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龍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哈公司”)與被告王曉東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黑龍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剛,被告王曉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世勛、張海麗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經原告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雞冠商初字第225-1號裁定書,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曉東所有、坐落于向陽辦園林委2-7-6-3、房權證號為雞西市房權證雞冠房字第062895號、建筑面積為92.57平方米的房屋,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擔保的其所有的兩輛車牌號碼為黑AEX312號、黑AEX320號的尼桑牌ZN6453WAG3小型普通客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與王曉東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雞冠商初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2014-04-15
法院: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伊哈公司訴稱:2007年7月6日、8月16日和8月22日,被告謊稱受孫某某的口頭委托,分三次代孫某某從原告處結算領走了運費58萬元。2009年2月19日,孫某某以沒有委托王曉東代為取款,也沒有收到其轉交的該筆款項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要求其盡快將該筆款項轉交孫某某,但被告一直未還款和出庭。2013年6月28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孫某某訴原告再行支付運費58萬元一案,以“伊哈公司可憑王曉東出具的借條,另行向王曉東索回”為由,作出了“維持一審判決”的二審終審判決。而根據該生效的判決文書,原告不但須再向孫某某一次性支付561942.59元的運費,還得額外再向孫某某支付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和承擔該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被告代孫某某領取了58萬元運費后,既不及時轉交給孫某某,又不及時返還原告,致使原告敗訴遭受需再額外向孫某某支付運費的損失。所以,被告代孫某某從原告處領取58萬元運費的行為,依法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對于被告不及時返還不當得利而給原告造成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費等額外損失,因為是由于被告的主觀故意造成的,所以被告必須全部承擔。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58萬元;2、被告向原告承擔因其代孫某某領取運費后拒不轉交孫某某而導致孫某某起訴原告而給原告造成額外的應向孫某某付的案件受理費和利息等經濟損失271109.83元;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曉東辯稱:一、原告所述事實錯誤,答辯人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情況,不應對其進行返還。原告與雞西大利沙石銷售處滴道公路沙廠(以下簡稱“大利沙廠”)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稱被告領取了運費款58萬元,實際上是原告支付給大利沙廠的運費,被告曾代大利沙廠出具借據,但該款是匯入大利沙廠帳號,被告并沒有收取該款,也沒有代孫某某領取,所以不應返還給被告。大利沙廠的車隊于2006年經雞西市交通局的李某某介紹到原告下屬的七密公路A5標段的工地干活,負責運輸土石方。該車隊一直陸續干到2007年,大利沙廠和原告有運輸合同關系,原告支付運輸費58萬元是他們雙方的業務結算款,是支付給大利沙廠的,王曉東和大利沙廠均不存在返還義務。二、孫某某是大利沙廠雇傭的車隊隊長,是大利沙廠的職工,被告出具的借據中,雖寫的是代孫某某收取,但是該款匯至大利沙廠的賬戶上,證明收款人是大利沙廠,不是孫某某,更不是王曉東,該款是原告欠大利沙廠的工程款,不是代孫某某收取的,故不存在返還義務。綜上,被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故不存在返還義務。
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被告雙方是否形成不當得利之債;2、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相關費用,數額是多少。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借據三張,證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8月16日和8月22日分三次代孫某某從原告處結算并領走了58萬元運費。
證據二、判決書兩份,證明:1、王曉東未將代孫某某領取的58萬元運費款項結算和轉交給孫某某;2、王曉東作為第三人沒有出面和出庭;3、伊哈公司被判決敗訴,須向孫某某結算和支付561942.59元運費、運費利息及案件受理費19032元;4、對伊哈公司已經支付給王曉東的58萬元,伊哈公司可憑王曉東出具的借條另行向王曉東索賠。
證據三、執行通知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各一份,證明:1、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已經于2014年1月17日向伊哈公司送達了強制執行通知書;2、孫某某請求強制執行伊哈公司的運費和利息合計為861143.30元。
證據四、匯款憑證二張,證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8萬元。
證據五、筆錄一份,證明王曉東收到了代孫某某領取的58萬元。
證據六,詢問筆錄一份,證實大利沙廠的實際控制人和所有人是王曉東,該沙廠的賬號也是被告的賬號。
