稱:1.要求無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3810.30元;2.要求無需支付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07294.29元;3.要求無需支付被告輔助器具配置費1000元;4.要求無需支付被告勞動能力鑒定費350元;5.要求無需支付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生活護理費28476.10元;6.要求無需支付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傷殘津貼60566.67元。事實與理由:被告曾在原告處工作,原告自2015年起實施整體業(yè)務外包,將相應工作外包給第三方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原來屬于原告的員工陸續(xù)和第三方外包公司簽署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外包公司承接原告公司相應外包業(yè)務,派外包人員完成,原告向外包公司支付費用,外包公司向外包人員發(fā)放工資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5年5月20日,被告與第三方外包公司簽署勞動合同,并被派至原告處工作,第三方公司向被告發(fā)放工資,為其繳納社保。2015年10月31日被告摔傷,此后分別經(jīng)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海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分別認定原告構成工傷,并進行了相應傷殘評定。原告認為被告與第三方公司構成勞動關系,被告應向第三方公司主張其工傷待遇。在被告受傷后,原告及第三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397000元,無論工傷責任由原告或第三方公司承擔,都應扣除被告提出的不合理費用、已報銷費用以及原告和第三方公司已支付的費用。
被告肖康生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經(jīng)原告申請后已認定被告為工傷,被告與外包公司的勞動合同上的簽字,經(jīng)司法鑒定非被告本人所簽,可進一步確認被告與外包公司無勞動關系。
被告肖康生訴稱:1.要求原告支付醫(yī)藥費362326.90元;2.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間的護理費25280元、交通費12024.90元、住宿費1545元,合計38849.90元;3.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3810.30元;4.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07294.29元;5.要求原告支付輔助器具配置費1000元;6.要求原告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350元、簽名鑒定費4800元,合計5150元;7.要求原告按照每月26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判決作出之日的生活護理費;8.要求原告按照每月5530元支付2017年7月4日至判決作出之日的傷殘津貼。事實與理由:被告自2013年進入原告處工作,從事油漆工崗位,工作場所由原告指定,平均工資為5352.41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常州江都樂天店工地上夜班時從腳手架上摔下受傷。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申請下,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社局出具閘北人社認(2015)字第1153號工傷認定書。2017年7月4日,上海市靜安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鑒(靜)字1705-0040號鑒定結論書,認定被告為因工致殘程度二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因原告于2015年10月沒有依法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導致被告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被告訴請。被告發(fā)生工傷時,原告與被告無勞動關系,被告與第三方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工資、社保均由該公司支付;第三方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上的簽字非被告本人所簽,原告對此不知情。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為被告繳納了上海市2015年4月至5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為被告繳納了海寧市2015年6月、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傷保險和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其中2016年5月還繳納了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至12月為被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自2017年1月至5月為被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自2017年6月至9月為被告繳納了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和失業(yè)保險。
原告員工肖xx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書面材料寫明:“肖康生現(xiàn)齡44歲,是尤木公司員工。10月15日LT江都店重新裝修。10月30日肖康生在LT江都店二樓入口商店街上夜班,到31日零(凌)晨4點,肖康生從腳手架上摔下,被員工周xx發(fā)現(xiàn),當周xx把我叫來時已發(fā)現(xiàn)肖康生昏迷。當時在場員工有羅xx、周xx、李xx、丁xx等。我立刻呼叫120救護車,把肖康生送往江都人民醫(yī)院搶救。經(jīng)過醫(yī)生診斷,肖康生腦內部淤血,生命垂危,需立即開刀手術,如不手術1小時后就會死亡。當時公司上級、肖康生家里的電話聯(lián)系不上。在萬般無奈之下,我只好挺身而出,簽字開刀手術。至今已搶救成功出院。”原告在該份書面材料上加蓋了公章。
2015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閘北人社認(2015)字第115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申請人: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從業(yè)人員姓名:肖康生;性別:男;年齡:44;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用人單位: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單位: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職業(yè)/工種/工作崗位:裝飾、裝修、油漆工;事故時間:2015年10月31日;事故地點:揚州江都樂天賣場店;受傷害部位:顱腦、掌、指。受傷害經(jīng)過、醫(y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申請人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中述:2015年10月31日上午4點左右,我司員工肖康生被派至常(揚)州江都樂天店進行施工,在天花批灰施工中,不慎從腳手架上摔下來,頭腦碰到模特臺上,當場昏迷不醒。2015年11月30日受理肖康生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jù)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2015年10月31日,肖康生在江都樂天賣場店施工作業(yè)時,不慎從腳手架上摔下受傷。揚州市江都人民醫(yī)院診斷:右側大腦半球硬膜下血腫、損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一掌腕關節(jié)半脫位、右手拇指指關節(jié)脫位。肖康生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xiàn)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6年9月5日,海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海人社工認(2016)146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申請人: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職工姓名:肖康生;性別:男;年齡:44周歲;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用人單位: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職業(yè)/工種/工作崗位:油工;事故時間:2015年10月31日;事故地點:揚州市江都樂天賣場店;診斷時間:2015年10月31日;受傷害部位/職業(yè)病名稱:頭部。受傷害經(jīng)過、醫(y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2015年10月31日,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職工肖康生,由公司派遣至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揚州市江都樂天賣場店進行天花板批灰施工過程中,不慎從腳手架上墜落致頭部等處受傷。經(jīng)揚州市江都人民醫(yī)院診治,診斷為:‘右側大腦半球硬膜下血腫、損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一掌腕關節(jié)半脫位、右手拇指指關節(jié)脫位’。2016年8月19日受理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關于肖康生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jù)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屬實。肖康生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xiàn)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7年1月10日,嘉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嘉勞鑒結字4(2016)1276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載明:“被鑒定人姓名:肖康生;性別:男;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用人單位名稱: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認定工傷決定書編號:海人社工認(2016)1466號。根據(jù)《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6180
