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尹某因與被上訴人科爾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臺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原審被告興安盟興業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路橋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內2221民初36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尹某與科爾沁右翼前旗巴日嘎斯臺鄉人民政府、興安盟興業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22民終224號
判決日期:2020-07-1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尹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巴日嘎斯臺鄉政府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涉案工程系尹某個人完成,且該工程已經驗收并投入使用,該工程預算價為3000000元,其中國家投資2200000元,地方財政配套資金800000元。尹某申請對2017年6月1日借據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予以駁回,是沒有道理的。一審庭審中尹某提出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因不當得利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尹某住所地在突泉縣,興業路橋公司住所地為烏蘭浩特市,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并不準確。
巴日嘎斯臺鄉政府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興業路橋公司未提交陳述意見。
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尹某、興業路橋公司連帶返還工程款200000元;2.訴訟費用由尹某、興業路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25日,尹某借用興業路橋公司的資質承包了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原巴拉格歹鄉政府)招標的興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鄉影背山村至里城溝村連接路工程施工項目,并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9月30日,工程總投資為3000000元,其中以工代賑資金2200000元,地方配套資金800000元。合同簽訂后尹某于2013年7月25日開始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原巴拉格歹鄉人民政府)及科右前旗財政局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計支付給尹某工程款2400000元。現巴日嘎斯臺鄉政府以尹某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2200000元,已經多支付給了200000元工程款,訴至法院要求尹某予以返還。另尹某起訴巴日嘎斯臺鄉政府的(2019)內2221民初257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查明尹某實際施工的工程款為2200000元,并在該判決書中已經駁回尹某要求巴日嘎斯臺鄉政府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訴訟請求。尹某不服提出上訴,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22民終11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尹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另尹某對收到工程款2400000元無異議,但主張其中的200000元實際是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先向尹某借款,后償還給了尹某,不應計算為工程款,但尹某對此主張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認為,尹某借用興業路橋公司的資質與巴日嘎斯臺鄉政府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實際支付給尹某工程款2400000元,經過巴日嘎斯臺鄉政府與尹某結算,實際工程款為2200000元,2017年6月1日尹某為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出具一枚200000元的借據,在一審法院審理的(2019)內2221民初2573號案件中尹某認可該借據確實為其本人所書寫,故尹某屬于不當得利,應將該款返還給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對巴日嘎斯臺鄉政府要求尹某返還工程款200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尹某雖掛靠興業路橋施工,但興業路橋公司并沒有實際收到過該筆工程款,且屬于巴日嘎斯臺鄉政府自身的原因導致多支付給尹某200000元工程款,故興業路橋公司對此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尹某申請對巴日嘎斯臺鄉政府提交的2017年6月1日的借據進行鑒定,因該借據在該院審理的(2019)內2221民初2573號案件中已經經過質證且尹某無異議,故尹某的鑒定申請該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尹某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返還巴日嘎斯臺鄉政府工程款200000元;二、駁回巴日嘎斯臺鄉政府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巴日嘎斯臺鄉政府提交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內民申404號裁定書,證明在(2019)內2221民初2753號判決中關于當事人雙方賬目的事實內容,已經生效。尹某質證未收到相關裁定書,無法確定真實性。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尹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羅延紅
審判員高巖
審判員高鐵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高欣然
判決日期
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