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明連訴被告路鳳蓮、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先由審判員劉振亞獨任審判,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3日、3月22日、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明連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被告路鳳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大偉、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濤、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珠剛、劉峻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0359趙明連與路鳳蓮、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312民初10359號
判決日期:2019-06-27
法院: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趙明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04.5元,其他待鑒定后追加;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經人介紹跟被告路鳳蓮承包的綠化工程干活,每天工資70元,若是加班每小時8元加付工資。2018年4月18日19點左右,原告在拉黑網欲蓋地面附著物時,因天色已黑,不慎掉入窨井中,后被送至徐州礦山醫院救治,花去5萬余元由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括2104.5元是原告支付的)。另從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處得知該窨井是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安裝。此后,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故依據《侵權責任法》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后原告根據鑒定結論增加訴訟請求為:1、殘疾賠償金47200元/年×(20-2)×31%=263376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155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63天×50元/天=3150元;4、營養費90天×36元/天=3240元;5、誤工費120天×129元/天=15480元;6、護理費90天×80元/天=7200元;7、交通費1000元;8、鑒定費1750元;以上合計310696元。
被告路鳳蓮辯稱,涉案工程是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路鳳蓮與原告同樣都是受雇于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路鳳蓮作為介紹人介紹原告去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和趙明連是同工同酬,原告的醫療費也都是由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路鳳蓮作為介紹人在工作過程中,沒有指示不當等行為,其個人不應當對本案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窨井的所有人,其對窨井沒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原告受傷,應當由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對原告進行賠償。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路鳳蓮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們工地干活,被告代理人對情況還是比較熟悉。路鳳蓮給我司找的綠化工人,工人沒有與我司簽訂協議,每天用多少人,都是路鳳蓮找我司結算,我司給她出單子。我司與路鳳蓮談好的報酬,男工70元每天,女工60元每天。我司統一支付給她,她再分發下去。原告在我司工地干活,出了事以后,我司還是很負責的,第一時間就把原告送去醫院搶救,醫藥費也暫時都是我司公司負擔的,到現在為止付了將近6萬元,包括醫療費、護理費等。我司愿意承擔原告的部分賠償費用。
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書面辯稱:一、被告超安園林負責整個工地的綠化施工,根據政府相關部門要求為避免工地揚塵,由超安園林公司負責在工地拉黑網覆蓋地面附著物,覆蓋范圍包含了很多窨井,超安園林負有安全管理責任;二、對于原告方的受傷我們表示同情,但不能證明是傷在我們施工期間。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淮北礦務集團工程處退休人員,每月養老金2300余元。原告自2017年6月經被告路鳳蓮介紹,在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從事勞務,主要從事花木修剪、綠化等勞務,每天報酬70元,由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路鳳蓮統一結算,男工70元每天,女工60元每天,再由被告路鳳蓮分發下去。勞務人員主要由被告路鳳蓮召集,帶到工地,由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及工程技術人員安排工作。2018年4月18日,在徐州市泉山區泉盛美家小區工地,下午五點收工前,為迎接政府部門“藍天保衛戰”環保檢查,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負責人黃志忠要求原告等人繼續加班,將工地建筑物以外的裸露部分用黑色塑料編織網覆蓋。當晚19時左右,原告在拉黑網覆蓋工地的時候,因之前的待綠化土地上被其他工友覆蓋了黑網,加之現場無燈光照明,原告不慎跌落工地窨井中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徐州市礦山醫院入院治療,經診斷為:1、外傷性脾破裂;2、腹腔積液;3、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63天,于2018年6月20日好轉出院,出院診斷:1、外傷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兩肺下葉挫裂傷;4、雙側胸膜腔積液;5、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2、對癥治療,視情況復查;3、不適隨診。原告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47091.75元,門診醫療費291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104.5元,其余費用均由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兩名人員對原告進行護理,按照每人每天70元的標準,共支付8820元。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營養期、護理期、誤工期鑒定,經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了徐中心醫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0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趙明連外傷致脾破裂,脾切除術后,構成八級傷殘;其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二)自傷后被鑒定人誤工期120日為宜、護理期90日為宜、營養期90日為宜。原告支付鑒定費1750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徐州市泉山區泉盛美家小區的綠化工程,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小區電氣施工。涉案地點共有四口檢查井,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工的是電力井,其余分別為兩口熱力井及一口排水井。事故發生后,原告及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指認原告掉進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的電力井。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傷后,還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費2800元和500元,共計33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告因傷致殘產生合理的經濟損失;二、原告與被告路鳳蓮是否屬于雇傭關系,被告路鳳蓮應否承擔雇主責任;三、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否對原告承擔責任;四、三被告應否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及承擔責任的方式。
一、關于原告因傷致殘產生合理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提供的病案資料、醫療費票據,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根據相關規定,原告的合理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50007.75(2360+556+47091.75)元,經原告與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原告自付2104.5元;2、誤工費,原告雖為退休人員,但是仍有合法的收入,經鑒定,其合理誤工期限為120日,誤工費為8400(70元/天×120天)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間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二人護理,并按照每人每天70元的標準共支付8820元,但是根據原告的傷情,并無特別的證明需二人護理,另一護理人員為該公司特別安排,視作為原告提供的福利,不應抵扣原告的全部護理費用。根據相關規定,本院確認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間一人的護理費5040(80元/天×63天)元。原告合理的護理費為7200(80元/天×90天)元;4、營養費3330(37元/天×90天)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50元/天×63天)元;6、殘疾賠償金263376(47200元/年×(20-2)×31%)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5500(50000×31%)元;8、交通費,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費用的票據,但是確有交通費用的支出,本院酌定為500元。
二、原告與被告路鳳蓮是否屬于雇傭關系,被告路鳳蓮應否承擔雇主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原告與被告路鳳蓮是否為雇傭關系,其考量標準一般應從以下標準把握:(1)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原告與被告路鳳蓮之間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勞動報酬、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不由被告路鳳蓮決定,被告路鳳蓮僅是根據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負責召集人員、提供勞務,進行輔助性的管理活動,故原告與被告路鳳蓮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告受到傷害是應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臨時安排,提供應急性勞務,故被告路鳳蓮對原告的損傷不應承擔責任。
三、關于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否對原告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州市泉山區泉盛美家小區負責該小區電氣施工,小區工地留有未加蓋或者采取防護措施的檢查井,同時涉案地點共有四口檢查井,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工的是電力井,其余分別為兩口熱力井及一口排水井。事故發生后,原告及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指認原告掉進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的電力井。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雖辯稱不能確認系掉進電力井,但是未能提供證據,對其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四、三被告應否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及承擔責任的方式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趙明連醫療費25003.88元、誤工費4200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16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75元、殘疾賠償金1316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750元、交通費250元,合計175731.88元,已付56243.25元,尚欠119488.6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趙明連醫療費20003.1元、誤工費3360元、護理費2880元、營養費13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殘疾賠償金10535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2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40585.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趙明連對被告路鳳蓮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4元,由原告趙明連負擔185.4元,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27元,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41.6元;鑒定費1750元,由原告趙明連負擔175元,被告北京超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75元,被告徐州環宇電氣工程有限公司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劉振亞
人民陪審員劉建華
人民陪審員李東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解琰
判決日期
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