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悅欣訴被告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河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悅欣、被告三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悅欣與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0103民初4921號
判決日期:2021-08-10
法院: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悅欣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悉數支付原告被其惡意克扣拖欠的勞動工資報酬:10000+12000÷22×(19+10)-(2048.39+5000+1321.55+1166.67)=16281.57元(法定每月雙休日8天,實際工作日22天)。二、請求判令被告因未給予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原告雙倍工資:12000÷22×(59-30)=15818.18元;原告法定作息時間外的加班工資:12000÷(22×8)×(59×3)×150%=18102.27元。三、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職期間星期六和星期日雙休日加班工資(二倍):12000÷22×18×2=19636.36元;法定節假日之端午節加班工資(三倍):12000÷22×3×3=4909.09元。四、請求判令被告因克扣拖欠員工工資、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給予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等諸多違法事實成立,應支付原告賠償金(經濟補償的二倍)12000÷2×2=12000元。五、請求判令被告因克扣拖欠原告工資、未支付員工法定節假日加班費、雙休日加班費、每天工作八小時外加班費等,應按總金額50%以上,100%以下比例承擔支付原告賠償金的法律責任(按其總金額的85%計):(16281.57+15818.18+18102.27+19636.36+4909.09)×85%
=63535.35元;以上各款項共計人民幣:16281.57+15818.18+
18102.27+19636.36+4909.09+12000+63535.35=150282.82元。
事實和理由:二〇二〇年六月,被告單位登報招聘,原告前去應聘。當初雙方口頭約定:原告職務為公司技術負責人暨總工,試用期一個月,試用期月工資為10000元,試用期滿月工資為12000元(有工資表等為證),各項社會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為原告辦理交納,福利待遇按照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標準執行。工作地點:西寧市水井巷市場改造項目,工作內容:從事該建設項目的技術與管理工作。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原告正式報到上班。初到工地,面臨項目施工前期問題繁雜,圖紙不全,時間緊,要求高,原告入職后便全力以赴全面開展工作:白天踏勘現場,閱圖紙,分析研判項目技術問題,晚上還要在家加班加點整理和編撰施工報審資料。正值原告按計劃順利睿智開展工作之際,未料想被告周金濤聽信讒言,突然把原告調往在建的西寧城南時代大道項目工地。一個多月后又在毫無根據、理由和未告知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原告工作職務。尤為惡劣的是,被告竟以各種荒誕不稽的借口為由,惡意克扣拖欠原告數萬元工資不予足額支付。萬般無奈之際,為主張權益,原告遂依法向西寧市城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仲裁委提出勞動裁。然而事與愿違,世風不古,人心叵測,個別工作人員在本勞爭糾紛案仲裁過程中暗箱操作,營私舞弊,枉法裁判,人為致使仲裁結果不公不允。為維系法律權威,主張權益,激濁揚清,懲治腐敗,今原告決計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現將本案被告并案件仲裁過程中存在的違規違法事實概括列舉如下:被告三河公司存在的違規違法事實。一、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社會法體系原則,違法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理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無條件并悉數支付原告被其惡意克扣拖欠的勞動工資報酬。二、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法定原則,公司成立二十多年來,習慣性、惡性的從來不給予員工簽訂勞動用工合同,理應依法無條件承擔支付原告在職期間雙倍工資的法律責任。三、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法定節假日和雙休日員工照常上班,不放假,不休息,也不安排輪休補休。理應依法承擔支付原告法定節假日三倍工資和休息日雙倍工資的法律責任。四、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強行把工作時間定為早7.00晚6.00(有相關證據),員工每天工作11個小時雷打不動,違法事實成立,理應依法按其基本工資150%的比例,給予原告支付延長工作時間暨法定作息時間以外的加班加點工資。五、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原則,未給予原告辦理在職期間任何社會保險和入職健康體檢,理應為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補充為原告當事人辦理相關社會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系另案處理)。六、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惡意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給予員工辦理交納各項社會保險、不給予員工入職、在職和離職時健康體檢等諸多違法事實成立,應按規定無條件承擔支付原告賠償金(經濟補償兩倍)的法律責任。七、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惡意克扣拖欠原告應得工資報酬不予支付,理應依法無條件按其克扣拖欠工資總額50%以上,100%以下的法定標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八、西寧水井巷項目施工中,農民工晁會德被挖掘機把下肢撞成粉碎性骨折,被告賠償晁二十萬元便草草了事,而且在公司上下串通統一口徑,隱瞞事故不予上報,包庇責任人脫逃法律制裁。九、被告公司給予員工提供的部分勞動保護用品(鞋帽服裝等)不但不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而且還加倍折價從員工工資中扣除其費用(按社會勞動保障法規定,這些必須的勞保用品均應免費提供)。十、被告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多年來,無原則的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肆無忌憚膽大妄為,目無法紀我行我素,變本加厲頂風作案,良知泯滅毫無人性,只想娶媳婦,不愿嫁閨女,嚴重侵害為數眾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迄今時近年關,此案惹犯眾怒怨聲載道,同仇敵愾,被眾多農民工聯名控告投訴舉報于相關職能機構。在此,目前埠內相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已經正式立案,正在進行調查處理。十一、被告三河公司嚴重違反國家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公司成立二十多年來,在建筑行業長期以成都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和甘肅第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甘八建)等外單位名義中標后掛靠轉包承攬工程,此系國家嚴令禁止的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目前,省建設廳已責令多家行政主管部門成立重大要案專案組對此進行嚴肅全面的調查處理。十二、二十年多來,被告三河公司鋌而走險,長期作奸犯科積重難返,被告公司老板周金濤對此心知肚明,平日如履薄冰惴惴不安,惶惶不可終日,擔心其非法轉包、違法分包行徑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城中區仲裁委對被告的諸多項違法事實視而不見,對原告的合法請求絲毫未予支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了彰顯國家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主張權益,依法追討和索賠自身應得的勞動報酬;為了以本案為鑒,強化勞動者維法維權意識,有效遏制少數民營企業招之即來、揮之即去,損害勞動者權益的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現原告將此案訴至人民法院,懇請人民法院務必堅持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我等弱勢群體以幫助和救助,悉數追回原告應得的勞動工資報酬,懲惡揚善,扶正祛邪,傳承社會正能量。
