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彭利林因與被上訴人周水冬、華容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容水建公司)、何紅兵,原審第三人江永縣水利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縣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6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彭利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衛東,被上訴人周水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江寧,被上訴人何紅兵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彭利林訴被上訴人周水冬、華容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紅兵原審第三人江永縣水利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11民終2218號
判決日期:2020-09-29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彭利林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確認上訴人彭利林與被上訴人周水冬簽訂的《內部分包單項工程協議書》無效;3.由被上訴人何紅兵與被上訴人華容水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駁回被上訴人周水冬的其他訴訟請求;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本案應由何紅兵和華容水建公司承擔周水冬的付款責任;3.上訴人彭利林以江永縣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周水冬簽訂的《內容分包單項工程協議書》為無效協議;4.原審法院沒有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5.被上訴人周水冬不合格返工的工程款應當扣除,原審法院沒有采信上訴人提出的客觀事實,導致裁判結果錯誤;6.本案當事人人數眾多,雙方陳述的事實不一致,爭論大,不是簡單的民事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周水冬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并不違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1.彭利林提出的第二項請求不屬于二審審理范圍,而且內部分包單項協議主要是以勞務為主的工程協議書,周水冬組織十幾位民工經過施工完成工程,已經交付使用,于2014年通過驗收,因此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不是無效協議;2.上訴人彭利林已經取得三個水庫的工程款230萬元,其中富隆源水庫工程款為88萬元,周水冬應得的工程款已經被上訴人領走;3.彭利林提出的第三項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欺騙答辯人說沒有領取工程款。
何紅兵答辯稱,答辯人不認識周水冬,以前沒見過面,法院三個判決書已經寫的很清楚,答辯人不應該承擔責任,故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
江永縣水利局書面答辯稱,1.答辯人于2014年1月13日、7月15日分二次向華容水建公司撥付富隆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進度款590616元和290995元,共計撥付工程進度款881611元,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履約。2.涉案工程完工并驗收后,華容水建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結算資料,經多次催促,該公司于2019年5月提交結算資料。答辯人辦理相關手續,送至縣財政局證審中心進行審計,華容水建公司至今未安排人員辦理結算手續,致工程尾款尚未撥付責任在華容水建公司,應由其負全部責任。3.本民事糾紛屬華容水建公司內部經濟糾紛,與答辯人沒有關系,請求撤銷答辯人為第三人的訴訟。
華容水建公司未到庭參加詢問,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周水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彭利林、華容水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承包費1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銀行貸款利息損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江永縣水利建設項目管理中心將江永縣2013年重點小Ⅱ型病險水庫(雙龍橋、富隆源、橫山崗)除險加固工程施工項目(第二標段)通過招標方式發包給被告華容水建公司。2013年7月26日,江永縣水利建設項目管理中心與被告華容水建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合同約定了簽約合同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質量要求、發包人支付合同價款方式等內容,其中富隆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中標金額為157.48萬元。被告彭利林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向何紅兵提出借款意向,何紅兵為了資金安全,要求彭利林將項目工程款的收款權落到何紅兵的名下,收到的工程款作為歸還借款。經協商同意,2013年7月28日,被告何紅兵以江永縣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部項目負責人的名義與被告華容水建公司就上述中標項目簽訂《內部經營工程承包書》,約定了施工項目、承包方式、工程款撥付等內容。合同簽訂后,被告彭利林按照《內部經營工程承包書》的要求組織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驗收。2014年3月22日,被告彭利林委托黃建輝以項目部的名義(甲方)與原告周水冬(乙方)簽訂了《內部分包單項工程協議書》,協議約定:1.因項目需要甲方將富隆源除險加固工程草皮、踏步前面、修正西面琥珀擴張、六方塊、海漫排水溝、排水凌體、泥結石路面水庫字體工程的施工任務交給乙方;2.施工工期:乙方必須在合同簽訂后三日內進場施工,工期日為從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總工期為53天;3.承包價款及資金用途:甲方發包的富隆源水庫位于水庫段,樁號為收尾工程,發包單價為192000元,總價按實際完成工程量決算;4.付款方式:甲方按工地進度付給乙方,具體按已經完成工程的工程量總價款60%支付給乙方。協議簽訂后,原告周水冬組織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按被告彭利林要求在水庫大壩上的泄洪渠道上增建一座跨渠道的小橋,包工包料13000元。被告彭利林向原告周水冬支付了工程進度款3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彭利林向原告周水冬出具證明,內容為:因周水冬承包水庫工程,現已完工,現證明按分包合同共剩下175000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5萬元整,2015年春節前全部付清,如因水務局未付清工程款可與公司協商結算。出具證明后,被告彭利林未按約付款。江永縣水利局分別于2014年1月23日、2016年6月18日付給被告華容水建公司富隆源水庫工程款577482.45元和290995元,共計848477.45元。按照江永縣水利局提供的結算審核報告,富隆源加固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1082412.97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華容水建公司是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中標方,被告彭利林是富隆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彭利林委托黃建輝與原告周水冬簽訂《內部分包單項工程協議書》,該協議內容為富隆源水庫除險加固的收尾工程,主要是勞務分包,該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已竣工驗收。原告周水冬完工后,被告彭利林向原告出具了剩余工程款175000元未付的證明,并承諾了付款期限,被告彭利林未按承諾付款,應承擔付款責任,故對原告周水冬要求被告彭利林給付工程款175000元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利息,因被告彭利林承諾2015年春節(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承諾期限付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該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工程款175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計息。被告華容水建公司是工程中標方,不是工程發包方,與原告周水冬沒有簽訂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華容水建公司與原告并無直接法律關系,不應對原告承擔付款責任。原告提出的被告華容水建公司將富隆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委托彭利林負責實施,要求被告華容水建公司承擔委托的法律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紅兵依據其與被告華容水建公司的合同約定,享有工程款收款權,該權利作為彭利林向何紅兵借款提供的擔保,被告何紅兵與被告彭利林分包工程并無直接法律關系,不應對原告承擔付款責任。原告未要求作為工程發包方的第三人江永縣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彭利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周水冬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75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周水冬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0元,減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彭利林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上訴人彭利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呂偉文
審判員楊世清
審判員李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唐博
判決日期
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