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玉南、袁壽剛、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工程處、雷慶軍、王幫遠、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晴隆縣人民法院(2018)黔2324民初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劉玉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3民終1218號
判決日期:2021-06-29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王幫遠、雷慶軍向劉玉南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返還工程保證金900000元,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在欠付王幫遠、雷慶軍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從未委托過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工程處、王幫遠、雷慶軍承擔和分包案涉工程,不應對案涉工程承擔任何責任。一審認定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應對王幫遠、雷慶軍仿造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冒用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之名所實施的欺詐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存在諸多問題。1、一審判決對于案涉工程發包、轉包的相關事實未予以查明。首先,案涉事實距今多年,因公司機構變更等客觀原因,大部分能夠證明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的證據均無法收集到,但是本案一審庭審后,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在與貴州省交通廳就其他案外事項進行溝通過程中,發現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曾于2000年8月7日向各州市交通局、各公路管理局發出《黔路橋總司[2000]第24號通知》,通知內容為:“介于原掛靠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的‘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十三處’、‘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十一處’需要整改,從即日起以上兩家單位不得再參加投標工作和承接計劃安排的施工任務”。該證據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系于庭審結束后才從省交通廳獲得,曾向法院申請補充舉證。據此,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向全省交通、公路管理系統公告終止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工程處參與投標和施工的資格,可以推定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對于“十三工程處”無權參與投標和施工應當知情,且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在與王幫遠等人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從未向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核實過王幫遠等人的身份,晴隆縣交通運輸局被王幫遠等人欺騙將案涉工程發包給王幫遠冒名的“十三工程處”,其自身具有重大過錯。其次,本案中并未查明案涉工程的結算款及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支付款項的情況,就判令“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在欠付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審判決應當查明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欠付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從未與晴隆縣交通運輸局進行過結算,況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的公賬中收到過與案涉工程相關的任何款項,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未能從工程承包中獲取利潤這與常理顯然不符,一審判決對該事實予以回避,顯然屬于認定事實不清。2、王幫遠、雷慶軍等人及所謂“十三工程處”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首先,劉玉南、袁壽剛具有過錯,并非善意相對人。一方面劉玉南、袁壽剛在與王幫遠、雷慶軍等人發生業務往來的過程中并未核實王幫遠、雷慶軍的身份,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項目經理部、工程處并不當然能夠代表公司作出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劉玉南、袁壽剛明知自己不具備案涉工程的施工資質仍報以僥幸心理與王幫遠、雷慶軍發生業務往來,導致施工合同無效,也正是因為其二人不具有施工資質,才不敢向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核實王幫遠、雷慶軍的身份。因此,劉玉南、袁壽剛并非善意相對人。其次,案涉工程系王幫遠詐騙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所承接,與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無關,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對于該工程根本沒有授予他人“代理權”的權利基礎,無論“代理人”是誰,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均不可能是“被代理人”,要求不是“被代理人”的上訴人對“代理”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缺乏邏輯性。其三,因王幫遠本人未出庭接受調查,且案涉工程系王幫遠偽造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及授權委托書向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承接,因此一審判決以王幫遠的單方陳述及基于偽造手續成立的十三工程處會議紀要認定雷慶軍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顯然證據不足。因此,一審認定雷慶軍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十三工程處作為責任主體應由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3、劉玉南等人與王幫遠訂立的《施工合同》因劉玉南不具備施工資質應當為無效合同,由此產生的付款責任不應當計算利息。4、因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故而導致其對《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公司法》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適用錯誤。