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以下簡稱“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訴被告解春雷、北京中盛興業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北京春雷精審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啟順、被告兼被告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春雷,二被告解春雷、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建國,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中天呈會計事務所(普通合伙)與北京中盛興業造價咨詢有限公司、謝春雷等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0111民初15562號
判決日期:2017-12-18
法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預交的保證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房山區住建委2012年度房山區老舊小區綜合整治工程結算審計項目公開招標,北京市房山區審計局要求造價咨詢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共同投標,以造價咨詢公司為主。在此情況下,解春雷(北京中天呈稅務師事務所(普通合伙)及北京春雷精審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因不具備造價咨詢公司的資質,而借用北京中盛興業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資質,與原告共同投標房山區住建委2012年度房山區老舊小區綜合整治工程結算審計項目。按北京市房山區審計局的招標要求,招標單位招標投標前需繳納10萬元審計履約金。第一被告稱經濟緊張,請求原告方預付審計履約金。在此情況下,2014年3月17日由原告出具10萬元轉賬支票一張,由第一被告辦理的繳納審計履約手續,履約金收據也由第一被告保存。2016年6月6日,第一被告在履約金收據丟失的情況下,以北京中盛興業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北京市房山區審計局處出具證明的方法,從北京市房山區審計局將原告交納的審計履約金退回(因原、被告是共同投標,是一體的)。在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退還10萬元審計履約金,但被告總以各種借口推脫,至今未返還。原告方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合法權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判如所請。
被告解春雷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第一,關于繳納1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事情與被告解春雷沒有關系。解春雷是公民個人,經濟情況是否緊張與原告沒有關系,解春雷個人沒有招標投標的行為,與原告所述的招標投標事實也沒有關系。第二,關于原告所述的第一被告的履約保證金收據丟失,解春雷沒有發生過丟失履約金收據的事實,解春雷也沒有保存過原告所說的履約金收據。第三,關于原告所述的10萬元履約金一事與解春雷個人沒有關系,原告要求解春雷個人返還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第四,解春雷個人從未經濟緊張過,解春雷是原告公司的股東,除了注冊資本外,解春雷個人還拿了大量的資金借款。這件事是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集體的決定,原告法人邱建軍也在內。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辯稱,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承接的2012年房山區住建委老舊小區的改造項目,依據原告法人邱建軍于2014年3月11日簽署的文件,10萬元履約保證金是由中天呈造價公司轉給原告,原告交給房山審計局的。這個項目結束后,因為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是這個項目的具體承辦人,審計局就將這10萬元退還給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了。退還之后,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就依據2014年3月11日中天呈造價公司和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之間的協議把錢轉給了中天呈造價公司了。這個項目是兩個項目,一個項目是10萬元履約金,一個項目是5萬元履約金。5萬元是中天呈造價公司直接轉給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的,以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的名義交納的。10萬元是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自己交的。退的時候,審計局將15萬元都退給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了,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將這15萬元退給中天呈造價公司了。所以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情況。
被告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辯稱,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與原告沒有發生過原告所述的經濟往來關系,原告沒有向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交付過訴狀中所陳述的錢款。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的集團企業春雷精審稅務師事務所與原告存在多年的業務合作關系,原告欠稅務師事務所業務款二十余萬的欠款尚未結清。依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建軍所簽署的支付申請,原告在2014年3月7日為本案另一被告中盛興業公司所支付的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只是以原告名義支付,該款項的權屬不歸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尚欠春雷稅務師事務所業務款二十余萬元,故依據邱建軍簽署的支付申請,造價公司無需再向原告轉賬10萬元。原告在尚未收到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的10萬元轉賬款的情況下,為本案另一被告中盛興業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這一事實反映出原告認可春雷精審無需再支付10萬元轉賬款的事實。依據支付申請,原告應向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收取轉賬款時間為2014年3月,現在向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主張此項權利,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原告對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1、結算票據,證明10萬元系原告交納的。2、丟失證明,證明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把收據丟了,把錢領走了。3、收據,證明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將10萬元領走了。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
解春雷、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為復印件,不予認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有付款單位,但沒有收款單位,無法反映原告將錢交給誰了。證據2是被告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丟失的,不是被告解春雷丟失的,與解春雷無關。證據3反映是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收到房山區審計局退回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所述相符。
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同意解春雷的質證意見,認可證據2、3的真實性。
二、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提交的證據:1、股東決議,證明當時作為原告方的負責人邱建軍已經和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沒有期后股東權益了,已經和他個人沒有任何后續關系了,通過了轉股協議。因為這十萬元是退給造價公司的,十萬元是6月份收到的,轉股、退股是4月份發生的。
2、股權轉讓協議,邱建軍于2016年4月9日簽訂的,明確邱建軍不再享有股東權利和承擔責任。
3、銀行劃轉轉賬單,證明資金內部往來,中天呈與造價公司、邱建軍都是有業務往來的。
4、2014年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和稅務師事務所所有資金往來對賬單,證明當時內部財務有對賬交流關系,和邱建軍本人也有資金劃轉關系。
5、中天呈稅務師事務所和原告業務往來匯總,證明原告尚欠稅務師事務所業務款203602元。
6、支付申請,證明10萬元不是會計師事務所的,是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即現在的春雷精審工程造價咨詢公司以原告的名義交到審計局的。
原告對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股東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只是對第三被告股東之間所持股權的處理,其中的轉讓費是轉讓人的入股資金,和原告與第三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沒有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3記載的是差旅費,與本案無關,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轉賬單反映的是第三被告與邱建軍之間的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4、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賬單是原告與案外人中天呈稅務師事務所的業務關系,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賬單顯示的只是原告與案外人的2014年度業務收費關系,又存在不確定內容,且不包含2013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業務費關系。原告與案外人沒有進行最終業務結算,不能確定原告對案外人負有債務。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此項證據是案外人單方制作的,與事實不符,也未經原告確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對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是一個申請書,將10萬元轉給原告,但實際上并沒有轉。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支付的。當時北京中天呈工程造價公司也就是現在第三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資質與原告共同投標的。
被告解春雷對證據1、2、3、4、5、6均予認可。被告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對該組證據不予質證。
本院對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提交的證據1,該證據系復印件,未提交對應的證據原件,不符合證據形式,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采納。對證據2、3,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采納,能夠證明中盛興業造價公司已領取了履約保證金。
本院對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5的關聯性不予采納。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采納。被告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在庭審中承認未實際支付給原告10萬元,故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與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共同投標房山區住建委2012年房山區老舊小區綜合整治工程。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向房山區審計局交納了10萬元履約保證金。2016年6月6日,北京市房山區審計局將上述工程的履約金退還給中盛興業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后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將該履約保證金退還給中天呈(北京)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
就雙方爭議的履約金10萬元的來源,根據《關于2012年房山區住建委老舊小區改造目的機構保證金支付申請》所載,應由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向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轉賬10萬元,并以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交納。本案審理中,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自認實際履行中,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并未向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10萬元,原因為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與案外人北京春雷精審稅務師事務所(普通合伙)(以下簡稱春雷精審稅務師事務所)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春雷精審稅務師事務所同意將其享有的對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的債權10萬元轉讓給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用于折抵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需要向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的10萬元履約金。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與春雷精審稅務師事務所的債權債務關系不予認可。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天呈造價咨詢公司名稱變更為春雷精審造價咨詢公司。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稱其系于2017年年初從審計局處得知履約金10萬元已退還給中盛興業造價咨詢公司的事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春雷精審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北京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履約金十萬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中天呈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春雷精審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馮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孫震頤
判決日期
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