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河安裝公司)與被告青海宗業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宗業公司)、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河安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學智、王曉芳,被告青海宗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玉霞,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旭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青海宗業地產投資有限公司、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青0102民初584號
判決日期:2021-05-14
法院: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三河安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256924.65元;2.判令第三被告向原告返還工程保證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庭審時,原告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9%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并明確請求判令被告青海宗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與青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消防、通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將位于西寧市××路的文錦麗都小區2、3、4號樓、裙房及正負零以下地下層全部消防、通風工作(包括工程施工、預埋、制作、安裝、調試、檢測、協調消防部門的驗收并保證驗收合格)發包給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將1號樓的消防、通風工程也發包給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價款施行一次性包干價,按施工圖紙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9元計算工程款(此價包含建筑安裝稅金)。合同價款的支付方式在該合同第九條中進行了約定。2013年5月15日,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向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交納工程保證金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交納工程保證金300000元。后原告開始組織施工,但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并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2017年4月初,浙江中侖公司、青海宗業公司與原告簽訂《消防、通風工程施工三方補充協議》,約定青海宗業公司經過浙江中侖公司委托負責代付以下工程款項,即2017年7月15日前付700000元(此協議簽訂后當即支付4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6月15日付清);7月20日付500000元;8月15日左右再付500000元;9月30日前付至未完成總工程量造價的50%約1700000元,此時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進行消防檢測,提供檢測報告后,再付工程總造價的20%約1200000元。進行消防驗收取得消防意見書后,付至總工程款的95%,其中25%工程款抵青海宗業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作為工程款,多退少補,5%作為保修金。后青海宗業公司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迄今為止,青海宗業公司和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計3423457.73元;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向原告退還的工程保證金200000元,尚欠工程保證金100000元未退還。2018年11月份,原告將承包施工任務全部完成,交付青海宗業公司進行檢測。2018年12月4日,青海宗業公司委托西寧潮勇建筑消防檢測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檢測。2020年1月8日出具了《青海省建筑消防設施質量檢測報告》,綜合結論是:該工程本次檢測所檢建筑消防設施施工質量符合GA503-2004和DB63/378-2001規程要求。根據西寧市公安消防支隊于2015年5月21日給青海宗業公司出具的第0134號和第0135號《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其確定的文錦麗都建筑面積如下:1號樓建筑面積21960.23平方米、2號樓建筑面積15591.33平方米、3號樓建筑面積27193.16平方米、4號樓建筑面積16056.78平方米、地下部分建筑面積32425.32平方米。因此可以確定原告施工的總建筑面積是113226.82平方米,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單價每平方米59元計算應付工程款為6680382.38元,已付工程款為3423457.73元,尚欠工程款為3256924.65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過程中,原告得知青海宗業公司已將文錦麗都裝修的賓館抵給李旭鴻。李旭鴻作為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本合同義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將公司資產轉移到其個人名下,應當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青海宗業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并未簽訂過任何三方協議,我公司受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為支付原告工程款3180000元,與原告之間并無直接的合同關系或結算關系;2.我公司與浙江中侖公司至今未進行結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共同辯稱:1.根據與原告簽訂的合同約定,原告應先提交消防驗收合格資料,然后進行結算,與原告至今未進行結算;2.李旭鴻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屬于職務行為,其本人不應承擔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三河安裝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1.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證明2017年6月7日,青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經過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為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2.營業執照,證明原告具有本案的施工資質。
第二組:1.消防、通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證明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將文錦麗都小區2、3、4號樓、裙房及正負零以下地下層全部所有消防、通風在施工圖紙范圍內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內容發包給原告,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并約定了付款方式;2.補充協議書,證明2013年5月15日,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于工程保證金300000元的約定;3.收據、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證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項目經理熊學智以轉賬方式向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支付保證金300000元。
第三組:1.補充協議,證明2017年4月,甲方浙江中侖公司與乙方三河安裝公司、丙方青海宗業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確認以甲乙雙方2013年5月15日簽訂的《消防、通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為依據,將文錦麗都1-4號樓、裙樓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畢,達到檢測條件;2.收款明細表,證明經過財務對賬,2013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423457.73元和退還的保證金200000元。
第四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二份,證明涉案工程消防設計合格。
第五組:1.質量檢測報告,證明2020年1月8日,文錦麗都1-4號樓住宅及地下建筑的檢測報告出具,結論為該工程質量符合要求;2.質量檢測報告,證明2020年8月17日,文錦麗都1-4號樓商鋪檢測報告出具,結論為質量符合要求。
第六組: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工程款已經支付的情況。
第七組:文錦麗都消防設施移交清單,證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交工。
被告青海宗業公司經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應以工商登記為準;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與其無關,無法確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無青海宗業公司公章或法人簽字;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檢測報告已經過期,不足以證實消防驗收合格;第六組證據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具體金額需雙方對賬核實;第七組證據與青海宗業公司無關。
