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龍安貴因與被上訴人貴州中凱交通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凱公司)、被上訴人肖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江縣人民法院(2021)黔2630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無新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龍安貴、貴州中凱交通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6民終2053號
判決日期:2021-09-10
法院: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龍安貴上訴請求:1、撤銷臺江縣人民法院(2021)黔2630民初166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且不利于社會穩定與市場秩序,應于糾正。上訴人作為本案實際施工人,實際完成工程量14884885元,但被上訴人利用其市場地位,強行要求上訴人簽訂讓利40%的《承諾書》,上訴人若拒簽讓利承諾書,那么被上訴人就拒發工程款,也就無法支付農民工工資,上訴人無奈之下只能違背自己的意愿簽訂了讓利40%的《承諾書》,新、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與《招投標法》對此問題明確規定了讓利行為背離中標合同應屬無效讓利協議,更何況讓利之后上訴人所得工程款已經明顯低于上訴人投入的工程成本,應將《承諾書》認定為無效讓利協議,將讓利部分工程款退還給上訴人?!獙徟袥Q將助長發包方、分包方為了非法占有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采取各種手段逼迫實際施工人放棄工程款,將引起不良的社會影響。對于被上訴人應當扣除的合理費用,上訴人是不持任何異議,在扣除施工成本和管理費、稅費的情況下,工程利潤一般來說在10%-20%之間。上訴人為了本案工程已經提前墊付大量的農民工工資和工程材料款,若將40%工程款作為管理費交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完全處于虧損狀態,被上訴人則處于未出錢、未出力憑空獲得40%工程款的狀態,完全不屬于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利益平衡狀態,一審法院未能綜合考慮,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應當予以糾正。望二審法院能夠公平公正,綜合考慮全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中凱公司沒有作出二審答辯。
龍安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3954元及利息323745元(2021年2月18日后的利息另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20日,黔東南州暢達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貴州省黔東南州交通建設工程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協議書》,黔東南州暢達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將G211臺江南宮至小丹江公路改擴建工程第一標段發包給貴州省黔東南州交通建設工程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4日,被告肖武以G211臺江南宮至小××公路××工程××標段項目方代表與原告簽訂《勞務施工協議》,該協議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爭議工程單價以協議附件單價為準(即按業主確認單價的60%結算),肖武將G211臺江南宮至小丹江公路工程項目該工程第一標段的三、四工區分包給原告實際施工。2017年1月3日貴州省黔東南州交通建設工程公司與肖武簽訂《G211臺江南宮至小丹江公路改擴建工程第一標段內部施工責任書》,該內部施工責任書第三條明確貴州省黔東南州交通建設工程公司向肖武收取總工程款的2.25%作為辦公經費,另質保金、資料費和民工工資保證金按業主相關規定扣除及返還,該內部施工責任書第四條明確爭議項目所有資金必須經貴州省黔東南州交通建設工程公司賬戶劃撥。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貴州省黔東南州交通建設工程提交承諾書,承諾以項目清單投標價14884885元的60%即8930931元作為原告應得工程款。當原告施工至14884885元工程量時,該工程項目被相關部門責令停工,導致原告產生了人工、材料、機械等損失,原告與被告對損失補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60余萬元的停工損失。另查明,原告已完工部分至今沒有驗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提出由被告將按工程總價款40%已收取的管理費退還給原告的主張是否成立。根據《勞務施工協議》和《G211臺江南宮至小丹江公路改擴建工程第一標段內部施工責任書》,可以認定肖武是被告中凱公司爭議工程項目負責人。原告沒有道路施工資質,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務施工協議》應屬無效協議。原告提出原告出于無奈與肖武簽訂了讓利40%的《勞務施工協議》,被告中凱公司利用優勢地位同原告簽訂了讓利40%的《承諾書》,被告中凱公司收取40%工程款作為管理費違反法律規定,進而提出應對管理費比例進行調整的主張,黔東南州中級法院類案生效判決對收取管理費問題有“考慮建設工程領域非法轉包行為的當事雙方均屬違法且令合同歸于無效,如判令將管理費返還給實際施工人,則無形中助長不誠信行為,實際施工人反倒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當事人不能從無效合同中獲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這應作為合同無效時平衡合同締約各方之間利益的首要原則。雖名為管理費,但該管理費還包含有稅費保險等支出,故為避免雙方利益失衡,對雙方關于管理費收取的約定不予調整”的明確判決,該生效判決符合最高法院關于不再適用“合同無效但驗收合格應予支持工程價款”的最新立法精神,且原告向被告中凱公司提交了《承諾書》,認可原告應得工程款為8930931元,原告上述主張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和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龍安貴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872.00元,由原告龍安貴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744元,由龍安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山地
審判員龍集東
審判員王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強
書記員王嘉
判決日期
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