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廷宣等60人不服被告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簡稱彭水縣規資局)作出的彭水規資信訪初字[2019]13號《關于紹慶街道濱江居委二組居民徐廷宣、徐廷均等人要求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申請的回復》(簡稱13號回復),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由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太文、徐廷均、徐廷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資云峰、賓杜芷夢,被告彭水縣規資局的負責人黃恩以及委托代理人張學友、聶洪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世菊何志會等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14行初102號
判決日期:2020-01-02
法院: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2019年3月26日,原告徐廷宣等60人向被告彭水縣規資局提出申請,申請內容為2011年因征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紹慶街道原下壩一組由彭水縣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磚廠租用土地69.47畝向申請人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法定職責,即給申請人支付土地補償費1042050元。被告彭水縣規資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13號回復,對原告徐廷宣等60人要求其支付土地補償費1042050元的申請,以申請面積不實、征地公示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組的土地交由二建司“永久使用”等為由不予支持。
原告訴稱,重慶市彭水縣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磚廠因工業建設的需要,租用了村民部分土地,共計69.47畝,該幅土地未辦理任何的產權證書。2011年,為修建摩圍山隧道,上述土地被重慶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但被告未依法對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紹慶街道原下壩一組進行依法補償,即未依法向原告所在村民小組達成征收補償協議并支付土地補償費。為此,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告遞交了安置補償申請書,被告收到后未作出答復,于是原告向彭水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重慶市四中法院指定黔江區法院管轄。黔江區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四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組織和解,由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交申請,被告受理后,原告撤訴。被告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申請的回復,原告認為一是被告認定摩圍山隧道建設項目用地一次性征收補償分批次獲得用地批文是違法的,二是關于重慶弘瑞建筑公司土地補償情況既不屬實也不合法,三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補償費依法應由被告補償給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組。綜上,被告針對原告的補償安置申請所作的13號回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完全違法,且缺乏法律法規依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并判令其重新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當庭舉示了以下證據:
1.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申請書,證明原告根據客觀事實向被告提出出了補償安置的申請;
2.13號回復,證明存在被訴行政行為;
3.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磚廠廠區面積確認表,證明原告主張的69.47畝土地應當登記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組,而錯誤登記在案外人重慶鴻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磚廠名下;
4.彭水縣兩江河堤料場建設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明細表,證明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18000元一畝,并且沒有人員安置的不用提取土地補償費的80%,而應全額補償給被補償的單位。
被告辯稱,一是土地補償費依法應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本案60名原告僅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享有土地補償費的主體資格,也無證據證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權利主體,其與涉案土地的征收之間不具有法律關系,所以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起訴;二是原告訴請的標準錯誤,根據政策規定,15000元/畝土地補償費中的80%部分統籌用于被征地人員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劃撥到勞動保障部門,而不是全額支付給被征地人員;三是原告訴稱的土地早已有償轉讓給弘瑞公司,早在1992年至1995年期間,濱江居委二組(原下壩居委一組)與原二建司(現弘瑞公司)就以“征用”“使用”“占用”的名義,將該組的土地、荒地、柴山交由二建司“永久使用”,這實際上等同于居民小組將其所有的居民享有使用權的土地有償轉讓給二建司;四是原告的起訴違背了“一案一訴”行政案件受理基本原則,既包括撤銷13號回復,又包括重新作出征收補償安置決定。綜上,被告作出的13號回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被告彭水縣規資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征地協議(1992年10月),證明原彭水縣下壩居委一組總面積為9.381畝的土地被征收,原二建司砂磚廠已補償完畢,且協議得到下壩居委及村民組長的同意;
2.河溝治理及使用合同(1992年10月25日),證明二建司砂磚廠為了修建砂磚廠需要修建公路,對征地范圍內的河溝進行治理,治理的費用由二建司承擔;
3.宅基地占用協議(1992年11月4日),證明二建司為了修建砂磚廠對徐廷友的宅基地進行了占用,雙方達成了占地協議;
4.房屋購買合同(1992年11月15日),證明二建司修建砂磚廠需要修建公路,與謝樂權達成了房屋購買協議,購買了謝樂權的一處房子;
