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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243民初62號         判決日期:2020-04-29         法院: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弘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支付原告弘瑞公司尚欠工程款819398.76元及以欠款本金819398.7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206%從2008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承擔。庭審中原告弘瑞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支付綜合樓地基平整、原堡坎拆除費200000元的訴訟請求,并將利息的起算時間由“2008年10月31日”變為“2009年12月26日”。事實和理由: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縣城河堡紅綠燈下濱江路叉路口旁邊的原辦公室陳舊老化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舊城“八大片區”改造的要求,決定新建彭水縣質監大廈,擬選址原告弘瑞公司的預制場作為建房用地。于2003年9月15日向縣規劃委員會呈報了《關于選址修建綜合樓的報告》,同年10月14日縣規委會辦公室向縣規劃委會轉呈了《關于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修建綜合樓選址意見的請示》,11月13日縣規劃委會以《縣委常委會辦公會議紀要》的形式下發了文件,原則同意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修建綜合樓(彭水縣質監大廈)。2003年11月20日,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向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下達了基本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2003年12月3日,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乙方)向原告弘瑞公司(甲方)購買了修建彭水縣質監大廈的土地,并簽訂了《土地轉讓合同》,該合同約定:“……三、轉讓地款及付款方式。該幅土地評估總價為586656元。甲方本著支持乙方建設,經雙方協商以低價叁拾伍萬元整幅出讓給乙方。此合同雙方簽字后三日內乙方將土地價款一次性劃給甲方。四、稅費負擔及土地證的辦理。該幅土地轉讓過程中發生的契稅,土地過戶費等由乙方負責,甲方不承擔因轉讓土地發生的任何稅費繳納義務。五、雙方特別約定。甲方按照優惠價轉讓地塊作為前提,乙方工程施工由甲方承包。如甲方不能承包此工程,此合同無效,甲方退還乙方地價款(不計息)”。2004年4月1日,原告弘瑞公司(乙方)與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甲方)簽訂了《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約定:“甲方現綜合樓位于彭水縣城河堡至濱江路入口處,因城市規劃必須拆遷,需新修具有獨立產權的辦公樓和職工住房。但由于甲方修建綜合樓資金暫時不能到位,職工住房也需要拆遷后,由銀都開發商補償給職工才能籌措到資金修建職工宿舍。為使甲方原綜合樓拆遷后,有現房居住和辦公地點,不致使給辦公和職工生活帶來不必要的影響,經甲方與乙方協商,由乙方在現有土地上先籌資建設,甲方資金到位后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價款……二、房屋質量要求及房屋保修……6.電梯設置一座,電梯產品由甲方選定購買,安裝時乙方配合……六、工程價款。雙方商定乙方價款實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即按現行建筑面積規則計算,每平方米665元……七、工程款的預付和結算。1.付款:雙方簽定合同60日內甲方先預付定金20萬元。其余實行分期付款,即:乙方工程量完成30%,甲方預付工程款100萬元;工程主體完工,甲方再預付工程款130萬元。其余工程款在房屋竣工,質量驗收合格后,乙方移交鑰匙兩個月內付清。2.雙方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若甲方不能按約定預付工程款時,由乙方向銀行貸款修建,以確保工程如期完工。貸款利息由甲方按照信用聯社貸款利率標準給乙方付息。八、稅費負擔及安全責任。1.本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由甲方的規費、環境評價、地質勘探費、地質災害評估費、圖紙設計費等由甲方承擔,建安稅由乙方承擔交繳。”同日原、被告又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約定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將綜合樓地基平整、原堡坎拆除工程發包給原告弘瑞公司。按照設計施工方案,彭水縣質監大廈設計-3+17層、面積10085平方米,其中:職工集資建房40套、建筑面積7392平方米,辦公用房1856平方米、商業用房390平方米、設備用房及車庫447平方米。 在報批修建彭水縣質監大廈手續過程中,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雖受到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集資福利房政策的限制,即每個職工只能享受一套集資福利房、行政執法機關對外出售住房存在政策障礙、不能為購房業主辦理權屬證書,又加上按照當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舊城改造、城區修建房屋的有關規定,任何部門、單位不能單體修建商住樓、寫字樓、辦公住宿綜合樓的制約,但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終歸克服了困難,找到了解決問題的辦法。2004年5月12日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向縣發展計劃委呈報了《關于修建綜合樓請予立項的函》,同年6月11日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取到縣發展計劃委的復函,批準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修建綜合樓立項。