被告三河公司辯稱:1、由于原告一直拒不提供其學歷證書、職業證書、轉移社保等,導致雙方無法簽訂勞動合同。2、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自動離職。3、原告存在就業欺詐,所提供的工作簡歷、學歷證書等不真實,且到被告處工作時,其職業證書在盛籌公司,聘用的單位是青海楊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該事實原告在仲裁中予以承認,且建設廳公示報告中有明確記載,導致被告所聘用技術負責人無法使用。4、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5、對于仲裁裁決的結果我方不予認可,且也提起訴訟,認為不應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原告李悅欣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交接物品清單》(原件),證明:原告交接物品清單及就職、離職時間。證據二、水井巷市場工程通訊錄及水井巷市場工程見面會(復印件),證明:我的工作職務是技術負責人等。證據三、時代大道復工日常觀測登記表(復印件),證明:我從水井巷工地調到城南時代大道工地工作每日簽到記錄,證明法定節假日及雙休日不放假、不休息。證據四、發放工資表(打印件,從公司財務處打印出來的),證明:原告的基本工資標準及工資發放情況。證據五、原告與山發云(水井巷項目經理)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法定端午節不放假正常上班的事實。
被告三河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對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只能證明原告離職時間,第二份交接清單的時間是2020年7月19日,由于原告的工作能力等原因,調整了崗位,與我答辯意見一致。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證據是復印件,且原告的身份是甘肅省第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技術負責人;水井巷市場工程見面會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及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對證據三真實性及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是復印件,登記表中原告的簽名是最后一個,只有其中一張不是最后一個,體現了不真實,不能證明本案認定的事實。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是復印件,手寫內容無法確定,2020年7月份的考勤表上的李悅欣的考勤是代簽的。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是復印件,無法確定其真實性,不能認可。
本院依據原告舉證、被告質證,結合雙方自認的事實,經本院審查,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系原件),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對其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經本院審查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2020年7月19日至8月10日,原告給被告三河公司交還了安全帽、工作服等物品;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證據三,均為復印件,不符合書證的要件,不能證明原告的職務是被告公司的技術負責人,亦不能證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節假日及雙休日有加班加點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的工資表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認可,結合雙方陳述的事實,經本院審查能夠證明:2020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系原告入職被告公司的試用期,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原告試用期一個月的工資報酬為10000元,試用期一個月屆滿后的工資報酬為12000元,2020年6月13日至8月10日(共59天),被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發放工資共計9527.61元,尚欠原告工資12072.39元(21600元-9527.61元=12072.39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四中的考勤表系復印件,不符合書證的要件,被告不予認可,且考勤表中原告的簽名系他人代簽,不能證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節假日及雙休日有加班加點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被告不予認可,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聊天對象的身份及聊天內容的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河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員工入職登記表》,證明:原告的專業職稱是建造師、工程師,學歷是西安建筑科技大學本科,但原告從未向被告提交過此類證書;原告的主要工作經歷存在虛假。證據二、都蘭縣法院、海西中院生效判決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學歷、工作經歷等存在虛假,在本案中也是提供虛假信息入職的。證據三、青海省工程建設監管和信用管理平臺(網上下載),證明:其入職時已被青海陽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證書所在單位是盛籌有限公司,但其沒有向被告提供真實的情況。證據四、《員工離職登記表》,證明:原告親筆所寫,入職時間是2020年6月13日,離職時間是2020年8月10日,原告自動離職,并非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雖然原告在離職登記表中離職登記處寫了公司,但公司并沒有做出任何的安排。
原告李悅欣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對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字是我寫的,但是是復印件,不是原件,沒有公司的蓋章;證書我也提供了。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判決書上沒有章子,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證據來路不明。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我是青海陽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但是那段時間工程停工了,是被告公司的法人把我挖過去的;證件放到盛籌公司是最早的注冊公司,重新注冊需要一段時間。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對證明方向有異議不予認可,字是我寫的,沒有該公司的章子,應該提供原件;是公司不讓我干了,不是我自己不干的。
