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黨福訴被告李健、朱杰、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瑞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黨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孔林,被告李健、朱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弘瑞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黨福與朱杰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243民初215號
判決日期:2021-07-27
法院: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彭黨福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彭黨福租賃費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從2021年1月6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彭黨福在被告李健(掛靠于弘瑞公司)承包的工程項目(龍射鎮大地東方村通暢工程)從事挖機作業工作。2019年11月,原告彭黨福撤場。2019年11月8日,工程項目管理人朱杰向原告彭黨福出具了尚欠68000元的欠條,出具欠條后被告李健僅支付了10000元,三被告至今尚欠58000元租賃費未支付。
被告李健辯稱,其掛靠弘瑞公司承接了龍射鎮大地東方村通暢工程,發包方是龍射鎮人民政府,后將該工程以勞務方式轉包給被告朱杰,價格是80000元一公里,朱杰負責公路開挖、運輸、勞務,李健負責提供材料、水泥、砂石、片石。2020年6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現在工程款還沒有結清,但是應當支付給朱杰的款項已經付清,共計360000元,付給原告彭黨福的10000元是挖機租賃費,包括在支付給朱杰的360000元內。
被告朱杰辯稱,其是涉案工程的現場管理人員,不該承擔租賃費的支付責任,本案與其無關。
被告弘瑞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李健掛靠被告弘瑞公司承接了龍射鎮東方村通暢工程,發包方是龍射鎮人民政府。該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朱杰在該項目上搞現場管理,原告彭黨福在案涉工程上進行挖機作業。2019年11月8日,被告朱杰向原告彭黨福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彭黨福挖機費用96000元(玖萬陸千圓整),已付20000.00元(貳萬圓整),特殊情況扣除8000.00元(捌仟圓整),還剩于68000.00元(陸萬捌仟圓整)。項目名稱:龍射鎮大地東方村通暢工程。公司名稱,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健。電話,13330xxxxxx。”被告朱杰在現場管理代簽處簽字捺印。該欠條出具后,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彭黨福轉賬支付了10000元租賃費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黨福租賃費58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欠款58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從2021年1月6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彭黨福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原告彭黨福已預交625元),減半收取625元,由由被告李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遞交上訴狀后期滿七日內仍沒有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提出申請未被批準同意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滿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不自覺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分期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朱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甘小紅
書記員陳小東
判決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