隨后,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又于2005年3月4日、2006年3月13日、3月27日分別取得了彭水縣建委頒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在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修建過程中,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簽訂了關于樓梯變更增加預算11800元的《補充協議》,于2006年6月25日簽訂了關于增加改補水管款10000元的《補充協議》,于2006年11月3日簽訂了關于燈飾工程安裝款44500元的《燈飾工程安裝協議》,于2006年12月26日簽訂了關于增加搭電費60000元的《基建工作協商會議記錄》,于2007年5月9日簽訂了關于裝飾裝修費621709元的《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辦公樓裝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底彭水縣質監大廈主體工程完工,2007年5月原告弘瑞公司承建了彭水縣質監大廈裝飾裝修工程,2008年7月底原告弘瑞公司將彭水縣質監大廈修建完畢。 2008年9月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政府副縣長蔣成谷召集縣國土房管局、縣建委和原、被告雙方等單位代表為解決原、被告的爭議,進行了專題協商。經原、被告雙方友好協商,彭水縣質監大廈修建過程中出現的結算、交房問題得以解決,縣政府為此還形成了第七十期《專題研究縣質監局綜合樓建設遺留問題有關事宜》的會議紀要,對原、被告雙方的爭議問題及解決方案進行了明確和確認。該會議紀要載明:“……一、關于土地出讓金繳納問題。由縣質監督局負責,繳納質監綜合樓的全部土地出讓金。二、關于規劃調整增加補償的問題。由縣質監局負責,全部房屋移交完畢時,一次性補償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萬元,同時承擔7.65萬元水、電搭接費用和2.4萬元水泥損失費……五、關于付款方式問題。縣質監局負責,9月19日前向弘瑞公司先支付20萬元現金,房屋移交縣質監局后20天內,雙方決算并付清全部款項”。原告弘瑞公司按會議紀要的約定于2008年10月10日將彭水縣質監大廈移交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 2013年8月26日,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取得了縣規劃局核發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附件》《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2014年4月14日(補辦),被告又取得了縣建委核發的《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 為了執行土地出讓管理的有關政策,在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的同意下(注: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承擔土地出讓金268900元,已經交納了土地出讓金100228元),2008年2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彭水縣質監大廈作為建設用地有償出讓給了第三人宏基公司,并簽訂了〈渝地(彭水掛)合字[2008]第02號《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這在事實和客觀上形成了彭水縣質監大廈的“房子系一家、地皮系一家“的兩張皮現象,致使原告弘瑞公司以及第三人宏基公司均無法通過正規渠道在國土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證手續。于是2014年10月29日,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向縣政府提交了《關于請求解決彭水縣質監大廈有關遺留問題的報告》,專門請求解決彭水縣質監大廈辦理房屋產權證的相關問題。當日,縣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作出批示,同意以第三人宏基公司的名義辦理彭水縣質監大廈房屋產權證。因此,縣規劃局在為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核發的《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上添加了第三人宏基公司的名稱。縣建委在為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核發的《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上亦添加了第三人宏基公司的名稱,以方便彭水縣質監大廈辦理房屋產權手續之用。 原告弘瑞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進行結算,但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卻以各種理由予以搪塞和拖延。根據雙方約定,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應支付涉案工程款5204039.25元,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已經支付原告弘瑞公司2603312.49元、支付第三人宏基公司1781328元,尚欠819398.76元未支付。后原告弘瑞公司多次向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催收未果起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辯稱,1.原告弘瑞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2004年4月1日,原、被告曾簽訂《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未進行招投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的相關規定,原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未予以批準。2004年5月9日,原、被告協商由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的第三人宏基公司為涉案大廈的開發經營主體,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只向其購買涉案商品房,并簽訂了《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等相關協議,原施工合同喪失繼續履行的基礎,對原、被告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弘瑞公司作為原告訴訟主體當然不適格。2.原、被告之間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是買賣合同關系。