綜上所述,王幫遠、雷慶軍偽造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公章、冒用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之名,與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劉玉南、袁壽剛簽訂合同,顯然屬于欺詐行為,應由其二人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的權利義務均與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無關,并非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的經營活動。劉玉南、袁壽剛在訂立施工合同時存在過錯,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并非“被代理人”,不應對其二人承擔任何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在查明本案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支持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的請求。
劉玉南、袁壽剛辯稱,上訴人所稱王幫遠、雷慶軍及十三處對路橋公司不構成表見代理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一審庭審中,對王幫遠、雷慶軍代表十三處簽訂及履行案涉工程的相關協議的事實真實。路橋公司雖稱十三處與其無關,雷慶軍無權代表路橋公司及十三處,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加以證實。至于交通廳是否取消十三處投標資格,與本案無關,系行政處罰或者內部追責,對王幫遠、雷慶軍及十三處的表見代理行為沒有影響。在本案的建工合同中,劉玉南是善意相對人,雖合同無效,但劉玉南已實際出資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且經進行結算。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王幫遠、雷慶軍向劉玉南出具的資質、文件,足以證明他們是路橋公司的代表,對劉玉南構成表見代理。3、路橋公司是否與交通運輸局進行結算,不是本案的焦點,且與劉玉南無直接關系。因此,路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貴州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工程處、雷慶軍、王幫遠未作答辯。
晴隆縣交通運輸局辯稱,要求駁回被答辯人毫無事實依據,胡攪蠻纏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因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系承包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大廠經地久至箐口公路油路改造工程,途中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將其工程轉包給劉玉南、袁壽剛,其轉包行為本身違法,而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在承包后非法收取劉玉南、袁壽剛的保證金,在劉玉南、袁壽剛實施了部分工程后又未支付其工程款給劉玉南、袁壽剛。而工程施工完畢在晴隆縣交通運輸局采取電話、書面通知及登報公告的形式催其提供結算審計資料,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一直采取不管不問的態度,拒絕履行提供審計資料的義務,在劉玉南、袁壽剛提起訴訟后,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又信口雌黃說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委托的人是偽造公章與晴隆縣交通運輸局簽訂合同,企圖推卸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2.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根據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提供的相關證據,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已經將該案工程的款項基本支付完畢,就按合同總價而言,也所剩無幾。雖是如此,但由于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自工程完工后遲遲不提供施工審計資料進行結算審計,使該案工程處于無結算狀態,晴隆縣交通運輸局通過書面形式送達通知書,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拒絕簽收,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又通過登報公告形式,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也不履行義務,導致該案工程究竟還有沒有工程款這個責任難道要歸咎于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嗎。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按照工程進度已經支付了工程進度款18472350.55元,按合同總價款21745165.82元計算,雖剩余部分,但因未審計。若審計后要有部分款項及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減下,就有可能支付已超過,所以說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故就不應承擔劉玉南、袁壽剛的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保證金的問題,更重要的是該案工程是發包給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非發包給劉玉南、袁壽剛。劉玉南、袁壽剛也非該案實際施工工人,他們僅來做了一段時間的工程就沒有做了,依法依理都不應由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貴州路橋集團公司的上訴請求。
劉玉南、袁壽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路橋公司、十三工程處、雷慶軍、王幫遠共同向原告退還工程保證金2000000元;2、依法判決被告路橋公司、十三工程處、雷慶軍、王幫遠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依法判決被告路橋公司、十三工程處、雷慶軍、王幫遠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項的利息(從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3%計算至前述款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決被告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及利息承擔給付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4月9日,晴隆縣人民政府為緩解晴隆縣全力煤礦礦區運輸壓力,就大廠至地久礦區公路改造工程有關問題召開會議,會議形成晴府專議(2011)22號專題會議紀要,明確大廠至地久礦區公路改造工程全長21.6公里,總投資2592萬元,被告交通局作為該工程的項目業主單位。