-2014)分級系列[5.4.2-1)]。被鑒定人肖康生因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評定為:四級。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2017年7月4日,上海市靜安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了勞鑒(靜)字1705-0040號《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載明:“被鑒定人姓名:肖康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聯(lián)系地址: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qū)梁山路XXX號;用人單位名稱: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傷殘情況:2015年10月31日,不慎從腳手架上摔落。導致左顳骨骨折,右側大腦半球硬膜下血腫,損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手術治療,行去骨瓣減壓術,現(xiàn)有嚴重記憶障礙和智能損傷;左上肢肌力Ⅲ級,左下肢肌力Ⅳ級,一腕關節(jié)僵直,功能喪失;繼發(fā)性癲癇(重度);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語;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根據(jù)《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鑒定,您目前的傷殘情況,符合分級原則第二級,鑒定結論為因工致殘程度二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017年7月5日,上海市靜安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了(靜安)勞鑒器XXXXXXXX號《配置工傷保險輔助器具確認書》載明:“肖康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0月31日發(fā)生工傷事故(認定工傷決定書文號:XXXXXXXX),造成顱腦、掌、指(傷殘)。根據(jù)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經(jīng)過醫(yī)療專家檢查,本會確認需要配置高靠背輪椅(數(shù)量:1輛)。”被告支付了鑒定費350元。
2017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靜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3810.30元;二、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23105.05元;三、支付護理費25280元、交通食宿費13569.90元、輔助器具配置費1000元;四、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間的醫(yī)藥費362326.90元;五、支付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350元;六、按每月2601.60元支付從2016年11月1日至仲裁裁決之日止的生活護理費;七、按每月5530元支付從2016年11月1日至仲裁裁決之日止的傷殘津貼。原告在仲裁審理中,為證明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提供了被告與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經(jīng)被告申請并支付鑒定費4800元,仲裁委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勞動合同落款處“肖康生”的簽名、勞動合同騎縫處與落款處的“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專用章”印文形成時間是否一致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勞動合同落款處“肖康生”的簽名與樣本上的肖康生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勞動合同騎縫處與落款處的“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專用章”印文為相近時間蓋印形成,且傾向為一次性蓋印形成。被告在仲裁審理中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醫(yī)藥費130000元,收到海寧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支付的醫(yī)藥費140000元、其他費用127000元。此外,仲裁委委托上海市靜安區(qū)醫(yī)療保險事業(yè)中心對被告提交的醫(yī)療費單據(jù)中符合工傷醫(yī)療保險范圍且實際未通過醫(yī)保支付的費用金額進行審核,上海市靜安區(qū)醫(yī)療保險事業(yè)中心出具《城鎮(zhèn)保險醫(yī)藥費用審核》明確:根據(jù)被告提供的117張收據(jù),其醫(yī)療費用總額為11933.30元,其中自費費用3064.50元,8868.80元屬于本市工傷保險報銷范圍。該仲裁委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靜勞人仲(2017)辦字第2354號裁決: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3810.3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07294.2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輔助器具配置費1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3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生活護理費28476.1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傷殘津貼60566.67元;七、被告的其余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均不服裁決,先后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原告還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原告與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訂立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xxx人事外包服務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人事外包用工服務,外包的服務費為每人每月55元,原告以此證明原告將被告在內的建筑工崗位外包給了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被告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對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不予確認。2.被告與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訂立的勞動合同,用以證明被告與海寧xxx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事實。被告表示該勞動合同已經(jīng)司法鑒定,上面簽字非被告本人所簽,對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還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資及工資數(shù)額的事實;原告稱工資中包含加班費,確認被告每天的基本工資為160元。2、大鎮(zhèn)橋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貧困證明》,證明被告受傷后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困難。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3.瑞金醫(y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病情介紹》,證明被告需終身服用藥物。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4.被告的病歷、出院記錄一組,證明被告就醫(yī)情況。原告對此無異議。5.醫(yī)藥費匯總及發(fā)票,證明被告實際產(chǎn)生的費用380000余元,其中360000余元是仲裁之前產(chǎn)生的。原告認為被告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中包含有通過社會保險核減并未實際支付的部分計58892.89元、無法確定為治療必需的藥房發(fā)票計24765.40元、公司開具的票據(jù)和收款機小票計2329元,另有部分重復計算的票據(jù)、注明作廢的票據(jù)及非被告姓名的票據(jù),均不予認可;護理費中不符合要求的收據(jù)計6750元亦不予認可。6.住宿費、交通費發(fā)票,證明被告的住宿費、交通費費用。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jù)非正規(guī)發(fā)票或抬頭為案外公司的發(fā)票,交通費票據(jù)無法核實與本案的關系,均不予認可。7.救助證,證明被告之子領取低保的事實。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因各方堅持各自訴辯意見,調解不成
判決結果
一、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醫(yī)藥費8868.80元;
二、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間共581天的護理費23240元;
三、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3810.30元;
四、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07294.29元;
五、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輔助器具配置費1000元;
六、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勞動能力鑒定費350元;
七、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的生活護理費28476.10元;
八、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肖康生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的傷殘津貼60566.67元;
九、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十、被告肖康生的其余訴訟請求(除本案中不予處理部分外)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告在仲裁期間支付鑒定費4800元,其中筆跡鑒定費1500元由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印文形成時間鑒定費3300元由被告肖康生負擔。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百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程明
判決日期
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