正如原告弘瑞公司在訴狀中載明的,原、被告在簽訂《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之后,因受城區修建房屋的政策影響,任何單位不能單體開發房地產或辦公住宿樓,故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2004年5月9日由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與第三人宏基公司簽訂《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約定:涉案項目開發經營的主體為第三人宏基公司,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以每平方米718元的價格進行購買,該合同變更了原施工合同的主要內容以及轉讓主體,而后雙方于2004年7月30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亦約定: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以建面718元/平方米購買涉案商品房;2006年2月22日雙方又簽訂《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聯合補充協議》,該合同變更原《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約定:1.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由整棟購買變更為局部購買,由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購買第一層大廳兩間及辦公樓次樓梯間一間和第二層、負一、負二、負三作為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辦公用房及功能用房,總面積共2368平方米;2.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優先購買職工住宅26套,其房價參照原合同按每平方米718元計價,除此之外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不再承擔任何費用。2015年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及其職工分別又與第三人宏基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在多份合同中均約定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只支付每平方米718元的購房款,其余不再承擔任何費用,故雙方并不存在建工合同關系,而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弘瑞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無法律依據,無事實基礎;3.第三人宏基公司系涉案大廈的開發經營主體,理應自行承擔建設費用。房地產開發經營系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建設,并銷售商品房的行為,其產生的土地出讓金、設計費、評估費、管網設施費、工程款、稅費等費用,均應納入企業的建設費用中,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作為購房者僅應履行《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支付購房款的義務,其購房款就包含房地產開發商的建設成本及利潤,除此之外,任何購房者不需承擔任何費用;4.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已按合同約定履行完主要義務。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已按照《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聯合建房協議》《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約定,完全履行購房款的給付義務,且亦代其職工履行了支付義務,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不欠原告弘瑞公司任何款項,相反第三人宏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5.雙方在訴前,共同委托了中興華會計事務所對案涉案工程就2004年至2016年6月的商品房購房款的往來款項進行了清理,作出了分析報告說明,該說明載明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不僅支付完畢購房款,而且還支付了其他項目款項,共向原告弘瑞公司支付了5500512.17元,超額支付1607623.87元,保留訴權;6.本案超過訴訟時效。若原告弘瑞公司主張的觀點成立,雙方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繼續履行義務,進而否認《商品房買賣合同》《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聯合建房補充協議》《專題研究縣質監局綜合樓建設遺留問題有關事宜》的會議紀要、《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根據《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的約定,案涉工程竣工60日內,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應當支付尾款,竣工驗收報告載明的時間為2008年9月,原告弘瑞公司竣工驗收后至今才主張權利,早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應當依法裁定駁回。 第三人宏基公司述稱,原告弘瑞公司訴稱的事實屬實,理由充分,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弘瑞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弘瑞公司與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之間不構成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也不構成聯合開發房地產合同關系。第三人宏基公司為了配合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修建涉案房屋以及給購房者辦理房地產權證采取簽訂多份房屋買賣合同和聯合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手段,至今仍在不斷完善辦理購買者房地產權證過程中。