2011年7月5日,被告交通局與貴州鴻怡招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怡招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合同》,交通局將涉案工程即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油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委托給鴻怡招標公司進行招投標,鴻怡招標公司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8日兩次在《貴州商報》、貴州招投標網上發布公告,兩次公告時間內,只有被告路橋公司報名,投標人不足3家。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幫遠持被告路橋公司授權委托書以被告路橋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辦理涉案工程施工招投標文件和與招標有關的事宜。鴻怡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交通局可以優先考慮參加報名的路橋公司或直接委托施工單位施工。2011年8月15日,被告交通局以晴交字(2011)42號文件向晴隆縣人民政府請示委托被告路橋公司為涉案工程的施工單位。2011年8月30日,被告交通局以晴交字(2011)48號文件通知被告路橋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前商談公路施工問題。2011年11月8日,被告十三工程處負責人王幫遠為被告路橋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與交通局簽訂《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油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合同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為晴隆縣大廠經地久至箐口油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地點在貴州省晴隆縣;技術標準為線路總長21公里(樁號K0+000-K21+000),公路等級為四級,路面寬度6.5米,設計車速20公里/小時;工程范圍為施工圖設計范圍及工程量清單;工程單價及總價為根據工程量清單所列的預計數理和單價或總額計算的本合同總價為21745165.82元。被告路橋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授權十三工程處的副處長雷慶軍全權代表路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處理工程管理、銀行開戶、工程結算、工程決算等一切事宜。2011年12月13日,被告雷慶軍以路橋公司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公路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原告劉玉南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的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承包范圍和內容與被告交通局和被告王幫遠以路橋公司名義約定的一致,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總價款為1470萬元。合同簽訂前,原告劉玉南及其合伙人分別給雷慶軍個人賬戶打款合計200萬元作為涉案工程的履約保證金,雷慶軍于2012年1月12日以十三工程處晴隆小丫黑至安谷礦區公路改建工程代建辦名義出具收款收據給原告袁壽剛。合同簽訂后,原告劉玉南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2年11月8日,雷慶軍與劉玉南簽訂《協議書》,約定:終止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由雷慶軍返還劉玉南施工隊交納的保證金200萬元,工程量由雷慶軍結算為50萬元,合計250萬元,該款項由雷慶軍于2012年12月付款80萬元,2013年1月付款100萬,2013年4月付款70萬元。同時協議還約定,如雷慶軍不能按時付款,未付款項雷慶軍按月息3%加付利息,最長不能超過2013年5月,2013年5月未付清的余款,從2013年6月起按月息5%計息。協議簽訂后,被告雷慶軍支付了原告劉玉南110萬元的保證金。后因雷慶軍未按時支付款項,原告劉玉南訴至云巖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被告路橋公司申請對2011年10月12日的《委托書》和2011年11月8日《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油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樣本與在貴州省工商管理局掃描提取的“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印文的材料”樣本進行印文比對鑒定。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文檢)鑒字[2013]9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云巖區人民法院據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后被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在重審中原告撤回起訴后訴至一審晴隆法院,請求判決支持其前述訴請。
同時查明,被告路橋公司原名稱為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2010年公司改制后于2010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濤,王濤于2011年8月5日被免職。被告十三工程處系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的分支機構,路橋公司改制變更登記名稱后,被告十三工程處負責人王幫遠于2011年6月27日到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原名稱為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工程處變更登記為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三工程處。路橋公司2015年3月9日以“關于私刻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印章騙取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三工程處工商登記行為”向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舉報,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以當事人偽造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印章,提交虛假材料騙取工商登記的行為,作出黔工商處字[201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三工程處2011年6月27日的變更登記。現經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查詢,負責人為王幫遠的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處依法登記在冊,上級公司名稱為變更登記后的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經驗收合格,涉案工程款被告交通局已分十二期支付給被告路橋公司十三工程處,但至今路橋公司未與被告交通局進行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1、雷慶軍的行為對十三工程處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以及十三工程處是否是本案的責任主體?2、十三工程處是否系路橋公司的分支機構?3、欠付款及利息如何確定?4、交通局是否承擔欠付工程款責任?
