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北京天洋基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洋基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中南建筑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建筑公司)、第三人山東省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金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初571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天洋基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喜新、孔化義,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子慧,第三人山東省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藝霖、徐影到本院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天洋基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江蘇中南建筑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民終472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天洋基業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將(2020)京02民初57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內容,變更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欠款166906411.24元(利息以166906411.24元為基數,自2020年12月24日起算,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請求將(2020)京02民初571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判決內容,變更為被上訴人在150906411.24元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未查明案件事實,要求上訴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未扣除質保金,損害上訴人的正當權益。一審判決中認定的《結算匯總表》,系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進行的初步核算,但實際項目尚未竣工驗收,工程質量即便竣工驗收也需經歷質保期的考驗,才能確定是否達到質量標準。本案項目既未竣工驗收,更沒有經過質保期,一審法院就判定上訴人全額支付工程款,嚴重損害上訴人的正當權益。庭審中,上訴人代理人雖未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異議,但并非放棄質保金扣留的權利,且代理人在提交的答辯意見中,明確指出工程款應扣減質保金,但一審法院并未支持上訴人的合理主張。根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本案中承包人不屬于上述任何情形,那么承包人返還質量保證金的要求不應得到支持,即本案工程款應當扣除結算總額的5%作為質保金。(279530296.15元*95%-已支付款項98560498元-86881.11元)
二、一審判決認定的利息起算時間,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期限,顯失公平。一審判決認定雙方達成的結算時間為2020年12月9日,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通用條款第17.5.2(2)目約定:發包人應在監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證書后的14天內,應將支付款支付給承包人。發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3.3(2)目的約定,將逾期付款違約金支付給承包人。上述條款約定有14天的付款期限,但本案中,一審判決認定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20年12月10日,明顯沒有給上訴人相應的付款期限。且一審判決中未考慮到建設工程必要的監理單位審核認定的時間,既不符合建設工程法定的必要的驗收、交付流程要求,也不利于整個工程質量的保障。
因總承包建筑工程合同標的額較高,工程款數額較大,實踐中也會留有一定時間給予發包人,讓發包人能夠籌集款項支付承包人。本案判決起算利息時間為12月10日,即要求上訴人立即支付剛剛結算完成的工程款,逾期就支付違約金,這種判決標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改判。
中南建筑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中南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之一及基礎是確認合同解除。2.天洋基業公司在一審中從未表達過扣除質保金的觀點。3.中南建筑公司有權請求天洋基業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欠款。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且雙方對合同解除后的欠款如何支付,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中南建筑公司有權請求天洋基業公司隨時給付。
山東金融公司述稱:中南建筑公司和天洋基業公司結算協議的第三大項和第五大項的前五小項,沒有按照雙方施工合同的約定程序進行結算,上述項目結算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中南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10月12日收到《解約告知函》時解除;2.判令天洋基業公司支付工程款180882926.05元,并從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以124976866.82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利息,從2020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80882926.05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利息;3.依法確認中南建筑公司在天洋基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對施工的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本案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訴訟保全保險費等訴訟費用由天洋基業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5年2月13日,天洋基業公司就房山區房山新城良鄉組團14街區14-03-10等地塊(原房鄉物流基地商品展銷中心項目)商業金融及社會停車場庫用地項目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號為:地字第110111201500004號2015規(房)地字0003號。
2015年3月26日,天洋基業公司就房山區房山新城良鄉組團14街區14-03-10等地塊取得京房國用(2015出)第00102號、第00103號土地使用權證。
2015年9月21日,天洋基業公司就S01#樓等9項(房山區房山新城良鄉組團14街區14-03-10等地塊(原房鄉物流基地商品展銷中心項目)商業金融及社會停車場庫用地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號為:建字第110111201500068號2015規(房)建字0059號。
