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永彬與被告田先軍、重慶市江津區吳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津吳灘建筑公司”)、賀志軍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永彬的委托代理人陳憲強,被告賀志軍的委托代理人鄭航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先軍、被告江津吳灘建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楊永彬與重慶市江津區吳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田先軍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330民初760號
判決日期:2021-05-18
法院: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楊永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二被告連帶支付拖欠的工程機械租金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1月、第二被告田先軍以第一被告的名義承包了位于習水縣項目,在該項目中,由于需要鏟車進行作業,為此,田先軍找到原告,商議以16000元包月的價格租賃原告的鏟車使用,經雙方協商一致后,原告安排駕駛員進行了習水縣項目施工。在2015年2月8日由于第二被告個人原因,導致該項目停工,停工后原告向第二被告田先軍對租用原告的鏟車租賃款進行了結算,鏟車租賃費:12500元。第二被告結算時第二被告口述現在無錢,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賃費用的欠條。簽字予以了認可。但在欠條出具后,田先軍又開始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在2019年5月第二被告田先軍出具了承諾書一份委托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款范圍內支付原告欠款,并簽字予以了認可,但被告向原告承諾后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鏟車租賃費用。原告向第二被告多次進行了催收,但第二被告均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諉,原告只得依法起訴,要求二被告連帶支付拖欠的租金,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賀志軍辯稱:本案原告訴請的事實及理由以及被告田先軍申請追加我方為本案作為共同被告,我方不予認可。首先涉案工程機械的租賃系田先軍在與我方合伙做習水縣項目之前形成的,且原告與我方沒有任何直接或是間接的合同關系,相應法律事實均系原告與田先軍之間發生,故我方在本案中不予承擔租金的支付責任。
被告江津吳灘建筑公司、田先軍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19日,溫水鎮政府與江津吳灘建筑公司簽訂《習水縣k0+000-k2+500(2.5km)工程項目墊資代建協議》,約定由江津吳灘建筑公司以“工程總承包全額墊資代建模式”承建溫水鎮幸福大道及連接線工程。隨后,江津吳灘建筑公司將前述工程中的土石方挖方平基工程分包給田先軍,田先軍于9月1日取得貴州方圓建設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以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借用貴州方圓建設公司名義于2014年9月3日與江津吳灘建筑公司簽訂《貴州省習水縣路基工程分包協議》,同年9月11日,田先軍與貴州方圓建設公司簽訂《企業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掛靠該公司開展前述工程施工作業。9月27日,田先軍與賀志軍就涉案工程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二人合伙投資修建涉案工程。2019年10月17日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終603號民事判決維持了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396號民事判決,以上事實已經上述裁判文書認定。
2015年2月8日,田先軍向楊永彬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今欠到楊永彬鏟車租金費2014年至2015年2月8號前全部結算完,總計欠款為12500元。此據:田先軍。幸福大道項目部。2015年2月8日。”田先軍另行向楊永彬出具《承諾書》,載明:“承諾人田先軍現承諾田先軍與重慶市江津區吳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法律文書生效后,委托重慶市江津區吳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承諾人的保證金及工程款內(以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數額為準)支付以下欠款:1、欠楊永彬全部鏟車租金12500元;······5、以上付款需以田先軍簽字欠條原件為準,電話通知田先軍確認。”欠條出具后,被告田先軍已向原告楊永彬給付欠款50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田先軍、賀志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連帶向原告楊永彬給付租金750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永彬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田先軍、賀志軍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吳文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稅秀勤
判決日期
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