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俊偉、新疆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李一明、劉學濤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王俊偉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6民終5631號
判決日期:2021-09-30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厚鑫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被上訴人2承擔賠償責任和重新認定被上訴人1賠償金額(上訴金額69215.21元);2、上訴費用依法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應判令被上訴人2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1所受傷的工地,系由被上訴人2發包上訴人的,雙方簽訂了《橋涵施工合同》,而案涉工程系高速公路主體橋梁工程,事實上上訴人方并不具備承包案涉工程的資質條件,而被上訴人2未嚴格審查上訴方的資質條件及安全生產許可證,將案涉工程發包給上訴方,顯然自身存在過錯。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被上訴人2應對被上訴人1承擔賠償責任。二、在被上訴人1受傷過程中,其自身存在過錯,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1在案涉工程現場從事高空作業過程中,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被上訴人1所從事的系木工工作,屬技術工種,而其自身并不具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所規定建筑行業的木工工程的資格證書和從業資格證書,被上訴人1系無證上崗,自身存在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1自身存在過錯的,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2承擔賠償責任并重新判令被上訴人1的賠償數額。
王俊偉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王俊偉在從事作業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完全由于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失誤,造成王俊偉傷害后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辯人下屬項目部與具有相關建筑資質的上訴人簽訂了橋涵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上訴人為答辯人提供合同工程的勞務及服務,根據其提交的資質顯示,其具有建筑勞務分包資質,同時具有建筑企業資質證書,且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載明建筑施工,上述證據材料一審已予質證。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一明、劉學濤辯稱,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不具有承包資質條件的上訴人,違反了建筑法、安全法的規定,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應對王俊偉承擔賠償義務。事發時王俊偉在高空作業,未佩戴任何安全保護措施,自身存在過錯,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我方認為二審應改判由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與上訴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王俊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我醫療費508.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天*22天)、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護理費6900元(115元/天*60天)、誤工費27000元(300元/天*90天)、交通費1913.5元、傷殘賠償金714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600元、檢查費256元,共計133277.51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新疆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曾將位于榮烏高速公路新線京臺高速至京港澳高速段主體工程施工ZT7標段項目發包給了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李一明作為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被告新疆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橋涵施工合同。另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及安全生產許可證。2020年8月,原告經同鄉介紹到該標段建筑項目位于高碑店市鋪的工地打工,2020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時從梯子上摔落受傷,其于當天到白溝新城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周身多處軟組織傷、左側創傷性濕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癥等,共住院22天,花費醫療費6500元。原告的身體損傷程度經本院委托淶水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其屬十級傷殘,原告受傷后的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原告花鑒定費1600元。另原告為治傷及檢查身體,其與親屬花交通費1007.5元,住宿費1174元,檢查費120元。原告于庭審中認可被告李一明、劉學濤為其墊付了醫療費4000元。上述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李一明、劉學濤及新疆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開庭時的陳述筆錄,有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及診斷證明,交通費及住宿費票據,淶水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見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有被告新疆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與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簽訂的橋涵施工合同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等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2020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榮烏高速公路新線工地ZT7標段十三里鋪工地施工時受傷,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作為雇主應對原告受傷后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新疆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工程項目的發包人,因其將該項工程發包時,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及安全生產許可證,符合將工程發包的相關條件,故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一明、劉學濤雖負責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4000元,但該二被告系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職工,故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后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508.01元(原告未主張部分,本院不予處理)、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1007.5元、住宿費1174元、檢查費120元、誤工費16089.3元(178.77元/日*90日)、護理費5582.4元(93.04元/日*60日),營養費3000元(5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日*22日),殘疾賠償金32934元(16467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69215.21元,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稱,被告李一明、劉學濤系該工程的實際承包人,且被告新疆交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李一明、劉學濤一事知情,故四被告應對自己受傷后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訴稱理由,因無證據證實,應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缺席判決:一、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508.01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1007.5元、住宿費1174元、檢查費120元、誤工費16089.3元、護理費5582.4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殘疾賠償金32934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69215.2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3元,由原告負擔713元,被告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負擔77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厚鑫公司提交其公司資質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擬證明我公司不具備承包涉案工程的資質,超出我方公司經營范圍。合同第3、4項項目清單,可以知道當時工作做的是橋梁施工,我公司沒有相關資質。王俊偉質證意見:上訴人在本案中存在嚴重過錯,應對王俊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據的真實性,請求法院依法核實,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三性認可,對上訴人的舉證目的不認可。其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資質。我們一審提交了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勞務不分專業、不分等級,不區分是橋梁施工還是其他土建類施工。李一明、劉學濤質證意見: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是橋梁施工合同,而上訴人經營范圍不包含高速橋梁的施工范圍。新疆交通建設集團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上訴方未盡到資質的審查義務。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0元,由上訴人河北厚鑫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康珍惠
審判員田苗
審判員肖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雪朔
判決日期
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