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東海與被告徐通洲、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龍路橋公司)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東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志浩,被告徐通洲、鑫龍路橋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路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東海與徐通洲、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882民初1394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成東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從2018年7月6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險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徐通洲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月利率為2%,擔保人為被告鑫龍路橋公司。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將1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到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通洲還款,并要求被告鑫龍路橋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二被告一直推脫。無奈訴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徐通洲、鑫龍路橋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對于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中的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款項轉到被告指定賬戶這一事實,被告不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原告成東海提交的借款借據及轉賬明細,被告認為借據中借款匯入賬戶并非其提供,所涉款項未進入其賬戶,同時稱徐通洲及鑫龍路橋公司簽字蓋章在前,轉入賬戶名及卡號及開戶行等內容形成在后的意見,并無相應證據證明,且與徐通洲在2019年6月3日又簽字確認的行為不符,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案件
事實如下:2018年7月6日,徐通洲向成東海出具借款借據,并由鑫龍路橋公司在借款借據擔保人處加蓋財務印章,具體載明內容為:“借款借據今借到出借人成東海人民幣(大寫)壹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月利率2%。若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直到借款還清之日止。請將借款匯入:戶名:張路路,卡號:62×××15,開戶行:建行沁陽市太行大道分理處借款人:徐通洲出借人:成東海擔保人(蓋章):鑫龍路橋公司(加蓋財務印章)擔保方式:連帶保證責任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6日,成東海向張路路轉賬50萬元;2018年7月8日,成東海向張路路轉賬50萬元。2019年6月3日,徐通洲又在該借款借據上簽字按印。
訴訟過程中,成東海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查封被申請人徐通洲位于沁陽市××辦事處聯盟花園××門路北第一戶的房屋一套,并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擔保。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39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申請人徐通洲位于沁陽市××辦事處聯盟花園××門路北第一戶的房屋一套(證號:0530108106),期限三年。成東海支出保全費5000元,保險費25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徐通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成東海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萬元從2018年7月6日起,另外的本金50萬元從2018年7月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成東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9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徐通洲、沁陽市鑫龍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邱明軒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