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華公司)與被告宿遷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管培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8月10日、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皖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戴志強、龔劍,被告中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裴磊,被告管培方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皖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劍,被告管培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原告皖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劍,被告中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裴磊,被告管培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5262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宿遷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管培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1324民初5262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皖華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2、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8650093.22元;3、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500000元;4、判令被告將留置在施工現場的腳手架予以拆除清場、并將留置在施工現場的建筑機械設備及建筑材料清運出現場;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將原告開發的泗洪縣梅花鎮華陸世紀星城一期9#、13S#、13#、18#土建及安裝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期為270天,合同單價為固定單價1100元/㎡,進戶門除外(所有土建、安裝竣工交付及資料備案),建筑面積以清單規定和圖紙計算為準。2015年7月11日,原告與管培方、孫某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完成的工程款用原告開具的房票予以抵扣。特別約定,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交付施使用,如果超時按照20000元/天賠償原告損失,計算至工程交付使用時止。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通過停工、上訪等方式逼迫原告向被告開具大量房票用于抵扣工程款,累計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485782元。2016年8月,因中聯公司曾起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雙方對9#、13#、13S#、18#、5#、6#、22#、28#樓已完成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經鑒定,被告完成工程的工程造價為8474732.78元(9#為1952000.44元、13#為1719133.02元、13S#為2995275.79元、18#為1808323.53元)。因被告未按照約定進行施工,多次延期,且工程直徑處于停工狀態,造成原告損失巨大,被告的行為構成嚴重違約,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合同,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6011049.22元。且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按照20000元/天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500000元。被告管培方、孫某作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其應當對上述款項承擔付款責任。另被告留置在施工現場的腳手架沒有拆除、并留置有建筑機械設備和建筑材料在施工現場,現要求被告將上述設備材料清運出場。
被告中聯公司辯稱,對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造價鑒定書不予認可。皖華公司從未向中聯公司支付過工程款,中聯公司也沒有授權管培方領取工程款,故要求中聯公司支付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主張支付給中聯公司的265916元,系小孩在工地水塘淹死的賠償款,與中聯公司無關。原告主張的欠周某的工程款是包括300萬元保證金的。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中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管培方辯稱,鑒定結果不合理,總共8棟樓房是管培方和孫某合伙施工,總造價是3600多萬元,現在完成86%,再加上臨時的設施、道路、土方等,皖華公司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子,都沒有開出房票,導致管培方無法實際拿到錢,要求進一步完善手續。涉案工地上還有施工材料、機械設備、腳手架和塔吊,如原告想解除合同,需要賠償上述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
1.原告提供的原告皖華公司和被告中聯公司的企業注冊信息,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2.原告提供的原告與中聯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能夠證明皖華公司將其開發的華陸世紀星城一期9#、13#、13S#、18#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原告施工。
3.原告提供的皖華公司與管培方、孫某簽訂的補充協議,該證據有合同各方的簽字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份協議,能夠證實被告管培方和孫某是作為共同的合同相對方,協議中也體現涉案的8棟樓房均是其二人實際施工的,二人在施工過程中與皖華公司達成協議,約定以房抵工程款的價格和方式,并約定一期工程(5#、6#、9#、13#、13S#、18#)在一個月內封頂結束,兩個月內全部交付完畢;二期工程(22#、28#)三個月內完成封頂,四個月內交付使用,如果超時乙方自愿賠償甲方損失每天20000元。
4.原告提供的梅花鎮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主持的涉案工程協調會,皖華公司、管培方、孫某參加會議,主要是協調停工事宜、完備施工手續、以房抵款事宜等。
5.原告提供的管培方、孫某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諾書,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實在協商會后,管培方、孫某向皖華公司承諾一期工程在70天之內達到交付標準并交付與皖華公司,22#、28#將在70天內達到封頂,之后40天內達到交付標準并交付。并要求22#、28#由其銷售。
6.原告提供的中聯公司授權委托書和管培方授權委托書,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中聯公司授權能夠證明委托管培方負責工地;管培方的授權委托書,能夠證明管培方在生病期間,授權孫某管理整個工地。
7.原告提供的(2016)蘇1324民初6103號民事判決書,能夠證實中聯公司以8棟樓施工單位的名義起訴皖華公司索要工程款,而管培方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最終經本院認定了8棟樓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皖華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8.原告提供的(2016)蘇1324民初6103號案件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涉案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已為該案所認定,能夠證實泗洪縣梅花鎮華陸世紀星城5、6、9、13、13S、18、22、28號樓已施工部分(包括會議紀要補助款額)總價為14317300.57元。
9.原告提供的(2016)蘇1324民初6160號民事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能夠證實涉案9#、13#、13S#、18#原有周某施工,轉讓給管培方,管培方尚欠400萬元工程款,皖華公司為欠款擔保故承擔連帶責任,因管培方和皖華公司均未履行,現周某已經申請本院強制執行。
10.原告提供的9#、13#、13S#、18#樓工程款支付明細及以房抵款明細,該份證據與(2016)蘇1324民初610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已付款數額相一致,能夠證實9#、13#、13S#、18#已付工程款為11508910元+800000元=12308910元;對于支付給周某的,因為周某未到庭接受質證,被告不予認可,本院對難以核實其真實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支付給中聯公司的265916元,系代中聯公司支付賠償款,該款項未在(2016)蘇1324民初6103號案件認定的18809871元中,本院對該筆款項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2014年1月8日,安徽皖華公司競得泗洪縣梅花鎮西大街西側(2013-B44號)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后安徽皖華公司將該地塊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變更為皖華公司,用于開發華陸世紀星城項目。
2014年5月17日,皖華公司與中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皖華公司將華陸世紀星城一期9、13、13S、18號樓的土建及安裝工程發包給中聯公司,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固定單價1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約10200.47平方米,實際建筑面積以清單規定和圖紙計算為準。案外人周某系9、13、13S、18號樓的實際施工人,2015年5月25日,周某將其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轉至被告管培方名下,被告管培方接替周某繼續施工。同時皖華公司將5#、6#、22#、28#也發包給管培方實際施工。在此期間,管培方委托孫某在工地上進行管理。
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原、被告雙方一直因為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進度問題產生爭議,工程一直斷斷續續,至2015年底工程停工。
2016年8月5日,中聯公司以其系8棟樓施工單位的身份將皖華公司訴至本院,主張皖華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經審理認定,施工過程中,皖華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由實際施工人管培方及在工地負責管理的孫某經手辦理的以房抵工程款金額為18009871元,合計18809871元。并鑒定泗洪縣梅花鎮華陸世紀星城5、6、9、13、13S、18、22、28號樓已施工部分(包括會議紀要補助款額)總價為14317300.57元。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四被告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以及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2.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以及具體數額;3.各被告是怎樣的法律關系,對于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應當承擔怎樣的返還責任;4.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情形,應當承擔怎樣的違約責任;5.被告是否應當清理退場,交付涉案工地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宿遷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二、被告管培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撤出泗洪縣梅花鎮華陸世紀星城小區工地,并交付給原告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三、被告管培方、宿遷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返還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834177.22元。
四、被告宿遷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代為支付的賠償款265916元。
五、駁回原告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377元,由泗洪皖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1615元,管培方、宿遷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7473元,被告宿遷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2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胡風
人民陪審員于先福
人民陪審員王友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玥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