關于雷慶軍的行為對十三工程處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以及十三工程處是否是本案的責任主體問題。雷慶軍是受被告路橋公司委托為涉案工程項目中全權代表路橋公司處理工程施工、銀行開戶、工程款結算、工程決算等一切相關事宜和結合王幫遠的陳述“雷慶軍是掛靠我處進行施工的,雷慶軍做完晴隆小丫黑項目,又在晴隆大廠項目掛靠我處,但雷慶軍只施工前部分,后部分由我處繼續施工完成。劉玉南等人確實在晴隆大廠項目工程施工過”及“2013年7月28日十三工程處會議紀要載明雷慶軍是十三工程處項目負責人”等的事實,被告雷慶軍以路橋公司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公路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原告劉玉南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和以路橋公司十三工程處晴隆小丫黑至安谷礦區公路改建工程代建辦財務名義收取原告的質保金,被告雷慶軍的行為對十三工程處已構成表見代理的行為,故被告十三工程處應作為本案的責任主體。被告十三工程處負責人王幫遠以路橋公司名義與交通局簽訂《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油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并提交路橋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及路橋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營業執照和安全許可證均載明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濤,同時被告交通局基于被告路橋公司在前一合同《晴隆小丫黑至安谷礦區公路改建工程》中提交的貴陽市國立公證處(2010)黔筑國立公經字第2141號《證明書》載明的路橋公司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濤及被授權人王幫遠的簽名均屬實的相信所簽訂的合同,十三工程處的行為同時也對路橋公司已構成表見代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被告十三工程處應為本案民事行為的責任主體。被告路橋公司以未委托十三工程處王幫遠簽訂涉案合同和未授權給十三工程處副處長雷慶軍處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銀行開戶、工程款結算等辯解理由,應不予采納。
關于十三工程處是否系路橋公司分支機構的問題。雖然路橋公司提交的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貴警院司法中心(文檢)鑒字(2013)第9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2014)文檢鑒字第2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2011年10月12日的委托書和涉案合同即《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油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上的路橋公司的公章與路橋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無論案涉路橋公司印章真假,王幫遠仍是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工程處責任人,路橋公司仍是被告十三工程處的上級公司,被告十三工程處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被告路橋公司作為十三工程處的上級公司應對第十三工程處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故路橋公司稱“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第十三工程處”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所為行為與被告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無關的辯解理由,應不予采納。
關于欠付款及利息如何確定的問題。劉玉南不具備公路建筑施工資質,雷慶軍在明知劉玉南無施工資質的情況下以路橋公司晴隆大廠至箐口油路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名義簽訂涉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該合同應認定無效。但合同簽訂后,劉玉南組織工人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其投入的資金和人力、物力已物化到工程中,且涉案工程已驗收合格,不能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規則返還其投資,其施工工程量經雙方協商,結算工程款為5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劉玉南主張支付50萬元工程款應予支持。雷慶軍收取原告保證金用于該工程,原告認可雷慶軍已返還保證金110萬元,余下90萬元保證金未予返還原告,應予認定。雷慶軍出具給劉玉南的《承諾》中注明“同意保證金如不退,從2012年6月1日計息月三萬元至退回止”及《協議書》中注明“退還原告保證金200萬元和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并約定分三期償還,即2013年4月份未償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果2013年5月底未償還從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應按照雙方約定的利息和支付時間支付,原告主張按月利息2.3%計算的請求超法律規定的利息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計息(利息自2013年6月起支付至欠付款項履行完畢為止)。
關于交通局是否承擔欠付工程款的責任問題。雷慶軍以路橋公司晴隆大廠經地久至箐口公路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劉玉南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是轉包、違法分包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方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被告交通局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綜上,被告雷慶軍的行為對十三工程處已構成表見代理的行為,故被告十三工程處應為本案的責任主體,但十三工程處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欠付款及利息及支付時間,當事人有約定,按當事人約定,但原告與雷慶軍所約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規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被告交通局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袁壽剛并非合同相對方,故袁壽剛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其訴請不予支持。被告十三工程處、王幫遠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劉玉南工程款50萬元及返還原告劉玉南工程保證金90萬元,共計14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計算自2013年6月起至欠付款履行完畢止);被告晴隆縣交通運輸局在欠付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原告劉玉南承擔支付責任;二、駁回原告劉玉南、袁壽剛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800元,公告費460元,共計27260元,由被告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7260元,原告劉玉南承擔10000元。
