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建因與被上訴人彭黨福、朱杰,原審被告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8日向上訴人李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行,被上訴人彭黨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方劍進行了詢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建與朱杰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4民終775號
判決日期:2021-07-27
法院: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建上訴請求:撤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15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彭黨福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1.一審將上訴人列為被告系主體錯誤,上訴人的身份信息與本案李建身份信息不一致;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支付責任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欠條是朱杰出具的,應由朱杰承擔責任。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轉賬10000元,是基于上訴人與朱杰系勞務合同關系,朱杰有剩余工程款,經朱杰同意后,上訴人代朱杰向被上訴人支付10000元并無過錯,符合法律規定,有給上訴人轉賬等證據足以證明。
彭黨福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內容客觀公正,應予維持;2.針對本案上訴人稱一審判決書載明的身份與實際身份不符的問題,經上訴人于一、二審中到庭核實身份,其對象是明確的,且一審法院已經通過補正裁定方式補正,補正對象明確,補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3.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涉案工程由上訴人掛靠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過程中租用了彭黨福的挖機作業,作業完成后由現場管理人朱杰出具了結算依據,同時在出具結算依據后上訴人也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部分履行了支付租賃費用的義務,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并未出具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勞務轉包給被上訴人朱杰的事實,所以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支付彭黨福租賃費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朱杰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彭黨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一審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彭黨福租賃費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從2021年1月6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一審三位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建掛靠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龍射鎮東方村通暢工程,發包方是龍射鎮人民政府。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朱杰在該項目上搞現場管理,彭黨福在案涉工程上進行挖機作業。2019年11月8日,朱杰向彭黨福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彭黨福挖機費用96000元(玖萬陸千圓整),已付20000.00元(貳萬圓整),特殊情況扣除8000.00元(捌仟圓整),還剩于68000.00元(陸萬捌仟圓整)。項目名稱:龍射鎮大地東方村通暢工程。公司名稱,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健。電話,1333039XXXX。”朱杰在現場管理代簽處簽字捺印。該欠條出具后,2020年1月23日,李建向彭黨福轉賬支付了10000元租賃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朱杰系案涉項目的現場管理人員,其向彭黨福出具的欠條能夠證明李建欠款的事實,且李建亦向彭黨福履行了部分租賃費的支付義務,該履行行為可以視為對朱杰出具的欠條內容的確認。再結合李建掛靠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實,可以認定彭黨福與李建二人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現彭黨福履行了挖機作業義務,李建理應向彭黨福支付租賃費用。欠條中載明余下欠款為68000元,扣除李建已經支付的10000元,李建尚應支付余下的58000元,故對于彭黨福要求李建支付58000元租賃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李建怠于履行支付租金義務的行為給彭黨福造成了損失,理應作出賠償。彭黨福要求李建支付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從2021年1月6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對此予以支持。
彭黨福主張朱杰承擔還款責任,朱杰在欠條上現場管理代簽處簽字,表明其本人在簽字時并無欠款的意思表示,結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為李建的事實,可以認定朱杰未與彭黨福形成租賃合同關系,不是本案的欠款主體,故對于彭黨福要求朱杰承擔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彭黨福主張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彭黨福未提供證據證明與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故其要求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支付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對此不予支持。對于李建辯稱其已經將案涉工程公路開挖、運輸、勞務轉包給朱杰,李建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轉包的事實,對此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彭黨福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李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彭黨福租賃費58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欠款58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從2021年1月6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彭黨福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彭黨福已預交625元),減半收取625元,由李建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向本院舉示了證據,本院已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并已記錄在卷佐證。本院審查認為,上訴人舉示的其身份證復印件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舉示轉賬記錄及朱杰給汪久億等人出具的工資欠條、駕駛員唐見華的收條、趙廣明等人的證言及購油款和微信記錄,雖然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李建與朱杰之間存在勞務分包關系。上訴人舉示的廖月宏出庭證言及其自書證言,因系孤證,本院不予采信。彭黨福、朱杰、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舉示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上訴人李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澤端
審判員王勐視
審判員謝長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高紅林
判決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