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簡稱:額敏縣糧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新疆金晟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額敏縣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1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3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額敏縣糧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萬民、新疆金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新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42民終1335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額敏縣糧油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為160000元;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雙方簽訂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260000元,雙方應按照約定結算工程款。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根據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和已付款,上訴人尚欠款項為160000元。審計的工程量是否在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內,還是增加的工程量無法確認。故一審認定審計價判決錯誤。通過簽訂的時間、履行合同的時間等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第2號答復意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應當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因此,一審判決依據審計價作為判決錯誤。
新疆金晟建筑公司辯稱,在雙方建立的簽訂的合同書中明確約定暫定260000元,最終以審計價款為準。所以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我在2016年至今多次催要該款,上訴人在2017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通過電子匯款轉賬100000元,上訴人在2019年2月1日給付項目工程款5000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關于新疆金晟建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金晟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及利息34961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2019年12月19日),合計213562.15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書。該合同約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維修被告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中心庫(新庫)。工程期限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工程造價暫定為260000元,最終以審計價為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在違約方面約定由雙方協商解決。合同簽訂后,原告當日即向被告申請開工,被告亦同意。后,原告將完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交付的工程進行了驗收。2016年11月2日,對原告維修的項目,被告方簽字確認。后被告委托新疆歐亞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中心庫(新庫)維修工程進行結算審核。2016年12月20日,新疆歐亞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價審核報告書,該工程審核結果審定結算造價為278601.1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額為278601.15元的新疆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過電子匯款向原告轉賬10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工程施工合同書是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開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單、竣工驗收意見表、工程結算書、維修工程清單、工程結算審定定案表、建筑工程造價審核報告書、新疆增值稅普通發票、電子匯款加以證實,一審法院足以認定。被告理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按照雙方合同中的約定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被告在新疆歐亞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審核后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178601.15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34961元利息的訴訟請求。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78601.15元的事實存在。按照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現已竣工,驗收、使用,且對工程價款被告已委托第三方進行結算審核,已有3年有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按合同約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以工程結算審計完畢日也就是2016年12月20日起主張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原告按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兼顧公平原則,酌情考慮,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市場報價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利息20628.4元【178601.15元×年利率3.85%×3年(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解涉案工程款不應以審計價格為準,應以雙方合同約定價格為準。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工程價款最終以審計價為準,且工程價款也是被告委托第三方進行結算審核。一審法院足以相信涉案工程款最終審計是經被告同意。故被告此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辯解訴訟時效已過的問題,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通過電子匯款向原告轉賬100000元。經一審法院核實,原告是在訴訟時效三年內向原告主張剩余工程款。故對被告辯解本案訴訟時效已過,一審法院也不予采納。遂判決:一、被告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8601.15元、支付利息20628.4元,合計199229.55元。二、駁回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1元,由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印新紅
審判員劉琳
審判員古麗格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劉楚妍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