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尹宏宇因與被上訴人郝志新、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建昌縣人民法院曾作出(2020)遼1422民初2549號民事判決,尹宏宇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遼14民終395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后,建昌縣人民法院作出(2021)遼1422民初911號民事判決,尹宏宇仍不服,上訴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尹宏宇、郝志新等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14民終2007號
判決日期:2021-09-08
法院: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尹宏宇上訴稱,一、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郝志新貨款144100元。二、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中,不是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資質與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招標該工程的信息,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過公開招標后與其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我簽訂工程施工管理協議,上訴人只是施工管理人,該工程的合同主體是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訴人尹宏宇,故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是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訴人尹宏宇。二、在施工過程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產生矛盾,被上訴人于2020年5月退出了施工管理人的身份,該項目的施工管理人由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新任命尹洪亮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賬目于2020年5月前已結算完畢。三、被上訴人郝志新訴稱的貨款,發生在我退出管理人身份之后,對于該筆貨款我并不知情,且通過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賬目上看,該筆貨款已轉到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帳上,故該款項應當由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給付。
郝志新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葫蘆島市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郝志新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給付刮大白勞務費195736元,保溫材料款144100元,合計339836元,并承擔連帶責任及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被告尹宏宇以葫蘆島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與被告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補償協議》,承包了被告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在葫蘆島市建昌縣的廠區工程建設項目。被告尹宏宇又與葫蘆島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協議》,約定工程項目由被告尹宏宇具體負責施工。2020年5月份,被告尹宏宇為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建設工程項目中的車間、庫房外墻作保溫,從原告處三次購買外墻保溫材料聚苯膠合計262立方米,分別為2020年5月2日購買70立方米;2020年5月9日購買142立方米;2020年6月2日購買50立方米。單價為550元/立方米,貨款總計為144100元。該外墻保溫材料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由被告尹宏宇的材料保管員曹長青接收并在銷貨清單上簽字。以上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給付,故訴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與葫蘆島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宏宇之間尚未進行工程款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銷售清單及當事人陳述來看,被告尹宏宇作為被告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建昌縣食品產業園區廠區工程建設項目實際施工人,從原告處購買價款為144100元外墻保溫材料事實存在,原告郝志新與被告尹宏宇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既然原告已將保溫材料交付給被告尹宏宇,被告尹宏宇就應履行支付價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因目前被告格蘭登堡(遼寧)啤酒釀造有限公司與葫蘆島百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宏宇之間尚未進行工程款結算,故對此無法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尹宏宇給付原告郝志新貨款1441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98元,退給原告郝志新3216元,剩余的3182元,由被告尹宏宇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98.00元,由尹宏宇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康永杰
審判員劉亞偉
審判員郭逸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岳欣彤
判決日期
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