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中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蘇中建設公司)、被上訴人林尚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額敏縣人民法院(2018)新4221民初8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亮,被上訴人蘇中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世京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林尚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蘇中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42民終649號
判決日期:2021-05-25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被上訴人在原判基礎上支付違約金99537.3元;2.兩被上訴人承擔材料款及違約金的連帶給付責任。事實和理由:1.一審計算被上訴人的違約時間有誤。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貨款的最后期限為2015年9月底,但到2018年9月30日已經3年,一審法院僅按24個月進行計算,不足以補償上訴人的損失,應當增加99537.3元,計算方法:1244996元×年利率6.15%÷12個月×36個月×(1+30%)-199075元=99537.3元。2.兩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林尚凱作為被上訴人蘇中建設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實非常清楚,涉案工程是蘇中建設公司的建設項目,林尚凱不具有建筑資質,其只能以蘇中建設公司的名義承建該項目,是該項目的負責人。額敏縣人民法院大門口清楚標明該項目為蘇中建設公司建設項目,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林尚凱是該項目的負責人。上訴人與林尚凱簽署的合同、送貨單、結算單均注明上訴人供應的貨物用于額敏縣人民法院工地。已經生效的(2016)新4221民初1957號、(2016)新42民終1625號判決書中,林尚凱均自述是蘇中建設公司承建該項目的項目經理,其行為代表蘇中建設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林尚凱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表見代理。蘇中建設公司系被掛靠人,應當對林尚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掛靠關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蘇中建設公司明知掛靠行為不合法,但為獲得利益而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使上訴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這一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蘇中建設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蘇中建設公司辯稱,1.上訴人提出的違約金上訴事項屬于二審增加的訴訟請求,二審不應裁判。上訴人一審主張28個月的違約金,二審主張36個月的違約金,明顯超出一審訴訟請求。2.上訴人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蘇中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上訴人與林尚凱之間屬于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夠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對第三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也無權為他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同時,林尚凱與蘇中建設公司僅屬于外墻保溫勞務分包關系,不存在表見代理和掛靠合同關系,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不能成立。
林尚凱未作答辯。
新疆湘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244996元,支付違約金697197.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13日,原告新疆湘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尚凱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供應外墻保溫一體板。規格型號1.22m×2.4m,單價195元,數量6000平方米,總價款117萬元。面板深圳產0.6mm厚保溫層要求6公分厚擠塑板。本材料的一切運輸費用由原告自理,與被告林尚凱無關。交貨地點:額敏縣人民法院遷建地。由原告按6000m(暫定)提供掛件,每平方米按8個計算。合同簽訂預付總材料的30%,余款按實際交貨量付款。被告留10%余款,等原告提供完整本材料的相應資料后一次性付清。如單方違約,違約方支付另一方違約金合同總價的20%,另延長交貨或者推遲付款按每天3‰支付違約金等內容。合同簽訂后,2015年6月4日-9月14日期間,原告向被告林尚凱提供硅酸鈣板+6cm擠塑板,規格1.22×2.44,單價195元,面積6700.7768m,價款1306651.476元。此期間,原告還向被告林尚凱提供硅酸鈣板+3cm擠塑板,規格1.22×2.44,面積1607.472m,單價180元,價款1306651.476元。以上兩項材料款,共計1595996.436元。被告林尚凱已給付給原告351000元。剩余貨款12449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林尚凱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給被告林尚凱供貨,被告林尚凱應當給原告付款。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確。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原告是債權人,被告林尚凱是債務人,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林尚凱履行債務,但應當給被告林尚凱必要的準備時間。2015年9月底,原告供貨完畢后即催要貨款,已給被告林尚凱必要的準備時間,但被告林尚凱仍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林尚凱屬于違約行為,被告林尚凱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責任,向原告支付貨款并支付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扣除被告林尚凱必要的準備時間,被告林尚凱未及時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損失,屬于被告林尚凱應當預見到原告的損失,被告林尚凱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為1990745元[計算方法:1244996元×年利率6.15%÷12個月×24個月×(1+30%)=199075元]。被告蘇中建設公司是否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林尚凱簽訂了買賣合同,原告與被告林尚凱是合同的相對方,原告與被告林尚凱之間產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和被告蘇中建設公司不產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告林尚凱既不是被告蘇中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因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被告林尚凱個人承擔,被告蘇中建設公司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判決:一、被告林尚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新疆湘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1244996元,支付違約金199075元,共計1444071元。二、駁回原告新疆湘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一是蘇中建設公司與額敏縣人民法院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和蘇中建設公司出具的委托林尚凱催要工程款的委托書復印件,證明林尚凱與蘇中建設公司是委托關系。被上訴人蘇中建設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二(2016)新4221民初2375號民事調解書一份(提交復印件),并復述一審證據(2016)新42民終162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林尚凱在兩個案件中均認可他是蘇中建設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這兩起案件與本案基本相同,法院最終判決蘇中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同樣的事實法院判決應該一致,本案也應判定蘇中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調解書對蘇中建設公司認定的不是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在林尚凱應得到的勞務外包工程款中優先支付。判決書中林尚凱并沒有承認是蘇中建設公司的項目部負責人,而是原審法院認為部分的認定,蘇中建設公司并沒有認可林尚凱是項目部負責人的身份。對上述證據一,因是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即使是真實的,因委托書僅是委托催要工程款,并不能證明林尚凱與蘇中建設公司在案涉工程項目中的法律關系,故本院不予認定。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在調解書中并未確認林尚凱與蘇中建設公司的法律關系,也未約定其承擔連帶責任。在(2016)新42民終162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林尚凱系蘇中建設公司的項目經理這一事實僅有林尚凱的個人陳述,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而在其他案件中,林尚凱對此又作出不同陳述,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2021年5月17日,上訴人提供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上訴人名稱于2019年6月24日由新疆湘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蘇中建設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對違約金的上訴請求。另查明,一審判決作出后,新疆湘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變更名稱為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8元,由上訴人新疆湘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任福正
審判員張艷梅
審判員范淑桂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慧杰
書記員阿麗娜爾
判決日期
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