第三人宏基公司雖與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原質監局)相繼于2004年5月9日簽訂《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2004年7月30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06年2月22日簽訂《彭水縣技術質量監督局綜合樓聯合建房補充協議》等,均是為了配合、幫助原質監局辦理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的房地產權證采取的手段,其目的是協助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履行2004年4月1日《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約定的辦理購房者的房地產證義務。 2003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期間,原質監局作為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的建設單位,為了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的修建和辦理房地產權證等,先后向縣規會、縣發展計劃委、縣建委、縣規劃局等職能部門和縣政府提出申請、報告等文件,縣委政府和職能部門也因此為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的修建出具、頒發、下發了一系列文件。即原質監局向縣規劃委員會報告修建綜合樓申請選址到縣規劃委員會批準同意,向縣發展計劃委申請立項到縣發展計劃會批準立項,縣建委下發《關于彭水縣技術質量監督局綜合樓工程的選擇址意見通知書》)和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縣建委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縣建委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縣政府專題會議紀要(第七十期《專題研究彭水縣技術質量監督局綜合樓建設遺留問題有關事宜》,縣規劃局下發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附件》(渝規彭水核[2013]13號)、縣規劃局核發的《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縣建委核發的《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以及縣政府陶敏副縣長的批示意見、原質監局給縣人民政府呈報的《關于請求解決彭水縣質監大廈有關遺留問題的報告》一系列文件等,足以證明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的建設單位系原質監局,不是第三人宏基公司。第三人宏基公司為了配合、幫助原質監局修建和辦理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購房者的房地產權證,才出現第三人宏基公司時而以獨立開發商身份名義簽訂合同,時而以聯合開發名義共同開發身份簽訂合同,其身份不斷變化,反復無常的不確定性,充分證明第三人宏基公司不是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所訴稱的開發商身份。形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2004年4月1日,原質監局與原告弘瑞公司簽訂《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后,基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舊城改造的相關規定,任何部門不能實施單體開發房地產商住樓、寫字樓、辦公住宿綜合樓,因此才出現2004年5月9日《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將原《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中的建設單位,搖身一變成為涉案房屋的購房者,可約定原質監局承擔的合同義務與《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約定的義務相同,只是身份的變化。同時也并沒有因此終止《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的履行。 2004年7月30日,第三人宏基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從內容上看在房屋單價上由原每平方米665元增加至718元。這次費用增加原因是基于涉案房屋占地的國有使用權屬于第三人宏基公司,該宗土地使用權價值雙方約定522500元,分攤至彭水縣質監大廈建筑總面積10085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為716.81元,雙方經過協商定價每平方米為718元。該費用中并不包括《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中由質監局承擔繳納的規費、環境評價、地質勘探費、地質災害評估費、圖紙設計費、購買電梯安裝費等,并且本次合同中并沒有任何條款內容約定原告弘瑞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的《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終止履行或不再履行。 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宏基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聯合建房補充協議》的原因如下:一是原質監局僅有26名職工,根據職工福利分房政策一名職工只享有一套房屋,由于修建涉案房屋共40套住房,因此造成多出14套住房不能處理,為此協商由第三人宏基公司按照每平方米718元抵付原告弘瑞公司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宏基公司出售處理;二是基于辦理房地產權證的需要。該份合同中第六條雖然約定:“乙方除按每平方米718元支付購房款外,不再承擔其它一切費用。”會議紀要的內容系補充協議簽訂后進行的約定,但并沒有對補充協議簽訂之前由原質監局承擔并支付的規費、環境評價、地質勘探費、地質災害評估費、圖紙設計費、購買電梯安裝費等約定進行變更。第三人宏基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均是為了支持原質監局辦理房地產證而采取的措施;三是原質監局以工程款名義支付給第三人宏基公司1781328元,已轉支給原告弘瑞公司建房使用。 綜上所述,第三人宏基公司只是處于幫忙的身份,與原質監局簽訂多份合同,目的是協助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修建并辦理涉案房屋房地產權證,故在本案中不應該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3年12月3日,原告弘瑞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土地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弘瑞公司將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河堡街141號總面積為504.3平方米(已除兩邊留地)的宅基地轉讓給原質監局用于修建綜合樓,經評估每平方米價格為1164元,總價為586656元。