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政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0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李政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3民終1863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20日的獎金121011.5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1852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對李政進行內部調查并暫停其副總工程師崗位工作的決定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和制度依據,完全具有合法性。2.一審法院對不用發放的崗位履職獎金的認定錯誤。3.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的不誠信行為未作出任何不利于其的認定。4.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反映被上訴人曠工的考勤記錄證據的認定是完全錯誤的。5.由于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存在多處錯誤,導致其所適用的法律完全錯誤。
李政辯稱,不同意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20日的獎金121011.5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185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入職原告前身鐵道第三勘察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雙方一共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第一次勞動合同期限為200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第二次勞動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工作崗位為管理崗。
2017年4月18日,經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鐵道第三勘察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2日原告通過黨政聯席會作出被告停職決定,以被告涉嫌違法犯罪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對被告作出停職處理決定,并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停職,并要求被告按時上班。自2018年4月至12月期間,原告每月均扣發了被告獎金工資。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其主要內容為:從2018年4月至今,原告未能按月額發放工資給被告,每月14000元,共計126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之規定,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該《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郵寄《曠工通知書》,以被告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4日未到崗工作,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曠工54天為由,根據《鐵三院集團公司獎懲工作管理辦法》等決定自2019年1月5日起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因快遞未能送達至被告,2019年1月7日上午8點54分,原告通過微信的形式向被告發送了上述《曠工通知書》;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天津日報》上刊發了上述《曠工通知書》。
再查,針對本案的訴訟請求,被告曾于2019年1月4日對原告提起仲裁。天津港保稅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津保勞人仲裁字[2019]第50124號仲裁裁決,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獎金121011.50元、經濟補償金201852元,并為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辦理檔案和社保關系轉移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對被告的停職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2.原告是否應當給付被告停發的獎金工資?3.原告是否應當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關于爭議焦點1,原告訴稱因被告涉嫌違法犯罪,人為設定排除原告的招投標程序,使得京濱城際北辰站站區樞紐一體化工程由其他單位中標,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故原告通過黨政聯席會議對被告作出停職決定。該院認為,若被告涉嫌違法犯罪,依法應由司法機關進行處理。而截至本案庭審結束時,并無任何司法機關對原告所稱的被告涉嫌違法犯罪的事實進行立案,也無監察機關出具相關結論。原告自認其未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者向監察機關舉報,也未舉證證明針對被告的此問題展開相關調查,且對被告的停職處理系該調查之需。此外,天津市規劃局北辰規劃分局京濱城際站點一體化方案項目投標時,原告并不具備招標所要求的城鄉規劃編制乙級及以上資質,庭審中,原告亦認可此事實。原告自稱遭受了重大的經濟損失,但因原告并不符合該項目的投標條件,實際無法中標,進而無法舉證證明存在該損失。
原告另稱被告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4日曠工54日,違反了《鐵三院集團公司職工工作時間和休假管理辦法》的規定。原告自認其所提供的2018年10月至12月份考勤表并未來源于考勤機的記錄,而是原告工作人員的單方記載,該考勤表形成后并未要求員工簽字確認,也沒有網發全單位的公示程序,故對考勤表不予采信。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勞動關系已于當日解除。且原告所提供的出勤監控錄像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的監控錄像,其中工作日不足30日,故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曠工54日的事實。
因此,原告以如上理由對被告作出停職處理決定缺乏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不具有合法性。
關于爭議焦點2,除了關于爭議焦點1的論述之外,根據原告制定的《中國鐵路職級體系與基本工資制度實施辦法》第三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職工工資由固定工資和獎金構成,其中固定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和各類津補貼。基本工資由基礎工資、崗位職級工資、工齡工資三個單元構成。根據原告制定的《中國鐵設建筑院獎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獎金是職工薪酬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對職工付出勞動和作出特殊貢獻,與職工崗位履職履責考核結果掛鉤的勞動報酬。本辦法中的獎金包含績效工資和專項獎勵。而根據原告提交的工資臺賬,關于獎金的對應項目,2017年工資臺賬表現為獎金,2018年工資臺賬表現為月獎+加班工資。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則顯示,原告實際發放給被告的獎金的對應項目為績效獎金+加班工資。原告的文件規定與實際發放項目不一致,其不能舉證證明應發的獎金排除了如上項目,應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
同時,結合原告單位為研究型單位的性質以及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對被告工作崗位約定為管理崗的內容,被告提交的《中國鐵總公司科技研究開發計劃課題研究報告》以及哈爾濱鐵路局新建調度所工程設計聯系單(編號:哈指-哈調-房建-2018.05.11)、哈爾濱鐵路局新建調度所工程設計聯系單(編號:裝修專業-2018.05.07),可以證明在被非法停職期間,被告亦付出了勞動。
此外,原告稱獎金的發放與本單位績效考核相關,對被告的考核方式是依據其出勤情況、工作情況,有專門的績效考核組進行打分,按照《中國鐵設建筑院獎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考核,但其所提交的證據僅有2017-2019年的《建筑院年度績效評價結果》,上面所列僅為考核優秀人員,不能體現對被告進行了績效考核,亦不能證明獎金的發放與本單位績效考核相關。
由于原告認可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每月的獎金平均為14000元,被告對于該數額亦無異議。故此,原告應補發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20日的獎金121011.5元(14000元×8個月+14000元÷21.75天×14天)。
關于爭議焦點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前所述,原告扣發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20日獎金的行為屬于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原告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12個月的平均工資經原、被告雙方認可為22000元,已超出天津市2017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607元的三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并結合被告在原告處工作的時間及工資標準,原告應按照天津市2017年度職工月工資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01852元(5607元×3倍×12)。
此外,仲裁機構裁決原告向被告開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辦理檔案和社保關系轉移手續,原告對此裁決未提起訴訟,應視為認可,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李政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獎金121011.50元;二、原告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李政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1852元;三、原告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李政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為被告李政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四、駁回原告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中國鐵路設計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雷
審判員閆萍
審判員李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朱欣宇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