5.征用土地補充協議(1992年12月3日),證明二建司征用下壩居委一組9.381畝土地后,下壩居委一組同意其中的五畝無償提供給二建司修建公路,下壩居委一組同意二建司按4.381畝記付青苗補償,補償9200元;
6.宅基調換協議(1992年12月6日),證明二建司為了修建砂磚廠公路與張朝科調換了土地;
7.補征土地協議(1994年3月31日),證明二建司砂磚廠向下壩居委一組征地共計為3.114畝及對下壩居委一組進行的補償,且補償完畢;
8.征用土地補充協議(1995年1月14日),證明目的同證據7;
9.征地協議(1992年10月),證明目的同證據1;
10.彭水縣漢葭鎮人民政府關于處理縣二建司砂磚廠與下壩居委一組征地遺留及安置問題的會議紀要(1994年3月25日),證明二建司砂磚廠跑繩至礦山一線已經被征收,且已進行了補償,與證據1、9具有關聯;
11.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彭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位于漢葭鎮下壩居委一組的砂磚廠土地享有使用權,屬于劃撥土地;
12.(2017)渝04行初19號《行政裁定書》;
13.(2017)渝行終523號《行政裁定書》,12、13號證據證明證據11是真實、合法有效的;
14.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彭水縣第二建筑公司砂磚廠安置補償協議(2011年8月22日),證明與證據1、9、10相互關聯,協議約定對濱江社區二組土地工進行補償,協議第七條乙方承諾,二建司砂磚廠獲得補償后,對二建司砂磚廠50名土地工進行了經濟補償;
15.原二建司沙磚廠50名土地工經濟補償發放花名冊;
16.原二建司沙磚廠上班人員工齡補助發放花名冊,15、16號證據證明與證據14形成對應,二建司砂磚廠已經解決了與土地工之間的關系,原告的起訴屬于無理起訴;
17.彭水摩圍山隧道建設項目國有土地構筑物機器設備補償協議書(2012年3月7日),證明與證據14、15、16形成對應,在案外人弘瑞公司解決了與土地工及勞動者的矛盾后才簽訂的協議,內容真實合法;
18.彭水摩圍山隧道建設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2011年8月22日),證明在案外人弘瑞公司解決了與土地工及勞動者的矛盾后才簽訂的協議,內容真實合法;
19.彭水縣兩江河堤料場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明細表(2011年8月22日),證明與證據18形成對應;
20.彭水縣房屋拆遷現場調查勘丈表(2011年3月20日);
21.重慶弘瑞建筑公司砂磚廠設備清單(2011年3月25日);
22.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磚廠廠區面積確認表,證據19-22與證據18關聯,說明被告對案外人弘瑞公司的補償情況。
23.彭水征儲函[2015]12號函件(2015年9月15日),證明與證據11相關聯,劃撥地11392平方米屬于弘瑞公司所有;
24.關于請求對政府回購彭水宏基廣場地塊前期投入費用給予合理補償的報告(2011年11月31日),證明原二建司更名為彭水宏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后又更名為重慶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弘瑞公司對案涉的土地具有相應的權屬;
25.(2008)渝四中法民二終字第18號《民事調解書》(2008年1月10日),證明案外人弘瑞公司對案涉的土地具有相應的權屬;
26.發票、收據三頁(屬于證據25的附件)
27.承諾書(2012年7月10日),證明弘瑞公司承諾已解決案涉土地中與濱江社區及該組個別農戶的遺留問題,補償款已付清,若因該地塊存在其他遺留問題,與彭水縣農村土地征收中心無關,由該司自行解決;
28.申請書(2012年7月18日),證明弘瑞公司申請將補償款支付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倫的個人帳戶上;
29.縣規委會紀要(2008年8月1日),證明彭水縣政府準備對兩江廣場進行規劃設計,需要占用濱江社區二組的相應土地;
30.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國土房管局關于彭水摩圍山隧道建設項目土地房屋征收搬遷補償安置方案的報告(彭國土房管文[2011]133號)、安置方案,證明該方案在縣長辦公會上已經通過;
31.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彭水縣實施漢葭鎮城鎮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渝府地[2011]1409號);
32.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彭水縣實施城鎮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渝府地[2011]1569號);
3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彭水縣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渝府地[2013]1752號);
34.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彭水縣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渝府地[2015]239號);
35.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彭水縣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渝府地[2015]241號),31-35號證據與濱江社區居委二組的土地相關聯,征收案涉土地獲得了市人民政府的批復,被告的征收行為合法;
36.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兩江廣場擴建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彭水府[2014]137號)、安置方案;
37.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實施城市規劃建設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彭水府[2015]34號)、安置方案;
38.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實施城市規劃建設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彭水府[2015]35號)、安置方案;
39.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征收水泥廠片區舊城改建項目房屋的公告(彭水府征公[2013]48號)、征收決定、安置方案;
40.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征收兩江廣場擴建項目房屋的公告(彭水府征公[2015]4號)、征收決定、安置方案;
4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征收紹慶街道濱江居委二組(部分)集體土地的公告(彭水府征公[2015]11號);
4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征收紹慶街道濱江居委二組(部分)集體土地的公告(彭水府征公[2015]12號);
43.縣政府辦公室會議備忘錄《專題研究兩江廣場征地拆遷有關事宜》(2011年4月19日第32期);
44.縣政府辦公室會議紀要《專題研究兩江廣場征地拆遷有關事宜》(2011年8月18日第85期);
45.縣政府辦公室會議備忘錄《專題研究老虎口山體開挖事宜》(2011年10月31日第44期);