經協商原質監局修建綜合樓的工程由原告弘瑞公司承建,原告弘瑞公司以350000元將涉案宅基地轉讓給原質監局。土地轉讓過程中產生的契稅、土地過戶費等由原質監局負擔,原告弘瑞公司不承擔因轉讓土地產生的任何稅費。 2004年4月1日,原告弘瑞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弘瑞公司在現有土地上先籌資建房,原質監局資金到位后分期支付原告弘瑞公司工程款;工程名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大廈;工程地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縣城河堡街;工程結構及施工要求:涉案工程由原質監局提供設計施工圖,結構設計確定為框架結構,電梯房,其功能及樓層要求以設計圖為準,具體結算時以竣工實際建筑面積的工程量為準;房屋質量要求及房屋保修:電梯設置一座,電梯由原質監局選定購買,安裝時有原告弘瑞公司配合;竣工時間:雙方商定于2006年8月10日竣工,由原告弘瑞公司交付原質監局驗收使用;工程價款:實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即按現行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665元,不考慮物價漲跌因素,價格為一次性定價,建設工程中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新的價格文件均不作調整;工程款預付和結算:雙方簽訂合同60日內由原質監局先預付定金200000元,其余款項分期支付,即原告弘瑞公司工程量完成30%,原質監局預付工程款1300000元,其余購房款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原告弘瑞公司移交鑰匙兩個月內付清。若原質監局不能按約預付工程款時,由原告弘瑞公司向銀行貸款修建,貸款利息由原質監局按信用聯社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原告弘瑞公司;稅費負擔及安全責任:本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由原質監局繳納的規費、環境評價、地質勘探費、地質災害評估費、圖紙設計費等由原質監局承擔,建安稅由原告弘瑞公司承擔;建筑備案:原質監局在工程交付使用后60日內,辦理工程決算,經審計部門審計后,除留工程款總額2%保修金外,其余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給原告弘瑞公司,原告弘瑞公司墊支修建部分按雙方約定結算利息;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并簽署補充協議和紀要,補充協議和紀要與主合同一并生效。 2004年4月1日,原告弘瑞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工程施工協議》,約定:工程名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技術監督局綜合樓地基平整、原堡坎拆除;工程單價:挖運土方每立方18元,原堡坎拆除每立方25元,鑿頁巖每立方145元,混凝土護壁每立方215元(鋼材另計);付款:雙方商定原告弘瑞公司進場五日內,原質監局付款3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工程量進度支付;工期為45天,從原告弘瑞公司動工之日起計算。 2004年5月9日,第三人宏基公司(甲方)與原質監局(乙方)簽訂了《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該合同載明:乙方先籌資修建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大廈,乙方按每平方米665元購買整幢房屋,除地基轉讓費、地基平整費、地基勘探費、地質災害評估費、圖紙設計費及產權登記費外,其余所有費用均由甲方負擔。 2004年6月1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發展計劃委員會作出《關于修建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立項的復函》(彭水計文〔2004〕137),該復函載明修建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總投資4000000元,以業主自籌為主、市財政補助為輔的方式籌措資金。 2004年7月30日,原質監局(乙方)與第三人宏基公司(甲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在本單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紹慶街道河堡居委141號)與縣絲綢公司之間,有獨立產權土地一宗,面積520平方米,但按有關規定乙方不能單體修建,經乙方報請縣規委會審查同意乙方在該幅土地上單體新建綜合樓,但由于乙方資金一時難以到位,雙方約定由甲方按乙方要求設計開發后整幢出售給乙方;乙方購買商品房的基本情況:該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0085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積為7392平方米,辦公用房面積為1856平方米,商業用房面積為390平方米,設備用房及車庫面積為447平方米,實際面積以建筑竣工面積為準;電梯設置一座,電梯由乙方選定;計價方式與價款:雙方約定按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718元,總金額柒百貳拾肆萬元整;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甲方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六個月內給乙方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如因甲方的責任,乙方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2005年3月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建設委員會向原質監局頒發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準予原質監局修建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2005年6月16日,原質監局作出《關于綜合樓暫停施工的函》,要求原告弘瑞公司對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工程暫停施工。 