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河與被告邵玉標、北京躍宏盛世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宏公司)、江蘇中南建筑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翟繼現、被告邵玉標、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華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躍宏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河、邵玉標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832民初2905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梁山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黃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黃河工程款1496557.62元及利息(以1496557.62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邵玉標以被告躍宏公司的名義與原告黃河簽訂《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將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梁山縣棚戶區(惠馨苑小區)A10#、A14#、A15#、A21#四棟樓的模板制作、安裝、拆除以及勞務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2020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并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957.62元;另外,被告在結算時單方扣除原告結構處理款項82600元,并特別注明此項多退少補,現原告施工部分早已被后續工程掩蓋,期間并未產生結構處理費用,對于該費用也應該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以上款項合計為1496557.62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查清事實,依法判準原告之訴請。
被告邵玉標辯稱,我與原告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以及結算清單都不是我個人的行為,而是我代表被告躍宏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其余答辯意見同被告躍宏公司提交的答辯狀內容。
被告躍宏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訟主張的事實與實際不符,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原告施工工程并沒有進行最終結算。2020年8月31日,雙方就涉案工程進行的結算系初步結算,尚未扣除按雙方合同(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第三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應由原告承擔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被被告中南公司對被告躍宏公司的各項處罰、扣款等相關款項,為此,雙方在2020年8月31日對涉案工程款進行結算的時候,在《黃河木工班組結算清單》上特別注明了“多退少補”。因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管理不到位造成項目多次停工,且質量不符合總包方中南公司的工程要求,造成了總包方中南公司對被告躍宏公司的停工處罰(扣款)及工程質量處罰(扣款),而且,原告未完成的遺留工程都是由總包方中南公司代為施工的。現被告躍宏公司已與被告中南公司就涉案工程進行了結算,相關工程處罰(扣款)已經結算確認,該各項處罰(扣款)應由原告承擔,應從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這也符合雙方在《黃河木工班組結算清單》上特別注明的“多退少補”之約定。另,雙方簽訂的《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第三條第4款“乙方要組織足夠的施工人員,在保安全、保質、保量、保進度的情況下,滿足甲方既定工期要求和節點。如因上述等未能達到要求造成總包方對甲方的處罰甚至勒令退場,后果均由乙方承擔”也明確約定了因涉案工程項目總包方中南公司對被告躍宏公司的各項工程處罰(扣款)責任均由原告承擔。
三、原告訴訟主張的涉案工程款還沒到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原告現無權要求被告躍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雙方簽訂的《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第四條“付款方式:以躍宏公司與中南公司所簽的付款方式同步進行(勞務大合同付款條款一項復印件附后)。在此期間乙方所需的主、輔材費用、工人的生活費及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自行墊付。”約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期限應與躍宏公司和中南公司之間的付款同步進行,因被告中南公司尚未支付完躍宏公司涉案工程款,故按《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第四條約定,原告主張的涉案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現無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中南公司辯稱,1、原告與被告中南公司并無合同關系,原告并非實際施工人,其是被告躍宏公司下屬班組,且被告中南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發包人;2、根據被告中南公司與被告躍宏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被告中南公司已經足額并且超付了工程款給躍宏公司,原告無權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向被告中南公司主張工程款;3、原告在訴狀中并沒有要求被告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其主張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且被告中南公司也并非是涉案工程的發包人;4、本案的分包方躍宏公司未參加訴訟,相關事實存疑;5、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支撐,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中南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黃河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合同以及《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3頁)各一份,證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邵玉標掛靠被告躍宏公司并以被告躍宏公司的名義與原告黃河簽訂《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將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梁山縣棚戶區(惠馨苑小區)A10#、A14#、A15#、A21#四棟樓的模板制作、安裝、拆除以及勞務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且案涉梁山縣棚戶區(惠馨苑小區)項目工程是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被告中南公司又將勞務施工分包給了被告邵玉標,并與被告邵玉標掛靠的被告躍宏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告中南公司未經建設單位同意,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邵玉標、被告躍宏公司,構成違法分包;被告邵玉標借用被告躍宏公司資質違法承包工程,均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證據二、《黃河木工班組結算清單》一張,證明2020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并經雙方結算,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957.62元,且能證明在結算時被告單方扣除原告結構處理款項82600元(并特別注明此項多退少補),現原告施工部分早已被后續工程掩蓋,期間并未產生結構處理費用,各被告在不能舉證證明產生實際扣款的情況下,無理由單方扣款的行為是明顯違約的,對于該82600元也應該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兩項合計,各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數額為1496557.62元。
證據三、被告邵玉標的戶籍信息查詢打印件、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被告躍宏公司、被告中南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證明三被告均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對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均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證據四、梁山縣惠新苑小區的建設工地公示照片打印件7張,包括工地門口照片2張、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圖1張、工程效果圖1張、工程管理人員名單1張、工程概況公示信息1張,以及被告江蘇中南建筑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圖標、名稱等公示信息1張,證明案涉工程項目名稱為梁山縣棚戶區改造安置工程惠新苑小區,是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該組證據結合證據一中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能夠證實被告中南公司負責具體施工,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主體。
