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金晟建筑公司)與被告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額敏縣糧油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馮建蕓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新良及被告額敏縣糧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邱萬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4221民初1204號
判決日期:2020-06-29
法院:額敏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及利息34961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2019年12月19日),合計213562.15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建設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中心庫(新庫)維修工程,合同價為26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進行施工,于2016年8月29日將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經被告委托第三方對該工程進行審計,審定價款為278601.15元。后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施工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經原告多年索要,尚欠178601.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公正判決。
被告額敏縣糧油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是事實。按原告闡述的竣工是2016年8月,合同約定竣工后付款,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原告要求的按照審計價格進行結算沒有法律依據,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經明確了價款,按合同相對性,應該按合同約定進行決算,審計不能作為合同結算的依據。原告主張利息未向法庭提供具體的計算標準和依據。雙方在合同對逾期付款也未作出約定,故被告不同意支持利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6年4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書。該合同約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維修被告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中心庫(新庫)。工程期限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工程造價暫定為260000元,最終以審計價為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在違約方面約定由雙方協商解決。合同簽訂后,原告當日即向被告申請開工,被告亦同意。后,原告將完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交付的工程進行了驗收。2016年11月2日,對原告維修的項目,被告方簽字確認。后被告委托新疆歐亞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中心庫(新庫)維修工程進行結算審核。2016年12月20日,新疆歐亞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價審核報告書,該工程審核結果審定結算造價為278601.1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額為278601.15元的新疆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過電子匯款向原告轉賬100000元。
認定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開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單、竣工驗收意見表、工程結算書、維修工程清單、工程結算審定定案表、建筑工程造價審核報告書、新疆增值稅普通發票、電子匯款等證據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
178601.15元、支付利息20628.4元,合計199229.55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金額213562.15元,案件受理費4504元,減半收取2252元,投遞費130元,合計2382元(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額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58元,由被告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負擔2224元(被告額敏縣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馮建蕓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閆佩玉
判決日期
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