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雖被告在借據上寫的代孫某某,但全部運費款王曉東沒有收到分文,不存在返還義務,而且孫某某是大力沙廠車隊的車隊長,孫某某只有履行管理車隊的義務,代孫某某實際是代大利沙廠車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這兩份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本案不應采信和采用。2006年5月至2007年下半年是雞西車隊承包的,雞西車隊承包的原告運土石方工程,雞西車隊名字叫大利沙廠車隊,在這兩份判決中已認定為雞西車隊,而孫某某是該車隊的車隊長,履行的是大利沙廠職務行為,孫某某住在吉林省,在雞西沒有車隊,既然兩份判決認定為雞西車隊那么原告就應將工程款轉給雞西車隊,事實上原告已將大部分工程款轉給了雞西車隊,雞西車隊已給原告開出了發票原告單位以掛賬,原告在南崗法院判決中承認雞西車隊為其運土石方的事實,那么原告就應當給付大利沙廠工程款,從哈爾濱中院的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來看,即判決書中第五頁“王曉東承認孫某某為雇傭關系,王曉東與孫某某本人均否認雙方存在合伙關系”那么就證明了孫某某是大利沙廠車隊雇傭的車隊長,所有的款項應支付給大利沙廠,該判決中對2007年7月6日、8月16日、8月22日借據三份及電匯憑證兩份采信,是正確的但對其認為匯給了王曉東是錯誤的,因王曉東是中間人沒有收此款,而是承包人雞西大利沙廠車隊收取的款項,所以該兩份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不應作為本案的證據采用。被告對這兩份起訴書和判決書均未收到過,南崗區人民法院給被告送達了一份2009年2月19日孫某某起訴的起訴狀,該份起訴狀的第一被告人是崔某某,第二被告是黑龍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沒有本案的被告王曉東,這兩份判決被告王曉東從來沒有收到,所以這份判決應該是沒有生效的;對原告的證據三有異議,由于王曉東從來沒有收到過南崗法院和哈市中級法院的判決書而孫某某申請執行伊哈公司,該執行和本案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況且南崗法院和哈市中院的兩份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所以與本案的被告沒有任何關系,也不能證明本案被告不當得利,所以本案被告不存在返還問題;對原告提供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兩份電匯憑證有異議,從收款人賬號和收款人的名稱上證明是大利沙廠的賬號,而被告沒有收到58萬元,不存在返還,也證明了原告單位明知大利沙廠是承包人,承包土石方工程才匯款,并證明哈南崗法院和哈中院的兩份判決是錯誤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2011年6月20日筆錄有異議,該筆錄證明孫某某是車隊長,也證明是公路車隊而不是孫某某車隊,同時證明伊哈公司項目部經理陸某某通過找被告聯系的車隊,干土石方運輸,孫某某是被告代大利沙廠雇傭的車隊長,該筆錄中有些指代不清應以客觀的事實為準;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六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這份筆錄不能證明王曉東是大利沙廠的實際控制人,也證明不了原告所匯款的賬號是王曉東的,因為作為企業應當以工商執照及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匯款的賬號寫的是大利沙廠,原告主張不成立。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滴道分局出具的證明、大利沙廠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河道采砂準采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大利沙廠是合法的組織機構,且在2006、2007年都有年檢。
證據二、大利沙廠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大利沙廠車隊在2006年至2007年與原告下屬的七密公路A5標段工程存在運輸合同關系,雙方已結算,原告電匯的58萬元運輸款是大利沙廠收取的,與王曉東無關,孫某某是沙廠的雇傭職工,運輸款不應交給孫某某。
證據三,中國工商銀行雞西市分行雞鐵支行的匯款憑證二份,證實由省七密公路工程建設項目A5標段項目部匯款58萬元的工程款,收款人是大利沙廠,從原告提交的銀行匯款憑證的賬號和被告提交的該份證據的賬號一致,該賬號是大利沙廠的,收款人是沙廠,不是王曉東,盡管王曉東給原告出具代孫某某收款的收條,但實際收款人不是王曉東,所以王曉東不應是本案的被告。
證據四、大利沙廠2007年3月份會計憑證一冊(提交冊內的以下內容:2007年3月31日記賬憑證編號1一張、2005年4月11日欠據一張、2005年6月5日借據一張、2007年3月31日記賬憑證編號2一張、2007年3月27日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二張、2007年3月31日記賬憑證編號3一張、2005年12月18日借條一張、2007年3月31日記賬憑證編號4一張、2005年4月10日欠據一張、2005年5月22日欠據一張、2007年3月31日記賬憑證編號5一張、2007年3月31日收據一張、2004年12月17日機票二張、交通費票據8張、2007年3月31日記賬憑證編號6一張),財務賬本、車隊車輛運輸臺賬三張,證實孫某某是大利沙廠的雇傭人員,其花費賬目均是大利沙廠記賬和報銷。
證據五,南崗區人民法院給被告送達的起訴狀一份,這份起訴狀的原告人是孫某某,被告是崔某某和伊哈公司,這份證據表明起訴中被告沒有王曉東,王曉東也無法進行應訴,從而證明南崗區人民法院和哈中院兩份判決錯誤,判決書沒有法律效力。
證據六、證人易某某的書面證言及雞西市中醫院診斷書一份,證人因住院無法出庭,出具的書面證詞一份,證實易某某在大利沙廠任會計工作,孫某某是沙廠的雇傭工人,其在2004年至2007年在沙廠工作時,往來賬目的報銷,原告給付的工程款58萬元是沙廠財務收取的。
證據七、證人李某某、孫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證,證人李某某要證實2006年經過其介紹,大利沙廠的車隊在原告下屬的七密公路A5標段的工地干活,2007年該車隊撤走。證人孫某某證實孫某某是大利沙廠雇傭職工,開始是負責報表工作,在2006年受沙廠安排,接替隊長職務在原告下屬的七密公路A5標段的工地干活。證人王某某證實孫某某是大利沙廠雇傭職工,是沙廠派出的車隊隊長,在七密公路A5標段的工地負責車隊的各項業務,車是沙廠的,工資是沙廠所開。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證據想證實大利沙廠是合法的組織機構并經過年審,但是被告沒有提供工商局的營業執照,另從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上看企業非法人,從采砂準采證上看該沙廠是準許給了李某,而李某據原告了解正是被告妻子的弟弟,原告是在被告指示和委托下將58萬元匯到大利沙廠的,據被告和孫某某講該沙廠實際所有人是被告本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部分內容有異議,該證明證實孫某某是大利沙廠的職工,與哈爾濱市南崗區法院和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相互矛盾的,在孫某某起訴原告并將王曉東列為第三人的訴訟中,本案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也沒有依法出庭應訴,致使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和