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爾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臺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巴日嘎斯臺鄉政府)訴被告尹金權、興安盟興業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路橋)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日嘎斯臺鄉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志賢、被告尹金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赫寶成,被告興業路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連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科爾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臺鄉人民政府與尹金權、興安盟興業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221民初3685號
判決日期:2020-07-13
法院: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連帶返還工程款20萬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尹金權以被告興業路橋的名義承包了科右前旗巴拉格歹鄉政府(現為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影背山村至里程溝村連接路施工項目,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鄉政府與興業路橋簽訂了《興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鄉影背村至里程溝村連接路施工項目》合同書,合同上約定工程總投資300萬元,雙方認可的實際工程總價款為220萬元;該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開始施工,當年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期間,我單位先后給付被告尹金權施工款218萬元(其中:2013年9月22日給付100萬元、11月13日給付80萬元、2014年1月27日給付18萬元和20萬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2014年1月27日我單位預支給被告尹金權的20萬元工程款,待旗財政撥付工程款時,直接撥付給我單位即可。但是,2016年4月12日,科右前旗財政撥付22萬元工程款直接給付了被告尹金權,被告累計收取工程款240萬元,被告尹金權多收工程款20萬元,故我單位與被告尹金權于2017年6月1日對總的工程款進行了清算,被告尹金權出具了20萬元借據,出具借據后,原告多次催促其給付欠款,但遲遲未能給付。為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查明事實,依法判處。
被告尹金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沒有施工馬鞍山工程。
被告興業路橋辯稱,該工程合同是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但工程是尹金權實際施工,工程款也未打到我公司賬戶,不同意承擔責任。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00000元的請求是否成立。
原告針對爭議焦點提交證據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證明2013年7月25日簽訂的合同是被告尹金權掛靠興業路橋的事實;2、2013年9月22日給付100萬元;3、2013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的事實;4、2014年1月27日給付18萬元和20萬元的事實;5、2016年4月12日科右前旗財政局給付被告工程款22萬元,上述五筆共240萬元;6、2017年6月1日被告尹金權為原告出具的借據,證明工程總額220萬元,被告尹金權欠原告20萬元的事實;7、《建筑業統一發票》一枚,證明整個工程款220萬元的事實;8、《民事判決書》兩份,(2019)內22民終1177號、(2019)內2221民初257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工程款220萬元,并不是300萬元。
被告質證: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合同中明確工程款是300萬元。即使原告給了240萬元,還差60萬元。針對證據2、馬鞍山修路款有異議,被告尹金權沒有在馬鞍山施工過,對2014年1月27日的20萬元有異議,是原告先向跟尹金權借現金20萬元,這筆20萬元是原告還給尹金權的借款,不應計算為工程款。對2017年6月1日的借據上的書寫內容有意見,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字也不是尹金權書寫的,要求進行筆跡鑒定。
被告興業路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清楚,對一二審判決書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尹金權借用被告興業路橋的資質承包了被告科右前旗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原巴拉格歹鄉政府)招標的興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鄉影背山村至里城溝村連接路工程施工項目,并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9月30日,工程總投資為300萬元元,其中以工代賑資金220萬元元,地方配套資金80萬元元。合同簽訂后尹金權于2013年7月25日開始為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原告科右前旗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原巴拉格歹鄉人民政府)及科右前旗財政局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計支付給尹金權工程款240萬元。現原告以被告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220萬元,已經多支付給被告尹金權20萬元工程款,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還。
另尹金權起訴巴日嘎斯臺鄉政府的2019內2221民初257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查明尹金權實際施工的工程款為220萬元,并在該判決書中已經駁回尹金權要求巴日嘎斯臺鄉政府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訴訟請求。尹金權不服提出上訴,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22民終11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尹金權的上訴,維持原判。另被告尹金權對收到工程款240萬元無異議,但主張其中的20萬元實際是原告先向尹金權借款,后償還給了尹金權,不應計算為工程款,但尹金權對此主張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尹金權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返還原告科爾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臺鄉人民政府工程款20萬元;
二、駁回原告科爾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臺鄉人民政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尹金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將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逾期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楊玉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王牡丹
判決日期
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