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經質證,對第一組不發表意見;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對第三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無公司公章或法人簽字;第四組證據未提交原件,不發表意見;第五組證據已經過期;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具體金額需對賬確認;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設備確實移交給我方了,但并不能保證移交的設備是合格產品。
被告青海宗業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提交證據如下:
一、付款明細,證明青海宗業公司代浙江中侖公司支付原告3180000元的事實。
二、委托書、協議、收條,證明:1.青海宗業公司接受浙江中侖公司的委托,代為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3180000元的事實;2.浙江中侖公司是工程款的實際給付主體,青海宗業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為支付,與原告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法律關系。
三、生效判決書,證明:1.青海宗業公司與浙江中侖公司尚未進行結算的事實;2.青海宗業公司并不欠浙江中侖公司工程款的事實。
原告三河安裝公司經質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收到的工程款中包括有被告青海宗業公司給付的3180000元,同時認為青海宗業公司的付款行為,可以說明三方協議雖未有蓋章或簽字,但青海宗業公司以實際付款行為予以了認可,證據四不能說明青海宗業公司已結清工程款。
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經質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方向均認可,但需說明被告青海宗業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清楚,因為項目尚未進行結算。
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系其主體資格證明,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第七組證據,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作為相對方,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未有任何蓋章或簽字,無法證明該協議已經成立,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使用。被告青海宗業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庭后,原告提交2019年8月25日收條一份、青海住建部《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寧市住建局《關于明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辦理部門的公告》,欲證明:1.2019年8月25日,原告將涉案工程的消防資料共計六本交付給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2.2019年6月30日前,消防支隊將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移交給當地住建局,并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城鄉建設部門辦理。
經被告青海宗業公司質證認為收條與其公司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對青海住建部《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寧市住建局《關于明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辦理部門的公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了消防驗收工作。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對收條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青海住建部《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寧市住建局《關于明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辦理部門的公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并未完成消防驗收工作。
本院對上述原告庭后提交的收條、青海住建部《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寧市住建局《關于明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辦理部門的公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另原告提交從西寧市消防救援大隊調取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二份,欲說明其庭審時提交的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由于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僅有核對章,本院前往西寧市消防救援支隊予以核實并制作調查筆錄。經質證,被告青海宗業公司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并不能說明原告完成了消防驗收。經被告浙江中侖公司、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李旭鴻質證,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及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告三河安裝公司與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簽訂《消防、通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1.工程范圍系德令哈路文錦麗都小區2#、3#、4#樓、裙房及±0.00以下地下層全部所有消防、通風在施工圖紙范圍內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內容(包括工程施工、預埋、制作、安裝、調試、檢測、協調消防部門的驗收并保證驗收合格);2.工程價款:一次性包干價,按施工圖紙的建筑面積伍拾玖元每平方米計算工程款(此價包含建筑安裝稅金);3.付款方式:主體封頂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與建設方同步支付工程進度款,后續工程進度款按單項工程完成工程量與建設方付款同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施工完成并具備檢測條件后,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向三河安裝公司支付至總價款的70%,在工程施工完成并具備檢測條件后,三河安裝公司向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遞交消防驗收合格報告和全部資料后扣除5%的質量保修金,余款在三個月內支付給三河安裝公司。同日,原告三河安裝公司與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三河安裝公司就文景麗都消防、通風項目向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交納工程保證金300000元,并約定每棟樓封頂退還50000元,砌磚全部完成退還50000元,依此類推。
2013年5月21日,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收到原告三河安裝公司給付的工程保證金300000元,并向三河安裝公司員工熊學智出具收據。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三河安裝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麗都4號樓消防設施;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三河安裝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麗都2號樓消防設施;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三河安裝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麗都3號樓消防設施;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三河安裝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麗都1號樓消防設施。2019年8月25日,原告三河安裝公司交付被告浙江中侖青海××組、2號、3號(A、B)、4號樓)、地下車庫共計六本。
另查明,被告青海宗業公司代被告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已給付原告三河安裝公司3180000元。并被告李旭鴻對將浙江中侖青海分公司以房抵債的財產登記于其個人名下的事實予以認可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6924.65元;
二、被告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證金100000元;
三、被告李旭鴻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青海三河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56元,減半收取計1682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浙江中侖建設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旭鴻承擔,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曉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劉連連
書記員韓美玲
判決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