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利民因與被上訴人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利民,被上訴人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占偉,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利民、郝忠杰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9民終293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王利民上訴請求:1、撤銷清豐縣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75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增加支持王利民的一審請求(不服金額45400元);2、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認定王利民工資6.5個月是錯誤的,本案中王利民是施工隊長,自2017年2月份到年底離開,工作時間超過10個月,在與楊會玉打的欠條中作為會計的楊會玉認可王利民是10個月工資,楊會玉與任獻景的通話錄音中也認可王利民的10個月工資,所以,王利民每月是4000元,王利民與其兒子共計42000元,除去支付的3000元外還應支付39000元,一審僅支持25000元,少支持14000元,請二審法院支持。2、一審沒有判決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對王利民的工資負連帶責任是錯誤的,在本案中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了沒有任何資質的三自然人合伙,其應當就工人工資負連帶給付責任,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在未給付的工程款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請二審支持。3、欠款欠條中的8400元是王利民帶人進行培訓時的工人工資,也得到了楊會玉的簽字認可,在本案中三人也是王利民帶的人,三人的工資由王利民支付,一審中沒有查清法律關系,請二審予以糾正。4、王利民在一審中起訴20000元借款發的工資與3000元的協調費是王利民作施工隊長時主持產生的,這些費用債務人均找王利民要錢,這些費用的性質均是工資的性質,請二審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郝忠杰辯稱,王利民上訴主張的20000元借款與本案不是一個事。對8400元的情況不了解。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任獻景辯稱,對王利民上訴意見認可。這20000元確實是代發的工資。8400元是前期三個人培訓期間的工人工資。對3000元的協調費認可。拖欠王利民的工資最少是10個月,每月4000元。
王洪瑞辯稱,對王利民上訴無異議。應當及時支付拖欠的工資。其他同任獻景意見。
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王利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支付王利民工資70400元,并支付2018年元月始至工資結清期間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將其部分天然氣安裝工程發包給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又將其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郝中杰,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三人系合伙關系。王利民于2017年4月至10月期間在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三人的施工工地上務工,計6個半月,每月工資4000元,總計26000元,扣除王利民支取的3000元,三合伙人仍下欠王利民工資23000元。該23000元經王利民多次催要,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一直未支付,王利民遂訴至法院。
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簽訂的合伙人協議第五條約定: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合伙協議約定或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郝忠杰為合伙負責人,其權限為:1、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2、對合伙事業進行日常管理。
王利民之子在上學期間曾到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的工地上進行務工,工資共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有獲得相應勞動報酬的權利。王利民在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三合伙人的施工工地上務工,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當庭均予以認可,一審法院根據王利民提供的合伙人協議,認定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之間系合伙關系,王利民系三合伙人雇傭的勞動者,故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就應當支付王利民實際務工的工資款,王利民的訴請也是請求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給付其應得的工資款。但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王利民訴請中的其帶他人務工的工資8400元(三個人工資),因王利民并非他人(三人)的雇主,該部分權利應由實際務工人自己去主張權利,而不應由王利民代為主張權利,故王利民的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王利民訴請中的施工期間發生的處理事故所產生的誤工費3000元,該請求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應屬于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三人合伙過程中的發生合伙債務,不屬于王利民的工資,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王利民訴請中的施工期間借他人20000元,替郝忠杰等合伙人發放其他務工人員工資,該請求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應屬于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三人合伙過程中的發生的合伙債務,不屬于王利民的工資,故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關于王利民之子務工工資2000元,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當庭均予以認可,因王利民之子現在仍在求學,該收入可視為家庭收入,故王利民可代替其子進行主張,一審法院對該2000元的工資予以支持;關于王利民本人的工資數額問題,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三人并未經過結算共同向王利民出具拖欠工資款多少錢的證明,對于王利民提供的欠款條(用于證明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欠王利民工資款70400元),作為合伙負責人的郝忠杰并不認可,該欠款條上又未顯示出具日期,故一審法院對王利民提供的欠款條不予支持;同理郝忠杰提供的2017年工地開支亦未顯示出具日期,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關于王利民提供的5張微信轉賬(紅包)截圖,該截圖只顯示給付過錢,但并不能證明是什么性質的錢,更不能證明王利民的務工期限,綜上,僅依據王利民本人的陳述一審法院無法認定其工資款為70400元。但在庭審中,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均陳述王利民每月工資4000元、楊會玉是其合伙人的會計,故楊會玉出具的證言應作為認定本案的認定依據。根據王利民與楊會玉的通話錄音及郝忠杰與楊會玉的通話錄音,均可證明王利民在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合伙的施工工地務工時間是6個半月(從四月份開始,至十月份結束,后又干了一個多星期),因每月工資4000元,共26000元,扣除王利民支取的3000元,故郝中杰、任獻景、王洪瑞仍下欠王利民工資23000元。郝忠杰辯稱不拖欠王利民工資,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其提供的證據之間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鏈條,故一審法院對郝忠杰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因王利民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實際施工人,故王利民請求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王利民請求的利息,王利民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該所欠款項關于利息的約定,故王利民要求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陽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償還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王利民勞動報酬計25000元;二、駁回王利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0元,減半收取780元,由王利民負擔567元,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負擔213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王利民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王洪瑞在2017年3月16日通過微信向王利民轉款4000元及打的證明條一份;任獻景投資證明一份;王利民、楊會玉、郝忠杰在2017年12月3日簽字的債務清單一份;楊會玉微信轉賬截圖兩份。欲證明王利民自2017年3月份至12月份在安陽工地工作。本院認為,結合任獻景、王洪瑞認可的事實,本院對于王利民上訴主張的10個月工作時間予以采信。郝忠杰提交證據兩份:證據一為項目部施工方案一套,證明4月2日拿到的施工方案,5月15日才正式施工;證據二為起訴狀一份,證明王利民主張的2萬元借款已經另案起訴。對于項目部的施工方案,任獻景、王洪瑞均稱在該施工方案之前王利民從事了前期工程的勞務工作,該證據無法證實王利民提供勞務的起始時間;對于起訴狀,亦無法證明與本案勞務合同糾紛的關聯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任獻景提交任獻景、王洪瑞、郝忠杰合伙人承諾書一份,欲證明任獻景系2021年1月13日以后合伙中所有未解決問題的負責人。王洪瑞提交2020年7月5日王利民與王多宅談話錄音一份,欲證明由于王利民對談話進行錄音,導致郝忠杰故意不承認王利民的工資。本院認為,任獻景、王洪瑞二審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754號民事判決;
二、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王利民工資39000元;
三、河南翔龍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工資承擔先行清償責任;
四、駁回王利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減半收取780元,由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負擔432元,由王利民負擔3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35元,由郝忠杰、任獻景、王洪瑞負擔288元,由王利民負擔64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浩
審判員孫立新
審判員周培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張夢珂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