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昌碧與被告重慶國琨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琨公司)、重慶市江津區吳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吳灘建司)、王德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被告吳灘建司申請對原告何昌碧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現已鑒定完畢。原告何昌碧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東梅,被告國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強,被告王德才,被告王德才、吳灘建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昌碧與王德才重慶國琨置業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16民初2154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何昌碧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86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60元/天×6天)、護理費3600元(120元/天×30天)、誤工費20000元(200元/天×100天)、殘疾賠償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830.80(24154元/年×4年×10%÷2人),共計105431.7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起一直在重慶國琨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承包的工地從事撿磚頭工作。2019年9月30日上午約10時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內從事撿磚頭工作時,因天下小雨地面濕滑,不慎腳滑摔倒在地,造成左手受傷。原告先后到個人醫生和白沙鎮中心衛生院治療,經診斷為:左手橈骨骨折。原告大部分醫療費均為被告國琨公司支付。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特訴至法院。
被告吳灘建司辯稱,原告訴求沒有合法的事實依據,訴稱事實不客觀,原告與吳灘建司沒有關聯性。請查明事實后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王德才辯稱,原告自己不慎在工地上受傷。原告訴稱以及庭審陳述也認可是自己不慎受傷。原告受傷不是因被告王德才疏于管理和指揮不當,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責任,也不是被告吳灘建司工作的場所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所致,更不存在任何外力導致原告受傷,而是原告在撿磚休息玩耍時受傷。原告受傷的責任全在于原告自己的過錯造成。根據法律規定,原告不慎導致自己受傷,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王德才承當極少部分責任。被告王德才最多承擔30%的責任。
被告國琨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國琨公司不存在勞務關系,被告國琨公司不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被告國琨公司將某工程的地基與基礎、主體、層面、裝飾、附建人防工程、給排水、電氣、通風、消防、防雷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建筑資質的被告吳灘建司。被告王德才在被告吳灘建司處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泥工工作。原告何昌碧曾在上述工程從事提升機操作作業,此期間的工資由被告國琨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原告何昌碧。被告國琨公司以原告何昌碧的作業證系假證,未繼續讓原告何昌碧進行提升機操作作業。后原告何昌碧于2019年9月18日,在上述工地為被告王德才撿磚。原告何昌碧陳述其2019年9月30日撿磚,在辦公室門口站著休息,因樓上有人要灰,其在抬頭時踩滑摔倒受傷。原告何昌碧受傷后,告知了被告王德才,被告王德才讓原告何昌碧自行去鄉村醫院診治。原告何昌碧于2019年10月2日前往重慶市江津區白沙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6天,出院診斷:1.左橈骨遠端骨折;2.左腕關節軟組織傷。原告何昌碧因治療受傷花費醫療費1791.07元。原告何昌碧認可事故發生后被告王德才墊付1700元。
原告何昌碧在訴前對其傷殘等級等進行鑒定。重慶市法庭科學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渝法庭[2020]醫鑒字第00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何昌碧左橈骨骨折經治療后目前評定屬十級傷殘;2.根據何昌碧傷情,其傷后誤工期建議為100日。護理期建議為30日。審理中,被告吳灘建司申請對原告何昌碧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重慶市明正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明正司法鑒定所[2020]傷鑒字第49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1.何昌碧左腕關節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2.何昌碧傷后需誤工時限約為100日,傷后需護理時限約為30日。
原告何昌碧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原告何昌碧有位于江津區某房屋。原告何昌碧受傷前從事建筑業工作。原告何昌碧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次子黎洪材。
原告何昌碧受傷后產生如下損失:1.醫療費1791.0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60元/天×6天);3.護理費2160元(120元/天×6天+60元/天×24天);4.誤工費15723元(57389元/年÷365×100天);5.殘疾賠償金74608.80元(其中殘疾賠償金34889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24154元/年×4年×10%÷2人);6.交通費300元。原告何昌碧因本次事故受傷,精神遭受一定痛苦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德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何昌碧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8965.72元,扣除已結墊付的1700元,還需支付57265.72元;
二、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吳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何昌碧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0元,減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何昌碧負擔482元,被告王德才負擔723元。此款原告已預繳。限被告王德才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卞先玲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