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宏基公司(甲方)與原質監局(乙方)簽訂了《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聯合建房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甲乙雙方于2004年7月30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由于縣規委會批準的設計方案與原設計方案發生變更,故雙方協商訂立以下聯合建房補充協議:原合同規定乙方整棟購買調整為乙方局部購買,乙方購買第一層大廳兩間及辦公樓次樓梯間一間和第二層、負一、負二、負三層作為乙方辦公用房及功能用房,總面積共2368平方米,乙方優先購買職工住宅26套;乙方購買辦公樓、功能用房和職工住宅26套后,剩余部分(含一層門市面積)由甲方自行處理,以彌補因設計變更給甲方造成的地基施工損失;乙方購買的辦公樓、功能用房及職工住宅按原合同每平方米718元計價,其中辦公用房及業務用房2368平方米,計價1700000元(具體面積及價格以竣工結算為準),整棟房屋屋頂的所有權歸乙方。 2006年3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建設委員會給原質監局頒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準予原質監局修建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 2006年3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建設委員會給原質監局頒發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準予原質監局修建的彭水縣質監大廈綜合樓施工。 2006年6月15日,原告弘瑞公司(乙方)與原質監局(甲方)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承建的甲方綜合樓,根據甲方的功能使用要求,需對辦公樓梯進行設計變更,一層上二層(辦公室)樓梯變更增加工程款8800元,一層下負一層樓梯變更增加工程款3000元,甲方需增補乙方工程款共計11800元,在工程竣工后支付。 2006年6月25日,原告弘瑞公司(乙方)與原質監局(甲方)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承建的甲方綜合樓,增設六組空調排水管,增加工程款10000元。 2006年7月23日,原告弘瑞公司(甲方)與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電梯設備買賣合同》《電梯設備安裝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型號為OTISSKY的電梯一臺,總金額為218280元(包含合同設備銷售額及其應繳納的增值稅),安裝調試費為38520元。 2006年11月3日,原告弘瑞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了《重慶市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辦公樓燈飾工程安裝協議》,約定:彭水縣質監大廈辦公樓燈飾工程由原告弘瑞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發包,總工程款為44500元,工程完工后有增減量按實結算,動工前原質監局先預付材料款20000元,其余款項在工程完工并經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清,工程款付款時預留2.5%的質量保證金,三個月后退還。 2007年5月8日,原質監局(甲方)與重慶盛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消防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購消防設備,乙方按照國家頒發的施工規范、質量檢驗標準、公安消防系統的有關文件及設計要求進行施工,合同價款為65000元。 2007年5月9日,原告弘瑞公司(乙方)與原質監局(甲方)簽訂了《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辦公樓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彭水縣質監大廈辦公樓裝飾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期為60天,即自2007年5月16日開工,于2007年7月16日竣工,合同價款為621709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簽訂后)按合同價付30%,第二次裝修工程進度至30%付至合同價款的50%,第三次裝修工程進度至80%付至合同價款的70%,乙方應在工程驗收合格后20日內辦理工程結算報送甲方,由甲方支付至合同價款的80%,施工單位報送工程結算待相關部門審查完成后付至工程結算總價的97%,其余30%作為質保金。在一年內本工程無質量問題則無息付給乙方,如在一年內本工程出現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維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維修通知10日后不維修的,甲方可自行維修,其余維修費在乙方所留質量保證金中扣除。 2008年2月6日,第三人宏基公司(受讓方)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讓方)簽訂了《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合同載明:出讓方同意將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紹慶街道河堡社區的國有土地486平方米出讓給受讓方作為彭水縣質監大廈工程項目建設用地,受讓方支付出讓金268900元,后原質監局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繳納土地出讓金100228元。 2008年9月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作出《專題研究縣質監局綜合樓建設遺留問題有關事宜》的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載明:“……一、關于土地出讓金繳納問題。由縣質監局負責,繳納質監綜合樓的全部土地出讓金。二、關于規劃調整增加補償問題。由縣質監局負責,全部房屋移交完畢時,一次性補償弘瑞公司20萬元,同時承擔7.65萬元水、電搭接費用和2.4萬元水泥損失費。除此之外,縣質監局不再向弘瑞公司支付任何費用。三、關于房屋維修問題。由弘瑞公司負責,于2008年9月30日前將質監局綜合樓需維修部分全部維修好,并通過綜合驗收、完善相關房屋產權手續后,在10月10日前全部移交縣質監局。四、關于房屋契稅問題。縣質監局的正式職工未對外銷售房屋的,其辦證契稅由弘瑞公司全權承擔,其余已外售的房屋由購房戶自行承擔。五、關于職工住房移交問題。原協議約定的26套職工住房現只移交25套,未移交的不再移交,由弘瑞公司補償原縣質監局職工庹小衛現金2萬元,此款在支付工程款時由縣質監局代扣。六、關于付款的方式。縣質監局負責,9月19日前向弘瑞公司先支付20萬現金,房屋移交縣質監局后20天內,雙方決算并付清全部款項。”原質監局的負責人熊明與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秀倫等參加了該專題會議,并簽名批注同意會議紀要意見。 