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婺源縣盛宏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宏公司)因訴被上訴人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三明市人社局)及原審第三人胡建強、中鐵十一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龍鐵路NLZQ-5標項目經(jīng)理部三分部(以下簡稱中鐵南龍鐵路項目三分部)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閩0481行初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婺源縣盛宏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交通):鐵路行政管理(鐵路)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閩04行終53號
判決日期:2020-08-06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查明,盛宏公司與中鐵南龍鐵路項目三分部簽訂了《高壓臨時電力線路安裝合同》,承建臨時電架設(包含10KV及35KV)及變壓器安裝工程。2014年8月17日,中鐵南龍鐵路項目三分部與盛宏公司代表江良勇簽訂《電力永臨結合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主要約定:因現(xiàn)場施工需要,在原合同基礎上,需增加盛宏公司部分施工任務,內(nèi)容如下:三、新增勞務作業(yè)內(nèi)容及價格南戴云山隧道1號斜井10KV線路改造工程,單價為14.8萬元/公里。2014年9月28日,盛宏公司與案外人曹勇簽訂《永臨結合電力工程勞務分包協(xié)議》,將南龍鐵路NLZQ-5標35KV永臨結合電力工程勞務分包給曹勇。胡建強、韓勝友等人系曹勇召集,參與10KV線路改造工程施工。盛宏公司已經(jīng)將包括1號斜井10KV線路改線在內(nèi)的工程款領走。2015年5月4日19時許,胡建強在10KV線路中的南戴云山隧道1號斜井銀坑支線進行線路改造時被電擊傷,被送至永安市立醫(yī)院醫(yī)治,經(jīng)永安市立醫(yī)院診斷為:電擊傷11.5%TBSA深Ⅱ°-Ⅲ°頭、面、頸、背、部、左上肢、右足。2015年11月23日,胡建強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5年11月25日,三明市人社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郵寄送達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收件人:江良勇手機:183××××0666單位名稱:婺源縣盛宏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婺源縣。收件人簽收:汪德珍簽收時間:2015年11月27日17:07”。盛宏公司收到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后,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辯書和分包協(xié)議。2016年1月8日,三明市人社局認為胡建強與盛宏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在永安市斜井銀坑支線進行線路改造時不慎被電擊傷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2016年1月18日,三明市人社局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胡建強。2016年1月15日,三明市人社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郵寄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收件人:江良勇手機:1837000666單位名稱:婺源縣盛宏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婺源縣。收件人簽收:程曉麗簽收時間:2016年1月15日18:10”。盛宏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傷認(永安)〔2016〕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原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2015年11月25日,三明市人社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郵寄送達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盛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后,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辯書和分包協(xié)議。2016年1月12日,三明市人社局以與送達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相同的單位、地址、收件人通過特快專遞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郵寄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雖然快遞單上聯(lián)系電話號碼填寫錯誤,但從郵局查詢可以反映,程曉麗于2016年1月15日18:10在特快專遞回執(zhí)單上簽字,應當視為程曉麗作為盛宏公司員工在下班后的值班時間18:10已經(jīng)履行職責簽收工傷認定決定書。故盛宏公司以特快專遞單填寫電話號碼錯誤,三明市人社局沒有依法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為理由,主張其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盛宏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六個月的起訴期限。同時,胡建強在盛宏公司承建的永安市斜井銀坑支線進行線路改造時受傷,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綜上,盛宏公司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依法予以駁回其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裁定:駁回盛宏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予以退還。
上訴人盛宏公司上訴稱:1.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系認定事實錯誤。三明市人社局沒有將《工傷認定決定書》依法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的起訴期限應從2018年7月27日接到永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之日起計,上訴人于2018年8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2.被上訴人作出工傷認定的證據(jù)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一審法院采信原審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維持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判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辯稱:1.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超過起訴期限事實清楚。根據(jù)快遞回單記載,三明市人社局在2016年1月12日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通過郵政快遞寄給上訴人,2016年1月15日由程曉麗簽收。根據(jù)原審第三人胡建強提交的企查查應用程序查詢結果和被上訴人在全國建筑市場監(jiān)管公共服務平臺上查詢到的信息,可以認定程曉麗就是上訴人的員工,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已經(jīng)簽收《工傷認定決定書》,上訴人起訴時已超過法定期限,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2.一審認為胡建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是正確的。上訴人認為導致胡建強受傷的線路是另一條10KV改遷線路,而他們承包的是10KV線路架設,上訴人的辯解不符合客觀事實。依據(jù)上訴人與中鐵南龍鐵路項目三分部簽訂的《高壓臨時電力線路安裝合同》和《電力永臨結合補充協(xié)議》,導致胡建強受傷的線路工程就是由上訴人承包施工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第三人胡建強述稱:1.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6個月的起訴期限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在一審中提交的企查查應用程序關于上訴人企業(yè)登記信息注冊人員登記欄載明,程曉麗系該單位的注冊人員,注冊類別為二級注冊建造師等,上訴人對該份證據(jù)當庭質(zhì)證時,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未予否認,該份證據(jù)可以證明程曉麗系上訴人的工作人員。2.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其在上訴人承建的永安市西洋鎮(zhèn)銀坑村南戴云山隧道1號斜井10KV銀坑支線進行線路改造時不慎被電擊傷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原審第三人中鐵南龍鐵路項目三分部述稱:本案已經(jīng)超過起訴期限,三明市人社局已經(jīng)通過合法有效的方式向上訴人郵寄送達了相關材料。
各方當事人原審提交的證據(jù)均已隨案移送本院,經(jīng)審查,相關證據(jù)在原審中均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上訴人婺源縣盛宏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祖超
審判員吳小瓊
審判員李中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林群英
判決日期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