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與被告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咨華宇公司)、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彭陽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被告中咨華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某與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彭陽分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425民初1801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彭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中咨華宇公司、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支付勞務費101913元。事實和理由:自2016年10月20日,中咨華宇公司與彭陽縣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局簽訂了《施工總承包合同》,承建彭陽縣污水處理廠污水提標工程。為了具體實施該建設項目,中咨華宇公司在彭陽縣注冊成立了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與馬某達成口頭協議,將承建項目零星活(場地平整、清理淤泥及地基處理等)交由馬某施工建設。2017年9月份該工程結束,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負責人賀某與馬某進行結算,應付馬某各種費用122913元,已付21000元,下余101913元至今未付。
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未作答辯。
中咨華宇公司辯稱:馬某與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未簽訂書面合同,不符合常理。馬某提供的提標費用匯總表上賀某的名字是否為賀某親筆簽名、內容是否真實?中咨華宇公司庭前向賀某核實,但賀某始終沒有明確回復,因此對費用匯總表的真實性存疑。中咨華宇公司與馬某之間沒有合同關系,馬某要求中咨華宇公司支付費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馬某應向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或者賀某主張。
馬某依法提交了證據:彭陽縣污水廠提標費用匯總表,本院對其證明效力認定如下:該提標費用匯總表經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負責人賀某簽名確認,能夠證明賀某代表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與馬某結算的事實,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與馬某達成口頭協議,將承建的彭陽縣污水廠項目的零星活(場地平整、清理淤泥及地基處理等)交由馬某施工建設。2017年9月份工程結束,中咨華宇彭陽分公司負責人賀某與馬某進行結算,雙方簽訂了彭陽縣污水廠提標費用匯總表,載明應付馬某各種勞務費122913元。已付21000元,剩余101913元至今未付
判決結果
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彭陽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馬某勞務費101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8元,減半收取計1169元,由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北京中咨華宇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彭陽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萬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琴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