46.縣政府辦公室會議紀要《專題研究兩江片區基礎設施綜合建設項目征地拆遷遺留問題及下塘片區土地儲備項目相關事宜》(2013年5月15日第35期),36-46號證據證明被告在履行征地行為過程中所引用的相關法律文件、補償方案、批復、會議紀要、備忘錄等,并對征收的范圍、面積、補償安置方案和標準等進行了公示;
47.五十五張照片,證明被告在征收案涉土地的過程中依法進行公示公告;
48.征用頁巖礦山協議(1992年10月25日);
49.征用頁巖礦山協議(1992年10月25日),48、49號證據證明原二建司砂磚廠與原漢葭鎮下壩居委一組就征用原下壩居委一組的頁巖礦山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
50.土地征用協議(1994年3月25日);
51.石灰巖礦山租賃及跑繩空中過境面積補償使用合同(1992年10月);
52.石灰巖礦山租賃及跑繩空中過境面積補償使用合同(1992年10月);
53.補征土地和零星補償協議(1994年3月14日);
54.彭水縣二建司砂磚廠對下壩居委一組補償項目一覽表,50-54號證據證明弘瑞公司對頁巖礦山享有所有權,佐證被告在開發摩圍山項目對弘瑞公司進行了征收補償,與弘瑞公司簽訂的協議真實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舉示的證據1-13、15、16均與本案無關,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主要證明已經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17.08畝,沒有包含在原告向被告申請的范圍內;證據14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沒有包含涉案土地的補償費,補償的內容是對該廠員工的補償安置;對證據17是廠房的機器設備補償安置,與本案無關;證據18-22的真實性關聯性認可,合法性不予認可,因為證據18補償安置協議上載明的內容是礦山專用,這部分補償費用全部補償給沙磚廠,而不是補償給土地所有權人,且超過了農村土地安置補償標準,合法性不認可;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4的三性不認可,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5-28,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25中的土地不是本案涉案土地;證據29真實性不認可,不完整,與本案無關;證據30的三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證據31-35的三性予以認可,被告證明目的不清楚,沒有舉示出涉案土地的征地紅線圖,無法確認涉案土地被哪一次征收,但是可以認定涉案土地是2013年征收,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證據36與本案無關,不涉及到涉案土地;證據37、38該次征收方案對應的土地不涉及到本案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職責補償的土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39、40征收的是國有土地房屋,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據41三性予以認可,但是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42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是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證據43-45的三性認可,但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證據46的關聯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明不了被告對外公示;證據47的照片內容很多看不清楚,后面大多數照片是山和房屋,照片上是貼的公告,但公告粘貼位置是在卷簾門上,正常工作時間看不到這個公告,應當粘貼在社區村委會或人員比較集中的地方,粘貼部分看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對證據48-54,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是涉案土地的協議。被告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1被告收到過該份申請書;證據2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對相關情況進行認真核實做出的回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回復具有合法性;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對證據4無異議,但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被告彭水縣規資局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作出的回復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1能證明其向被告彭水縣規資局提出申請,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能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4不能證明當年的征地行為面積確認、支付補償費有誤,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廷宣等60人認為被告彭水縣規資局在2011年為修建摩圍山隧道征收土地時,征收了原告所在村民小組(紹慶街道原下壩一組)享有所有權的土地,被告彭水縣規資局應向該村民小組支付土地補償費,但有69.47畝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徐廷宣等60人向被告彭水縣規資局書面申請,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補償費1042050元。被告彭水縣規資局于2019年4月16日以信訪字號(彭水規資信訪初字[2019]13號)作出了回復,以申請面積不實、征地公示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組的土地交由二建司“永久使用”、重慶弘瑞建筑公司(砂磚廠)在獲得該宗地補償前已承諾兌現老百姓涉及土地補償的一切相關事宜、重慶弘瑞建筑公司(砂磚廠)和濱江居委原書記一道事后兌現到位并有土地農戶的簽字確認為由不予支持。原告徐廷宣等60人收到回復后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并責令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
判決結果
一、撤銷彭水規資信訪初字[2019]13號《關于紹慶街道濱江居委二組居民徐廷宣、徐廷均等人要求履行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申請的回復》;
二、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針對原告徐廷宣等60人的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彭凈
審判員張妹
人民陪審員曾淑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陶潔
判決日期
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