2015年12月8日,發包人天洋基業公司與承包人中南建筑公司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中南建筑公司承包范圍為:(S01#號樓、S02#號樓、S03#號樓、S05#號樓、S06#號樓、S07#號樓、3#地下車庫及設備站房A段)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建筑裝飾裝修、建筑屋面、給水、排水及采暖、通風與空調、建筑電氣、智能建筑、電梯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設計圖紙顯示的全部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計劃開工日期為2015年12月20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8年11月3日。合同采取固定單價形式,簽約合同價為496315432.06元。
中南建筑公司向天洋基業公司和項目監理機構北京新森智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森公司)就涉案工程發出工程開工報審表,申請于2016年2月25日開工。天洋基業公司、新森公司分別于2016年2月25日、2月28日蓋章同意。后中南建筑公司組織工人入場進行施工。
2020年8月6日,天洋基業公司向房山區安全監督站(安全監督機構)發出《中止施工安全監督申請書》,該申請書載明,天洋基業公司建設的涉案工程從2020年7月31日起決定中止工程施工,申請中止安全監督,中止施工的原因為因建設單位資金問題,無法繼承施工。
訴訟中,中南建筑公司主張,涉案工程開工時間為2016年2月28日,停工時間為2020年8月6日,對此,天洋基業公司表示認可。對于已完工工程質量,天洋基業公司未提出異議。
在山東省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執行天洋基業公司、天洋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周政、周金、劉力、戴菲菲一案中,一審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京02執764號執行裁定,并于2020年9月1日查封涉案工程。
2020年10月10日,中南建筑公司向天洋基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楊蕾發出《解約告知函》,該函載明,因天洋基業公司資金不足,致土方開挖延誤、分包工程無法進場、涉案工程被查封等原因,致使涉案施工合同無法履行,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通知解除雙方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訴訟中,天洋基業公司認可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該解除函。
關于已付工程款問題。訴訟中,天洋基業公司與中南建筑公司均認可,天洋基業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98560489元。
關于涉案工程款結算問題。2020年12月5日,天洋基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喜新及天洋基業公司員工呂曉晶以天洋基業公司名義與中南建筑公司簽署《北京市房山區房山新城良鄉組團14-03-10地塊結算費用匯總表》及《北京市房山區房山新城良鄉組團14-03-10地塊其他事項費用匯總表》。
2020年12月9日,天洋基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喜新及天洋基業公司員工呂曉晶以天洋基業公司名義與中南建筑公司簽署《北京市房山區房山新城良鄉組團14-03-10地塊結算費用匯總表》(以下簡稱結算匯總表)及《北京市房山區房山新城良鄉組團14-03-10地塊補償及其他費用匯總表》(以下簡稱其他費用匯總表)。其中,結算匯總表載明:一、土建工程為202794907.92元;二、安裝工程為23422930.38元;三、合同內調價35328389.79元;四、變更洽商為1984068.06元;五、補償及其他費用為16000000元;六、合計279530296.15元。上述結算匯總表還載有手寫“在此合計金額扣除扣款確認單上的86881.1元”字樣。其他費用匯總表載明:1.安全防護措施補償費356904.09元;2.模板及腳手架租賃費補償3334469.27元;3.管理費補償1383000元;4.塔吊租賃費補償381866.67元;5.人工窩工補償187250元;6.混凝土冬季施工費346800元;7.新冠疫情期間防疫物資費13224.7元;8.新冠疫情期間人員隔離期補償118440元;9.現場部分簽證費用(未走流程)1754657.68元;10.土方配合費-50000元;11.商票貼息4457919.84元;12.補償費3715467.75元;13.合計16000000元。
對此,天洋基業公司稱,上訴結算匯總情況系對數據的核對,尚需公司領導最終確認并請第三方來核實,上述金額并非公司最終同意的結算數額。關于其他費用匯總表中商票貼息及補償費的性質,天洋基業公司解釋稱系資金利息。
關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中南建筑公司主張,天洋基業公司應按以124976866.82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支付工程進度款利息;以180882926.05元為基數,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另查,天洋基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喜新的委托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權限包括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等。
再查,關于涉案工程停工原因,中南建筑公司稱系天洋基業公司資金問題所致。對此,天洋基業公司在訴訟中曾表示認可并同意中南建筑公司關于解除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確認對涉案工程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天洋基業公司辯稱,不同意中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主張涉案工程停工原因為國家政策調整等不可抗力,且盡管涉案工程已被查封,也不影響繼續施工,并要求繼續履行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匯總表、一審法院(2020)京02執764號執行裁定書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其他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第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10月12日被解除;第二,天洋基業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應如何計算;第三,中南建筑公司對涉案工程折價款或拍賣的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爭議焦點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10月12日被解除。
中南建筑公司與天洋基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嚴格履行。本案中,天洋基業公司向安全監督機關發出的《中止施工安全監督申請書》明確載明,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系其資金問題,訴訟中,天洋基業公司亦曾認可上述停工原因。因此,涉案工程系因天洋基業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此外,涉案工程因另案已于2020年9月1日被查封,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難以實際履行。綜上,結合涉案工程停工時間,一審法院認定天洋基業公司構成根本違約。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于天洋基業公司收到中南建筑公司解除《解約告知函》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解除。
