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西安市長安建筑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鐵一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機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一局建安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7)陜0113民初105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長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培榮,被上訴人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負責人杜蘭寧,被上訴人中鐵一局建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蘭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長安建筑開發集團公司與中鐵一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機械化施工分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1民終4562號
判決日期:2019-08-16
法院: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長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680元及利息(以123680元為基數,從2007年3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日);2、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由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建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其下屬項目部與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簽訂的樁基工程施工合同真實、合法有效,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履行付款義務。2、長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結算單上有閆振東的簽名,長安公司的工地代表李明放與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的西安光輝實業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負責人郭平的通話錄音足以證明閆振東是項目部的技術負責人。3、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認可工程量結算單。2008年2月5日,長安公司的員工李明放持閆振東簽字的工程量結算單找到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當時的負責人龔某某,龔某某對此認可,并同意春節前先付2萬元,并向長安公司出具了予支金申請單,進一步證明閆振東是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的人員。長安公司起訴后,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建安公司才否認閆振東不是其員工,但無法說明涉案樁基工程由誰施工,明顯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實。4、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建安公司不認可涉案合同的真實性,對公章的真實性亦不認可,并申請司法鑒定,但鑒定結果卻證明其主觀上存在欺騙性,合同中的印章與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提供的印章一致。
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建安公司共同辯稱,雙方雖然有合同,但結算單上簽字的人不是其公司人員,同時,也沒有公司公章,故對結算單不予認可。工程完工已十多年,長安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項時,并沒有向其主張權利,與常理不符。
長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建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680元及利息(以123680為基數,從200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日);2、本案的訴訟費由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中鐵一局建安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1月4日,長安公司下屬單位西安市長安建筑開發集團基礎工程公司第十五項目部與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簽訂了樁基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該公司將位于西安市雁塔區的西安光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汽車修理廠基樁工程分包給長安公司,包工包料,每根灰土樁140元。合同簽訂后,長安公司進場施工,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向長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審中,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申請對樁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蓋的公章的真偽性進行司法鑒定,經委托鑒定,陜西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合同中的“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印文與樣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雙方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庭審中,長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工程量結算單一份,該結算單有閆振東的簽名,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否認閆振東系其職工,長安公司又提交長安公司與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職工郭平的通話錄音。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對該通話錄音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郭平亦未到庭進行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長安公司與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簽訂的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不認可該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實性,但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可以確認該合同其公章的真實性,故應確認雙方的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根據法律規定,長安公司對其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長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結算單上僅有閆振東的簽名,并無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的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確認,且長安公司提交的通話錄音無法認定其真實性,故長安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長安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長安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388元、鑒定費2000元,均由長安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一審中,長安公司提交了2008年2月5日予支金申請單,載明:予支金額貳萬元整;申請人李明放;龔某某在單位首長處簽署準付并簽名。在本院2019年4月8日對龔某某談話筆錄中,龔某某陳述其系當時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的負責人,予支金申請單龔某某簽字像是其所簽,但與其批字的風格不同,其一般是批同意付,并附有金額。申請單是中鐵一局機械化分公司的固定格式,其不認識李明放,亦未見過李明放本人,索要工程款的是郭平
判決結果
一、撤銷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7)陜0113民初10534號民事判決;
二、中鐵一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西安市長安建筑開發集團公司工程款123680元及利息(以123680元為基數,從2008年2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三、駁回西安市長安建筑開發集團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8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88元,共計8776元,由上訴人西安市長安建筑開發集團公司負擔438元,被上訴人中鐵一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338元;鑒定費2000元,由中鐵一局集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唐居文
審判員張熠
審判員周向紅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超帥
判決日期
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