經庭審質證,被告邵玉標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原告的觀點,根據合同第二條約定,木工工程單價137每平方米,包含人工工資及材料費,同時約定原告要保質量、保進度完成木工工程。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所述的多退少補不對,多退少補時結算清單中的第二項扣款項,其中包括零工、罰款、結構處理等。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我是代表被告躍宏公司所為,不是我個人的行為。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無異議。
被告中南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法判斷,該證據中明確寫明了甲方是被告躍宏公司,而在甲方簽字是被告邵玉標,原告明知是與被告躍宏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卻沒有讓躍宏公司蓋章,不符合常理,也可以證實原告對躍宏公司不能進行再分包的違法行為,該證據并不能得出原告聲稱的被告中南公司是違法分包的結論,被告中南公司與被告躍宏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聲稱的違法分包的情形。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法判定,該證據系原告與被告躍宏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邵玉標之間的結算清單,與被告中南公司并無關聯。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得出三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對證明四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照片系打印件,并沒有標明具體的時間,不符合證據的三性,該證據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證明確有此項工程為被告中南公司承建施工,并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張的是本案適格的主體。
被告邵玉標為支持其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一、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被告邵玉標與原告簽訂的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和結算清單不是邵玉標個人行為,面是代表躍宏公司。
二、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和結算清單各一份,證明被告邵玉標是被告躍宏公司駐梁山惠馨苑棚戶區改造工程現場負責人,邵玉標與原告簽訂的木工班組施工成本協議含一次結構的主體施工的人工費和材料費。
三、工地罰款統計表及明細,證明原告木工班組因在施工過程中管理不到位造成項目多次停工,且質量不符合承建方中南公司的認可,造成總包方對躍宏公司的停工處罰及質量處罰。
四、微信聊天記錄復印件及工資代付委托書及承諾書、承諾人、身份證復印件及銀行卡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躍宏公司為原告墊付工人工資413萬,該證據僅證明不欠人工費。
經庭審質證,原告黃河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夠證實被告邵玉標所說的系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實際邵玉標是掛靠躍宏公司承接的涉案勞務工程,邵玉標與躍宏公司均應承擔付款責任,對于證據二的質證意見同原告證據一、證據二的舉證意見。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組證據全部為被告單方面制作,并未有原告的簽字認可,原告對該證據不予承認。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但該組證據中所顯示的工人為原告方工人,被告是否已足額支付相應款項,原告無法確認,但被告所主張的已經支付413萬元這一數額屬實,也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中的已付款相吻合,原告主張的是未付款1496557.62元。
被告中南公司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邵玉標確為被告躍宏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主體勞務授權委托人。對證據二的質證意見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三中由被告方工作人員簽字的罰款通知單均認可。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法判定。
被告中南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PPP項目合同掃描件一份,證明涉案工程項目系梁山縣住房城鄉規劃建設局發包給被告中南公司承建,被告中南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發包人,而且該合同中也沒有約定涉案工程不能進行分包。
證據二、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證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南公司合法分包給被告躍宏公司并約定了相關付款及結算條款,根據約定,被告中南公司已經足額并超付了被告躍宏公司的工程款,而且合同中也明確載明禁.33止再分包或轉包的事實。
證據三、付款憑證一宗,證明截止訴前,被告中南公司已經累計向被告躍宏公司支付工程款項9377111.2元,遠超合同約定的百分之七十五的付款額度,足以證實被告中南公司并不拖欠被告躍宏公司工程款。
經庭審質證,原告黃河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證據一可以看出建設單位為梁山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依據建筑法第二十九條,工程分包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之規定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所列舉的違法分包的情形,中南公司將勞務合同分包給躍宏公司所簽訂的證據二中的合同屬于違法分包合同。證據三與原告無關。
被告邵玉標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具體數額要與中南公司的會計進行對賬。
被告躍宏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其已放棄了一審中舉證、質證的抗辯權利。
經審查,原告黃河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玉標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玉標提供的證據三系其單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玉標提供的證據四雖系復印件,但與雙方提交的結算單中的數額相吻合,本院對躍宏公司已原告墊付工人工資413萬元的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證據三系其與被告躍宏公司之間的關系,與本案原告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6月20日,被告中南公司與梁山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簽訂梁山縣棚戶區改造(惠馨苑小區)建設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合同,約定梁山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將涉案工程項目發包給被告中南公司承建。被告中南公司與被告躍宏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被告中南公司將梁山縣棚改造(惠馨苑小區)建設PPP項目部分主體勞務分包給被告躍宏公司施工,棟號為A10、A14、A15、A21,后被告躍宏公司將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并與原告簽訂了木工班組施工承包協議,約定將其木工工程按137元/建筑平米的單價承包給原告。
2019年9月份,原告黃河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經結算,雙方于2020年8月31日形成黃河木工班組結算清單一份,載明1.原告實際總工程款為5690628.62元;2.扣款項(保險27811元、十號樓東側門廳9000元、其他4500元、零工12760元、罰款10000元、結構處理82600元),3.已支付工程款為4130000元;4.剩余工程款為1413957.62元,同時雙方對第2項約定,此項多退少補。原告黃河作為班組承包人和被告邵玉標作為躍宏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在結算清單上均簽字認可。
另查明,被告邵玉標系被告躍宏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躍宏公司的名義參加中南公司承建的梁山縣惠馨苑小區項目部主體勞務施工,對其簽署的所有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躍宏公司均予以承認。
原告黃河與被告躍宏公司對黃河木工班組結算清單中的第2項未進行對賬結算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躍宏盛世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河工程款1413957.62元并支付利息(以1413957.62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黃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20元,減半收取計913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4135元,由原告黃河負擔372元,被告北京躍宏盛世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137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倪廣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碩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