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發、蘇富長、文明杰、文明芳與被告文志中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發、文明杰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波,被告文志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隨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文發、蘇富長等與文志中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303民初165號
判決日期:2020-01-06
法院: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文發、蘇富長、文明杰、文明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礙;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3002.94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文發與被告文志中系叔侄關系,被告于2018年年初數次阻擾原告施工建房,并將泥土填進原告己挖好的基腳,導致原告施工建房無法進行,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從2018年年初以來,鋼筋、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價格不斷上漲,使得原告現建房屋的成本更高,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較大損失。1995年2月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使用證》(桂疊集用【1995】字第xxx號)、2017年11月29日桂林市疊彩區大河鄉人民政府批復的《桂林市城區村民建房申報表》,證明原告施工建房具有合法審批手續。根據2018年11月20日廣西公立天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材料價差報告書》,現建房(建房用地面積70.80平方米,建筑面積212.40平方米)成本比今年年初時提高了19802.94元。原告為清理被告填進基腳的泥土,支出人工費1200元。原告請廣西公立天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自身的損失,支出評估費2000元。因此,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3002.94元。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被告應當停止停止侵權、排除妨礙,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
被告文志中辯稱,1、原告修建房屋的土地系被告母親所有,被告制止原告的違法行為不存在侵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2、原告以個人名義領取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系代原告及被告母親領取,不作為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3、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本案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建房申報表》、《材料差價報告書》、發票、報警回執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部分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對原告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人出具的《證明》、收款人廖建新出具的《收條》有異議,因該《證明》的證明人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該《證明》不予采信;《收條》并非正規的收費發票,且收款人廖建新并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該收條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該《收條》不予采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桂林市郊區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41號調解書真實性認可,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予以確認。上述證據能否證明雙方的訴辯主張,將在說理部分論述,此處不再贅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文發與原告蘇富長系夫妻關系,原告文明杰、文明芳系原告文發與原告蘇富長的兒子、女兒。原告文發與被告文志中的母親文冬妹系姐弟關系。原告文發和文冬妹的父母為文保保(已于1995年10月24日去世)、陽歡嫂(已于1998年3月15日去世)。文保保、陽歡嫂生前擁有位于集體土地使用權。文保保、陽歡嫂與原告文發、被告文冬妹、案外人文順發(系文保保、陽歡嫂之子)因贍養糾紛進行訴訟,桂林市郊區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3日作出(1988)民字第41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原告文保保、陽歡嫂百年后,原告的后堂屋半間歸文冬妹所有……”。1995年2月,原告文發將文保保、陽歡嫂所建房屋的土地換發新證,取得該地塊的《集體土地使用證》。2017年,原告文發申報對該地塊進行危房重建。2018年,原告文發在施工建房的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將泥土填進原告己挖好的基腳阻礙了原告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文發、蘇富長、文明杰、文明芳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75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文發、蘇富長、文明杰、文明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75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員吳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陸穎貞
書記員王曼珺
判決日期
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