本院依據被告舉證、原告質證,結合雙方自認的事實,經本院審查,認證如下: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系原告入職時自己填寫的個人信息及其基本履歷,原告自稱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學建筑學本科學歷,專業職稱為:建造師、工程師;庭審中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基本履歷;庭審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原告自稱其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已丟失,且無保留的復印件;被告辯稱中認為,因原告入職時受聘的崗位為技術負責人,要有相應的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其入職期間一直未向被告提交過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故未能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現原告未出具相關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予以反駁,則被告的辯稱成立,故未簽訂勞動合同其責任在原告一方;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系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452號民事判決書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青28民終39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均有異議,但結合雙方陳述的事實,經本院審查,能夠證明:上述兩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李悅欣入職青海都蘭靈德礦業有限公司時持有的中國礦業大學畢業證書、地質采礦與礦建設計高級工程師證書,經核實系李悅欣偽造;其求職履歷中自稱為“2007年至今在西部礦業錫鐵山礦務局工作并任常務副總和技術總工”的求職信息虛假;認定李悅欣的行為屬于就業欺詐;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三,原告有異議,結合雙方陳述的事實,經本院審查,能夠證明:原告入職被告公司時已被青海陽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職務為項目經理;原告的職稱證書所在單位是青海盛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入職被告公司時隱瞞了上述事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四,系原告親筆填寫,原告亦持有異議,經本院審查,能夠證明:原告在《員工離職登記表》中自己填寫了入職時間為2020年6月13日,離職時間為2020年8月10日,其離職是通過被告公司審核同意;被告并未作出辭退原告的決定,系原告自己申請離職;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原告入職被告公司時自己填寫的個人信息及其基本履歷,原告自稱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學建筑學本科學歷,專業職稱為:建造師、工程師;庭審中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基本履歷;庭審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原告自稱其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已丟失,且無保留的復印件。原告入職被告公司時已被青海陽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職務為項目經理;原告的職稱證書所在單位是青海盛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入職被告公司時隱瞞了上述事實。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452號民事判決書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青28民終39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上述兩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李悅欣入職青海都蘭靈德礦業有限公司時持有的中國礦業大學畢業證書、地質采礦與礦建設計高級工程師證書,經核實系李悅欣偽造;其求職履歷中自稱為“2007年至今在西部礦業錫鐵山礦務局工作并任常務副總和技術總工”的求職信息虛假;認定李悅欣的行為屬于就業欺詐。被告辯稱中認為,因原告入職時受聘的崗位為技術負責人,要有相應的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其入職期間一直未向被告提交過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現原告未出具相關學歷證書及專業職稱證書予以反駁,則被告的辯稱成立。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未能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其責任在原告一方。2020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系原告入職被告公司的試用期,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原告試用期一個月的工資報酬為10000元,試用期一個月屆滿后的工資報酬為12000元,2020年6月13日至8月10日(共59天),被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發放工資共計9527.61元,尚欠原告工資12072.39元(21600元-9527.61元=12072.39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員工離職登記表》中自己填寫了入職時間為2020年6月13日,離職時間為2020年8月10日,其離職是通過被告公司審核同意;被告并未作出辭退原告的決定,系原告自己申請離職。2020年7月19日至8月10日,原告給被告三河公司交還了安全帽、工作服等物品。現原告缺乏證據證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節假日及雙休日有加班加點的事實。現被告亦缺乏證據證明,因原告在試用期無法勝任技術負責人的工作,迫使被告調整原告的工作崗位為施工員,工資調整為每月6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申請勞動仲裁,西寧市城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了城中勞人仲案字(2020)第2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反申請人)在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申請人(反被申請人)工資17296.39元。二、被申請人(反申請人)在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申請人(反被申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9833元。三、駁回申請人(反被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事項。四、駁回被申請人(反申請人)仲裁請求事項。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悅欣欠付的工資12072.39元。
二、駁回原告李悅欣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李悅欣負擔4元,由被告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蒙自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鄒燕
書記員俞珍
判決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