關于天洋基業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張。如前所述,天洋基業公司違約在先,中南建筑公司曾致函天洋基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訴訟中,天洋基業公司還曾同意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現天洋基業公司又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對其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爭議焦點二,天洋基業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應如何計算。
訴訟中,雙方就涉案工程已簽署結算匯總表確認涉案工程款為279530296.15元,扣除雙方已確認的應扣款86881.1元及天洋基業公司已付款項98560489元,因此,天洋基業公司欠付的付工程款數額為180882926.05元。
關于天洋基業公司以結算匯總表尚需公司最終確認,并非其最終同意的結算數額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在結算匯總表中簽名的曹喜新與呂曉晶均系天洋基業公司員工,且曹喜新為天洋基業公司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其二人在訴訟中簽署結算匯總表應視為天洋基業公司認可上述結算費用,因此天洋基業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可。
爭議焦點三,中南建筑公司對涉案工程折價款或拍賣的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根據上述規定,天洋基業公司在結算工程款后,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中南建筑公司作為承包人訴請就涉案工程的折價款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應當限于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而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因此,中南建筑公司對商票貼息4457919.84元及補償費3715467.75元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據此,中南建筑公司應在172709538.46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180882926.05元-4457919.84元-3715467.75元=172709538.46元)
訴訟中,雙方于2020年12月9日才最終確認天洋基業公司應當給付的工程價款,故天洋基業公司關于中南建筑公司主張的優先受償權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計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本案中,如前所述,雙方于2020年12月9日方才最終確認天洋基業公司應付的工程款,故中南建筑公司請求天洋基業公司支付進度款利息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雙方確認應付工程款后,天洋基業公司即應支付相應工程款,中南建筑公司主張天洋基業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起支付相應利息,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中南建筑公司要求天洋基業公司支付訴訟保全保險費的主張,缺乏事實于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中南建筑公司與天洋基業公司2015年12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二、天洋基業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0882926.05元及利息(利息以180882926.05元為基數,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中南建筑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在172709538.46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四、駁回中南建筑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第三人山東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山東金融公司已于本案一審立案前,申請法院查封了涉案工程。一審法院對于中南建筑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判決結果,直接影響山東金融公司的利益。山東金融公司對于本案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屬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為查明本案事實,平等保護好各方利益,本院準許山東金融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第三人山東金融公司主張,天洋基業公司與中南建筑公司對部分款項的結算不符合雙方約定的程序,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無法確定。山東金融公司認可,其所提出疑問的工程量,經咨詢專業人士,需要進行鑒定才能確認,但因無法判斷鑒定后存在的風險,故公司決定不申請工程鑒定。此外,天洋基業公司認可在一審庭審期間,其并沒有提出過扣除質保金的主張,但在其一審庭后提交的答辯狀中有記載。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通用合同條款22.2.4條約定了解除合同后的付款。該條第一款載明:因發包人違約解除合同的,發包人應在解除合同后28天內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額,承包人應在此期限內及時向發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額的有關資料和憑證:(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價款;(2)承包人為該工程施工訂購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的金額。發包人付還后,該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歸發包人所有;(3)承包人為完成工程所發生的,而發包人未支付的金額;(4)承包人撤離施工場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員的金額;(5)由于解除合同應賠償的承包人損失;(6)按合同約定在合同解除日前應支付給承包人的其他金額。該條第二款載明:發包人應按本項約定支付上述金額并退還質量保證金和履約擔保,但有權要求承包人支付應償還給發包人的各項金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未完工程在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是否應當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如何確定。
一、關于未完工程在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是否應當在工程款中扣除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659.09元,由北京天洋基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輝
審判員張稚俠
審判員許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乃丹
書記員翟釋然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