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潤揚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揚公司)與被告深圳市居眾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深圳市居眾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居眾裝飾公司)、王曉波、黃秀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曾于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作出(2019)蘇1003民初4763號民事判決。深圳居眾裝飾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作出(2020)蘇10民終665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2019)蘇1003民初4763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重新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潤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敏、被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曉波、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黃秀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3280江蘇潤揚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居眾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深圳市居眾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003民初3280號
判決日期:2021-07-16
法院: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潤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深圳居眾裝飾公司、王曉波、黃秀蘭共同歸還借款285萬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25%計算)、承擔訴訟費、保全費和訴訟保全保險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王曉波、黃秀蘭因經營需要出具承諾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并以被告王曉波、黃秀蘭的房屋作為借款抵押(后未辦理抵押登記)。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0.825%,未約定還款期限。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轉賬400萬元。借款后,被告王曉波、黃秀蘭陸續歸還本金115萬元并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止,剩余本金285萬元及此后利息未付。被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對其分公司的債務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辯稱,涉案借款系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與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無關,更與深圳居眾裝飾公司無關,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和深圳居眾裝飾公司不應對涉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曉波系被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負責人。潤揚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承諾書,承諾書載明“茲承諾江蘇潤揚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招商銀行幫我做的貸款計肆佰萬元整(4000000.00),每月利息由我承擔并按時打入指定還款賬號上,本人拿抵押在招行揚州分行的邗江北路山河園16棟房子二押給潤揚集團。(山河園16棟別墅2013年評估價約為壹仟伍佰萬元整,現市場價約貳仟伍佰萬元左右),去年抵押給招商銀行揚州分行肆佰伍拾萬元整。特此說明。”王曉波、黃秀蘭在上簽名,同時蓋有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6月23日,原告潤揚公司向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轉賬400萬元。當日,該400萬元通過轉賬支票的方式轉入揚州市居眾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王曉波、黃秀蘭按雙方口頭約定的月息0.825%按期給付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歸還本金115萬元(其中還款65萬元給潤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楊飛)。
揚州市居眾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股東為王青青(持股98%)、黃秀風(持股1%)、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持股1%),2016年4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為王曉波。
本案的爭議焦點: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本案中,潤揚公司以2015年6月16日承諾書為據,起訴主張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深圳居眾裝飾公司、王曉波、黃秀蘭共同歸還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深圳居眾裝飾公司認為該借款系王曉波、黃秀蘭的個人借款,與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無關,更與其無關。對此,本院認為,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不應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理由如下:一、從“承諾書”所載內容及文字表述看,涉案借款系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首先,“承諾書”內容載明“我”、“本人”,而非“我司”、“我公司”或“本公司”,證明400萬元的借款主體系自然人而非公司。而且承諾用于抵押的“邗江北路山河園16棟房子”房屋所有權人系王曉波,而非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因此,從“承諾書”所載內容和文意解釋看,涉案借款系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其次,根據“承諾書”所載內容理解,由于王曉波用自己的房產在招行做過抵押貸款,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才請求潤揚公司幫其在銀行貸款400萬元。該事實也證明涉案借款系王曉波夫婦的個人借款。二、從潤揚公司提供的“還款明細表”看,2015年7月到2019年1月期間,每月利息及部分本金均由王曉波和黃秀蘭償還,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從未支付過任何一筆借款利息,該事實佐證涉案借款系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三、王曉波原審庭審及其提交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與涉案借款系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相印證。王曉波在原審開庭時陳述,錢是個人借的,因為出借人是單位,公對私打款不方便,所以才選擇公對公打款,因此潤揚公司將借款打到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賬戶,但錢到賬后立即轉入了王曉波控制的其他公司。該陳述與潤揚公司提供的“承諾書”及“還款明細表”所證明的事實相印證,即佐證涉案借款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四、雖然400萬元款項進入到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的賬戶,但同日王曉波就利用作為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負責人的便利將該筆款項轉賬到王曉波控制的其他公司,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并未實際使用該筆借款。該事實也證明,涉案借款實際為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五、潤揚公司明知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作為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對多達400萬元的借款在未看到總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既不向總公司核實借款也不要求總公司在“承諾書”上蓋章,證明潤揚公司明知該借款并非公司借款,而是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
綜上所述,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涉案借款在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王曉波通過其擔任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的便利私自加蓋分公司公章并借用分公司的賬戶,借款實際由王曉波占有并使用;潤揚公司明知該借款系王曉波和黃秀蘭的個人借款。根據“誰欠的債務誰來償還”的基本原則,潤揚公司要求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王曉波、黃秀蘭在承諾書上簽名,且自認系借款人,理應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庭審中,被告王曉波、黃秀蘭對原告所述借款利率及已還款情況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涉案借款月利率0.825%不違反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予認定。原告主張的訴訟保全保險費5250元,因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居眾裝飾公司江蘇分公司、王曉波、黃秀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曉波、黃秀蘭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江蘇潤揚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借款285萬元及利息(以285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25%計算);
二、駁回原告江蘇潤揚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6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5369元,由被告王曉波、黃秀蘭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謝云參
人民陪審員王正康
人民陪審員劉長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劉濤
書記員馬靜
判決日期
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