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瑞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下南趙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南趙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在《人民法院報》G67版發出公告,依法向被告下南趙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公告期滿后,被告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云南瑞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普蘊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瑞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下南趙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3321民初1135號
判決日期:2020-09-29
法院:云南省瀘水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云南瑞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償勞務費37195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與案外人李保春簽訂《勞務分包協議》,將保瀘高速(怒江段)沿線的百花嶺至賴茂IOkV專線及線路改遷雙回架設工程分包給案外人李保春進行施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李保春將部分勞務分包給案外人楊靖康。2018年1月24日楊靖康與被告下南趙簽訂《人工掏挖樁勞務分包合同》,將部分勞務分包給被告下南趙。被告下南趙在簽訂《人工掏挖樁勞務分包合同》后,便雇傭了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進行勞務施工。在該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約向李保春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后因被告下南趙未向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足額支付工資,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于2018年9月28日向瀘水法院提起訴訟,瀘水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判決被告下南趙向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支付勞務費,原告及案外人李保春、楊靖康對被告下南趙所欠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判決生效后,因被告下南趙未按期履行支付義務,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于2019年5月向瀘水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瀘水法院在原告的賬戶內扣劃37195元用于代被告下南趙支付農民工勞務費。原告認為,因被告下南趙未按期履行判決支付義務,致使原告作為連帶清償責任人代其支付了農民工工資,原告有權向被告下南趙追償。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民事判決書》,證明瀘水法院判決原告對被告欠20名農民工的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事實。
3.《執行通知書》、《云南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明農民工申請強制執行后,瀘水法院從原告的賬戶內扣劃了37195元用于支付農民工勞務費的事實。
被告下南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以李保春、楊靖康、下南趙、云南瑞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瀘水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瀘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判決被告下南趙向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支付勞務費,云南瑞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李保春、楊靖康對被告下南趙所欠付的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被告下南趙未按期履行支付義務,胡林三、香李坡、鄧里白等20名農民工于2019年5月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在原告賬戶內扣劃37195元用于代被告下南趙支付農民工勞務費
判決結果
被告下南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云南瑞通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償款37195元,并承擔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元,由被告下南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田開榮
審判員和曉霞
人民陪審員李建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秋婷
判決日期
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