2013年8月2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規劃局對彭水縣質監大廈工程進行核實,認定該工程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并作出(2013)13號《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 2014年4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委員會對彭水縣質監大廈工程予以備案,并頒發了建竣備字(2014)2號《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該備案登記證附件載明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08年12月25日,建設單位為原質監局以及第三人宏基公司,施工單位為原告弘瑞公司。 2014年7月2日,重慶市國土資源與房屋勘測規劃院彭水勘測所出具《質監大廈竣工報告》一份,該報告載明委托單位為原質監局,涉案房屋共十五層,建筑面積為7652.65平方米,負三層至負一層辦公用房面積為1565.52平方米,第一層辦公用房面積為194.44平方米,商業用房面積為230.20平方米,第二層為辦公用房面積為543.29平方米,第三層至十二層住宅面積為5119.20平方米。 2014年10月29日,原質監局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關于彭水縣質監大廈工程涉及的遺留問題,并作出彭水質監文〔2014〕12號《關于請求解決彭水質監大廈有關遺留問題的報告》,該報告載明:彭水縣質監大廈的建設由原質監局出地、出錢,原告弘瑞公司承建施工,由于未能辦理房屋產權證,有近100萬元房屋修建款未支付給修建方;在彭水縣質監大廈修建過程中,政府不允許部門(單位)修建單體房,加之修建彭水縣質監大廈的土地被原告弘瑞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在彭水縣質監大廈土地手續辦理過程中,由第三人宏基公司歸還銀行貸款后,到國土部門辦理了建設用地手續,土地費(包含全部土地出讓金)均為原質監局支付,除土地手續外,其他所有的手續及規費均以原質監局的名義辦理、繳納,現因用地手續與其他建房手續名稱不一致,國土部門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宏基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該局于2015年5月2日向第三人宏基公司頒發了×××房地證2015字第00×××號重慶市房地產權證。 2015年12月25日原質監局與第三宏基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合同》,該合同載明:原質監局向第三人宏基公司購買建筑面積為2303.25平方米的辦公用房,建筑面積單價為718元/平方米,購房款為1653733.5元。 2016年6月8日,第三人宏基公司與原質監局簽訂了《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完稅協議》,該協議載明: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合計182290.68元由原質監局承擔。 原告弘瑞公司向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移交了建筑面積為2303.25平方米的辦公用房、建筑面積為3118.6平方米的職工住房24套,以上移交辦公用房及住房總面積為5421.85平方米。原告弘瑞公司共計向外銷售住房16套,銷售住房的建筑面積為2000.6平方米,套內面積為1780.85平方米,向廖秀倫銷售的一樓商業用房面積為230.20平方米,套內面積為219.59平方米,以上合計對外銷售房屋的建筑面積為2230.8平方米,套內面積為2000.44平方米,銷售的金額為2217353.11元。 原質監局與第三人宏基公司委托中興華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對各方當事人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分析說明,該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中興華咨字(2018)第150018號《彭水縣質監大廈施工合同及其相關補充協議執行情況的分析說明報告》,該報告附件4載明原質監局提供資料表明應付第三人宏基公司購房款明細表如下:2006年2月22日辦公用房款1653733.5元、職工宿舍購房款2239154.8元(職工付款),2006年6月15日樓梯變更增加預算11800元,2006年6月25日增加改補水管預算10000元,2006年11月3日燈飾工程應付款44500元,2007年5月8日設備購銷及布線工程款85466元、消防安裝工程款65000元,2007年5月9日辦公樓裝飾工程款621709元,2008年9月9日一次性補償200000元、水搭接費76500元、水泥損失24000元、土地出讓金268900元,2008年12月30日消防安裝工程款30000元,2016年6月8日土地增值稅182290.68元,以上原質監局應付第三人宏基公司合計5513053.98元。 原質監局(甲方)與重慶鴻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電腦、線材及輔件等辦公設備,合同價款為85466元。 2019年1月21日,原質監局更名為彭水市場監督局。涉案房屋系原告弘瑞公司修建。 庭審中原告弘瑞公司申請對涉案工程的地基平整、原堡坎拆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本院委托各方當事人選定的重慶華禹工程審價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重華禹所函字(2019)第007號《關于退回彭水縣技術監督局綜合樓地基整治工程司法鑒定委托的函》,該函載明:由于提供的涉案項目資料欠缺,無法鑒定拆除堡坎工程量及平場土石方劃分的實際比例,故將該案司法鑒定資料退回。 原告弘瑞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原告弘瑞公司收到原質監局工程款明細如下:2004年12月30日收工程款400000元,2005年11月30日水泥抵付工程款40600元,2005年12月28日收工程款200000元,2006年2月28日水泥抵付工程款42000元,2006年4月5日、4月26日分別收工程款500000元、30400元、27000元,2006年11月3日燈飾工程費40000元,2006年4月25日收工程款80000元,2007年1月8日電力安裝款50000元,2007年9月25日安裝水管款6500元,2007年5月9日、6月15日、7月10日、11月12日分別收裝修費300000元、100000元、47000元、150000元,2008年7月16日玻璃款15113元,2008年7月16日、9月25日分別收工程款54699.49元、20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收工程款300000元,2009年2月10日補償庹小衛購房款20000元,以上合計收到2603