二審中,上訴人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提交證據一,2000年8月7日向各州市交通局、各公路管理局發出《黔路橋總司[2000]第24號通知》,通知內容為:“介于原掛靠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的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十三處、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十一處需要整改,從即日起以上兩家單位不得再參加投標工作和承接計劃安排的施工任務”。證明晴隆縣交通局對于十三工程處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參加投標和施工是應當知情的。若沒有晴隆縣交通局疏忽過錯,不可能出現本案所謂的表見代理及其他相關的法律糾紛。本案所謂表見代理,并非上訴人的原因造成。證據二,貴州省銅仁公路管理局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關于王幫遠同志基本情況介紹》,該份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王幫遠自1984年7月即作為貴州省銅仁公路管理局的員工,一直到2017年1月才從該單位退休。其并非上訴人單位的員工,上訴人不可能授權委托王幫遠承接案涉工程。其擅自設立第十三工程處,更是一種欺騙和冒名的行為。因十三工程處發生的法律糾紛,其相應責任均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晴隆縣交通運輸局質證:關于證據一,《黔路橋總司[2000]第24號通知》,我們不知道。案涉合同是根據路橋公司總經理王濤的授權委托書而簽訂的,如果有此文件,則是他們路橋公司內部的事情,交通局不可能去查他們的內部管理。關于證據二,貴州省銅仁公路管理局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關于王幫遠同志基本情況介紹》。此份證據不能證明王幫遠在其間沒有離開過石阡公路養護段,且此份證據與初審提交的證據不同,王幫遠先是在銅仁,后轉到路橋公司前稱十三工程處,后改為路橋集團公司十三工程處后,王幫遠仍在十三工程處。此份證據不能證明王幫遠中途是否離開過。且此份證據的王幫遠是否涉案工程的王幫遠,不能確定。上訴人提供的十三工程處關于王幫遠的情況說明矛盾,因為王幫遠既然沒在十三工程處,那么為何要作出此份說明。
被上訴人劉玉南、袁壽剛質證:關于證據一,《黔路橋總司[2000]第24號通知》。1、交通廳發出的通知,未否認十三處的存在,也未否認十三處與路橋公司的關系。2、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劉玉南,無權,也沒有資格對該通知書提出異議。王幫遠與雷慶軍提供給劉玉南的路橋公司委托書及營業執照,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劉玉南未對王幫遠、雷慶軍提交的證件進行實質審查,其也無對這些證件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關于證據二,貴州省銅仁公路管理局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關于王幫遠同志基本情況介紹》。對三性及證明內容均不認可。理由是,1、按照單位出具證據要求,應當由經辦人簽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求不符合。2、此證據并未得到王幫遠的認可,且與國家企業登記公開信息貴州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的十三處的信息不相符。因此,對此份證據不認可。我方原來提供的向企業公示信息系統查詢的情況,路橋公司前身是貴州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其銅仁公路管理局隸屬貴州省交通廳下設二級、三級局,由此可以證明銅仁公路管理局提供此份證據不具有真實性,不能說明王幫遠在此期間沒有到路橋公司第十三工程處工作。而且王幫遠是否在十三工程處工作,也不是劉玉南必須知曉的義務,也沒有對王幫遠的身份情況進行實質調查的義務。
被上訴人晴隆縣交通運輸局提交證據一,晴隆縣大廠至地久公路項目實施完成情況說明。證明交通局對合同價21745165.82元,已付18472350.55元,剩余未支付金額約3272815.27元。交通局要求路橋公司提供竣工審計資料,一直未提供,后在報紙上登報公告,但至今未提供,故交通局已支付大部分,只剩一點,因為沒有結算,故未敢全部支付。2017年7月份,代理律師親自送提供竣工資料的通知及趕緊來處理此事的竣工事宜通知到貴陽路橋公司,請他們提供竣工資料來審計,路橋公司姓何的副總經理、法務部的鄭德等接待過我們,談了半天,說沒有王幫遠這個人,后有人講是生產科的人。談的結果,是叫去找王幫遠和雷慶軍他們,但我們認為交通局是發包給路橋公司,不是發包給王幫遠、雷慶軍個人,要找他們,也是路橋公司去找,不是我們去找。我們沒有辦法,后在2017年貴州日報第4版公告,要求路橋公司提供竣工資料,但他們仍不理。證據二,晴隆縣大廠經地久公路至箐口公路改造工程實際撥款情況表。證明交通局1-12期,已付18472350.55元。
上訴人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質證:對該組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不予認可。無論是情況說明,還是實際撥款情況表及相應附件,均系晴隆縣交通局的單方證據,在沒有其他諸多銀行轉賬回單及流水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晴隆縣交通局向上訴人支付過工程款。同時,該情況說明恰好證明了晴隆縣交通局在案涉工程發包、招投標工作和簽訂合同中,存在過失,理由是既然晴隆縣交通局辦理竣工結算,都知道應當親自向上訴人進行核實和對接,但是在案涉工程招投標及簽訂合同時卻沒有向上訴人進行核實,至少能夠說明晴隆縣交通局當時的相關領導是存在過失的。另,即便上訴人拒絕結算,但晴隆縣交通局沒有窮盡一切辦法保證合同的履行,交通局依然可以申請司法鑒定或評估鑒定,并根據鑒定的結論進行相應款項的提存,或者支付至王幫遠、雷慶軍提交給交通局的銀行賬戶中。其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案涉工程有關。
被上訴人劉玉南、袁壽剛質證:三性認可,但不清楚結算和付款的情況。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上訴人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貴州路橋集團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0元,予以退回9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尹慧蘭
審判員曾婷婷
審判員陳映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黎曉雅
判決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