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運輸款項應當支付給孫某某的生效判決,使原告不得不再一次向孫某某支付該筆運費,因原告此前已按被告委托和指示向其支付過一次該筆運費,被告現在提供的該份證明即使是真實的也無法對抗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除非被告作為原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和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第三人,對原生效判決依法申訴,并推翻原判決,否則請法院對該份證明的該部分不予采信,該證明證實大利沙廠收到的58萬元與被告無關,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就是該沙廠的實際所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此份證據恰好佐證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是真實的,因為大利沙廠的實際所有人正是被告,而且該筆款項是被告到原告財務處辦完三張借據手續之后,委托和指示原告的單位人員替其將該58萬元運費匯到了被告自己的沙廠;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四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孫某某是沙廠的員工,只能證明孫某某與沙廠或與被告有往來關系,這種往來關系可能是合作關系,也可能是其他關系。另該證據能證明被告是大利沙廠的實際控制人和所有人,從該證據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明細賬還能證明被告代孫某某出具的三張借條領取的58萬元,沒有入沙廠的明細賬里,應該是被告個人提走了該筆運費。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實問題有異議,雖被告沒有被列為該案的被告,但是被列為第三人,被告作為第三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應當應訴,并有權應訴,另外兩份判決是否錯誤,是否無法律效力,不能以孫某某的起訴狀中沒有把王曉東列為被告為依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六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作為證人證言的證據,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證明當中提到2007年原告匯給被告的58萬元,是其沙廠填寫支票收取的與事實不符,并與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和被告出具的證據三相矛盾,因為該58萬元是通過工商銀行轉賬匯入被告指定的大利沙廠賬號,另該證據也與原告提供的證據二和證據五相矛盾,但其證明效力應當低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二和證據五,因為該份證據是易某某個人在未出庭的情況下出具的,而原告提供的證據二和證據五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另該證明的打印紙張、字體、字號以及錯別字“栢”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二完全一致,說明這兩份證據都是不真實的。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七有異議,證人李某某只能證明王曉東是中間人,沒有異議;證人孫某某證言前后矛盾,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人說話不清,對老板是誰不知道,對工作年限前后矛盾,故該證人證言是不真實的,請求法院不予采信;證人王某某只是2006年6月份在大利沙廠工作過,其只是證明當時孫某某是大利沙廠車隊隊長,該證人證言也不具有真實性,因為該證人對是誰雇傭的他不清楚,對孫某某與王曉東的關系所做的證言也是不可信的。
本院經審查核實,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證據,因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證據二、三、五、六為國家機關出具生效判決文書、執行文書及筆錄材料,具有客觀性,雖被告主張判決文書是錯誤的,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在本院向其釋明后仍表示不提起再審,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證據一因被告在證據五、證據六法院工作人員及雞西市公安局滴道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其詢問時,認可其簽字及領款的事實,且在證據二生效判決文書中已認定該事實,故本院對證據一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證據四因被告在證據五、證據六中均認可本人收取了該58萬元的運費款,且證據二的生效法律文書也已認定其領取款項的事實,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證據證實其領取該58萬元的合理依據,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予以確認。上述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客觀充分的證實被告在沒有得到授權的情況下以孫某某的名義在原告處結算并領取58萬元運費,而被告事后卻未將該筆運費轉交給孫某某的事實。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因原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一因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滴道分局出具的證明及組織機構表明大利沙廠機構類型為企業非法人,但因其未提交工商營業執照,無法確定大利沙廠的負責人,而河道采砂準采證又是黑龍江水利廳準許給李某的,與大利沙廠沒有關系,故本院僅對被告主張的大利沙廠是合法的組織機構且在2006年、2007年均經年檢的主張予以確認;證據二因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即兩份生效法律文書相矛盾,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三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即兩份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認定該事實,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證據六中均認可其收取了原告的58萬元運費款,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四因從證據本身并不能明確看出孫某