312.49元;原質監局經由第三人宏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故共計收到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支付的工程款4553312.49元;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應支付原告弘瑞公司土地轉讓費350000元、綜合樓原地基平整及堡坎拆除費200000元、職工住宅工程款2073869元(3118.6平方米*665元/平方米)、辦公用房工程款1531661.25元(2303.3平方米*665元/平方米)、電梯變更增加預算11800元、增加改補水管預算10000元、增加塔電費60000元、燈飾工程安裝款44500元、裝飾裝修621709元、一次性補償200000元、水電搭接費用76500元、水泥損失24000元,以上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合計應支付原告弘瑞公司工程款5204039.25元;已按約定安裝增設的六組空調排水管。 被告彭水市場監督局在庭審中陳述共計支付涉案工程款明細如下:2004年8月30日分別支付地質評估費、設計費20000元、15000元,2004年12月30日分別支付工程款、設計費400000元、50000元,2005年1月27日支付地質評估費10000元,2005年11月30日水泥抵付工程款40600元,200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3、2月24日分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元、250000元,2006年2月28日水泥抵付工程款42000元,2006年4月5日、4月26日分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0400元、27000元,2006年7月31日支付電梯款158280元,2006年11月3日支付燈飾工程費40000元,2006年1月13日、1月23日、4月25日分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70000元、80000元,2006年1月16日支付設計費35000元,2006年7月21日支付電梯款60000元,2007年1月8日支付電力安裝款5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07年9月25日支付安裝水管款6500元,2007年5月9日、6月15日、7月10日、11月12日分別支付裝修費300000元、100000元、47000元、150000元,2007年12月7日支付管網設施費20000元,2008年9月24日支付電梯費(安裝款)38520元,2008年7月16日支付玻璃款15113元,2008年7月16日、9月25日分別支付工程款54699.49元、200000元,2008年12月5日、12月30日分別支付消防款60000元、35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12月12日繳納土地出讓金100228元,2009年2月10日補償庹小衛購房款20000元,2009年6月15日、7月10日分別支付電設備(鴻盾公司)、電余款(鴻盾公司)70466元、15000元,2010年3月26日支付人防費77415元,2016年6月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無畏)182290.68元,以上合計支付5500512.17元;原告弘瑞公司未安裝增設的六組空調排水管。 第三人宏基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與原質監局簽訂《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聯合建房補充協議》《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為了辦理房屋產權證而簽訂,但實際未按合同約定履行。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審中一致陳述,因不能以原質監局名義辦理涉案房屋產權登記,故原質監局與第三人宏基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開發購買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彭水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綜合樓聯合建房補充協議》《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彭水縣質監局支付的款項中,其中地質評估費30000元、設計費100000元、電梯款(含安裝款)256800元、管網設施費20000元、辦公設備設備購銷款85466元、人防費77415元、消防款95000元、土地出讓金100228元、土地增值稅182290.68元,以上合計947199.68元系支付給相應合同相對方或相關的行政部門,其余款項4553312.49元系支付給原告弘瑞公司、第三人宏基公司的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726.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390726.7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最高不超過年利率10.206%),從2009年12月26日起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94元(原告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11994元),由原告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275元,被告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57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本院出具的上訴費繳納通知書或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提出緩交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滿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不自覺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分期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長樊洪 人民陪審員王益平 人民陪審員毛廷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陳小東
判決日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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