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寧夏新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物流)與被上訴人寧夏城農網電力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農網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5民初5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新興物流有限公司與寧夏城農網電力服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民終4567號
判決日期:2020-10-30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新興物流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曾以索要工程款為由于2017年12月14日向該院起訴,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工程送電當天”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當時僅是施工完成,并沒有滿足“工程送電”的付款條件。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供電部門2017年5月5日《客戶受電工程竣工檢驗意見書》和《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見:被上訴人初驗不合格后,按要求應該在2017年5月13日限期整改截止時間內,按照建議整改措施進行整改。但被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才造成驗收程序中斷,無法往前繼續推進,最終造成工程未進行檢驗,延誤無法交付使用和滿足“送電”條件。另案達成的調解并非上訴人自愿,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還支付違約金54000.00元。不向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的遞交的《答辯狀》,使上訴人在信息不公開、不透明、不對等狀態下進行,無法提前準備、反駁,無法預知案件爭執焦點并根據答辯意見準備證據和材料,程序不公。本案整個程序均采用簡易程序,2019年10月23日都已經向上訴人送達判決書后,才被通知轉為普通程序,判決前未按普通程序審理,程序存在嚴重缺陷。二、關于竣工驗收,上訴人是驗收權利人;被上訴人是申請義務人。原判認定“現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進行驗收,造成延誤”及“被告起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時,原告對驗收問題也未進行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錯誤。
城農網公司辯稱: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案涉工程未進行驗收是被上訴人的責任,也無證據證明未進行驗收造成延誤是被上訴人的責任,被上訴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自身義務,按照合同第3.1條約定,在上訴人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后,合同終止。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沒有依據,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被告賠償完工沒有進行竣工驗收、達到合格標準造成的延誤損失257333.33元;2.繼續履行合同,期限按供電部門重新制定的《高壓電方案》返工,直至合格并正常送電;3.本案訴訟、鑒定、評估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于2017年4月17日簽訂《電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承建寧夏新興物流有限公司500KVA配電工程;工程內容:一臺500KVA箱式變壓器的采購、安裝、基礎圍欄、試驗調試,保證通過驗收及送電,新建10KVA電纜線路360米(包括電纜敷設、電纜終端頭制作),預交電費、負控費、接火費由甲方承擔,設計費及圖紙由被告承擔;質量等級:達到國家及電力行業相關規程、標準的合格條件;合同價款180000元;工程送電當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三條第1項約定“…因甲方原因導致工程在合同約定時間內無法完工或無法驗收,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合同隨即終止”。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照約定進行了施工。2017年5月5日,國網寧夏電力有限公司銀川供電公司西夏客戶服務中心對涉案電力工程進行現場檢驗,意見為初驗不合格,主要存在問題:未安裝圍欄;未配置安全工具;環網柜出線未掛牌。限期整改截止時間:2017年5月12日。后原、被告未再申請進行檢驗。
被告因原告欠付工程款,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經一審法院支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2017)寧0105民初4007號民事調解書,明確約定: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82125元,如果原告逾期未足額支付工程款,則向被告支付違約金54000元,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1205元。原、被告當庭一致認可工程款中有2125元是支付負控費。
上述調解協議書生效后,約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未足額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向本院申請執行,原告繳納了149440元案件款。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4月17日簽訂的電力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F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工程驗收的義務,要求被告賠償延誤損失25949.59元、終止合同、返還已付工程款236125元,被告對原告主張不認可,認為工程未進行驗收是原告的責任,是原告不申請驗收。合同約定了被告有保證通過驗收及送電的義務,但同時約定“因甲方原因導致工程在合同約定時間內無法完工或無法驗收,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合同隨即終止”,現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進行驗收,造成延誤,且在被告起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時,原告對驗收問題也未進行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寧夏新興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31元,由原告寧夏新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證據一:《情況說明》及銀川市委、銀川市人民政府銀黨發【2011】32號文件。證明目的:銀川公路鐵路運輸物流服務中心根據銀川市委、銀川市人民政府指派,屬寧夏西夏區國際公鐵物流城行政管理服務機構;疫情期間該中心協調引進一條口罩生產線,鑒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電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事,被上訴人長期不驗收、不通電,造成口罩生產線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向該中心反映情況后,該中心積極協調國家電網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意見,并按整改意見重新聯系具有施工資質的寧夏尚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施工,最后經驗收合格后正式通電運行并墊付工程款35000.00元幫助解決困難的事實。證據二:《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10KV配電室安裝合同》、《發票》。
證明目的:銀川公路鐵路運輸物流服務中心協調國家電網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意見;按整改意見重新聯系具有施工資質的寧夏尚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施工并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的事實。證據三:《高壓供用電合同》。證明目的:最后經驗收合格后正式通電運行的事實。
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一中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份證據無法反映涉案工程驗收主體為被上訴人;對《銀川市委、市政府的文件》不予認可,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據二及證據三這兩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兩組證據與本案審理無關,無法證明涉案工程未進行驗收造成延誤系被上訴人的責任。
被上訴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31元,由上訴人寧夏新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山山
審判員李根賢
審判員楊巧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娟
判決日期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