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交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陽鑫龍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2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河南交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迪生、沁陽鑫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靳林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8民終3385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河南交建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沁陽鑫龍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沁陽鑫龍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雙方合同約定,工程余款待竣工驗收、政府完成審計支付給河南交建公司后,再由河南交建公司支付給沁陽鑫龍公司,而不是雙方達成結算后就立即支付;結算只是雙方對已完成工程量的確認,并不代表該結算款已經到了付款節點,原審判決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工程款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二、基于對應付工程款時間的錯誤認定,原審判決的利息支付起算時間亦有錯誤,而且雙方在合同當中并未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審判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
沁陽鑫龍公司辯稱,一、對方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只約定工程款須經政府審計,以審計價為結算標準,而沒有約定待政府支付工程款后再由河南交建公司支付給沁陽鑫龍公司,河南交建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雙方于2020年5月18日、5月19日經過結算確認了工程款,可以認定雙方已經認可工程款的支付時間節點。二、對方原審中認可如果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應當從雙方最終確認工程款時間開始計算,原審判決依據充分。利息標準也于法有據。
沁陽鑫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河南交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5977693.93元;2、河南交建公司從2015年2月2日起以5977693.93元為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向其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實際清償之日止。3、訴訟費由河南交建公司負擔。訴訟中部分變更訴訟請求為:從2014年2月1日起,以9206616.26元為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以5977693.93元為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實際清償之日止;訴訟費、保全費5000元以及保函費用5978元由河南交建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4月6日,雙方簽訂《聯合施工協議》。沁陽鑫龍公司按合同約定完成了沁陽市南環路道路工程建設。期間,河南交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5月19日經雙方結算,河南交建公司欠工程款4914071.34元未付。后因解決部分問題再次進行施工,經雙方補充結算,河南交建公司還應支付沁陽鑫龍公司工程款1063622.59元。以上河南交建公司共計欠工程款5977693.93元未付。訴訟中,沁陽鑫龍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河南交建公司的銀行賬戶存款5977693.93元被裁定凍結,期限為一年。
一審法院認為,河南交建公司對欠沁陽鑫龍公司工程款5977693.93元沒有異議,予以確認。沁陽鑫龍公司要求河南交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理由正當,予以支持。關于沁陽鑫龍公司主張的利息,雙方于2020年5月19日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后河南交建公司未支付,客觀上會給沁陽鑫龍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利息損失,應支付利息,利息應自結算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沁陽鑫龍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2014年2月1日雙方已經對工程款予以結算,其主張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沁陽鑫龍公司為申請財產保全所支出的保險費,不屬于訴訟的必要費用,對其要求河南交建公司支付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77693.93元及利息(以5977693.93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82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644元,由河南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軍審判員畢蕾審判員余同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劉穎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