某與大利沙廠的關系,且據原告提供的兩份生效法律文書,雙方關系與本案爭議的58萬元的運費款并無關聯,不能對抗生效法律文書,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四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五因僅憑一份起訴狀并不能證明被告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的第三人,也無法證明被告想要證實的問題,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六因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小于其他書面證據,且其所述大利沙廠與原告的結算方式與原告提供的證據四、被告提供的證據二、三及被告認可的結算方式相互矛盾,故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確認;證據七中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因原告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證人孫某某的證言因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確認,證人王某某本人表示僅在2006年6月在大利沙廠工作,且其僅主張孫某某是大利沙廠的車隊長,對其他問題均不清楚,該份證人證言因其缺乏連貫性和客觀性,故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07年7月6日、8月16日和8月22日,被告王曉東以孫某某的名義分三次在原告處結算孫某某與原告發生的運費,并給原告出具借據三張,在借據中分別注明了“代孫某某收、王曉東”、“王曉東(代孫某某)”、“孫某某(王曉東)代”的字樣。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2日分兩次將雙方結算的58萬元運費以電匯的方式匯至被告指定的名稱為大利沙廠、賬號為0907020409221035115的賬戶內。被告主張該筆款項系其本人代大利沙廠催要的運費款,但其在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雞西市公安局滴道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的詢問筆錄中均表示本人收取了該筆58萬元運費款。2009年2月19日,孫某某以沒有委托被告代為取款,也沒有收到其轉交該筆款項為由,向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伊哈公司償還尚欠的58萬元運費及利息。該案一審判決后被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重審后,根據已經查清的事實,即,王曉東領取運費未經孫某某授權,孫某某亦不認可,依據結算單伊哈公司尚欠孫某某58萬元的運費款,于2012年9月6日下發(2011)南民三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伊哈公司給付孫某某58萬元運費及給付相關利息。
伊哈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審理后認為,伊哈公司主張孫某某與王曉東之間為合伙關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某與王曉東之間為合伙關系。依據公安機關及法院對王曉東的詢問筆錄,王曉東承認其與孫某某為雇傭關系,孫某某為王曉東雇用管理車隊工作,即,王曉東及孫某某均否認雙方存在合伙關系,因此伊哈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孫某某主張債權成立,除本人陳述其為伊哈公司實際提供運送土方工作外,同時舉示由伊哈公司出具的能夠證明雙方債權債務成立的運費結算單原件。伊哈公司在向王曉東支付58萬元工程款時,王曉東并未向伊哈公司出示并返還運費結算單原件,同時,王曉東在領取58萬元工程款時,給伊哈公司出具的借據上注明的均為代孫某某收,而孫某某并未委托王曉東代收取運費,事后,孫某某亦未追認王曉東上述行為。因此,伊哈公司與孫某某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王曉東收取的58萬元,因王曉東稱其為伊哈公司提供勞務,與伊哈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對其收取的58萬元不予處理,伊哈公司可憑王曉東出具的借條及雙方是否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情形,另行向王曉東索回。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下發了(2013)哈民一民終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伊哈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2013年11月29日,孫某某向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請求強制執行(2011)南民三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哈南法執字第457號執行通知書,通知本案原告執行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并承擔相應的執行費用。被告表示未收到上述兩份判決書,認為該法律文書對其未生效,并主張上述兩份判決是錯誤的,在本院向被告釋明其可作為生效判決的第三人申請再審后,其明確表示不申請。原告認為,被告在代孫某某領取了58萬元運費后,不及時轉交給孫某某或返還原告,致使原告敗訴并因此遭受損失,故其以被告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58萬元;2、被告返還原告因其無代理權領取運費后拒不轉交或返還而給原告造成額外的損失271109.83元;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中國人民銀行五年存款年利率為5.49%
判決結果
被告王曉東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黑龍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8萬元、給付利息210422.55元,合計790422.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11元,訴訟保全費4776元,共計17087元,由原告承擔878元,由被告承擔16209元,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在給付上款時將應承擔的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徐瑩瑩
代理審判員楊桂波
人民陪審員徐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隋媛媛
判決日期
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