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州市番禺區鐘村宏達機械設備租賃經營部訴被告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稱電白三建)、梁深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請追加陳金發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健、被告電白三建委托代理人陳玉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深、陳金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番禺區鐘村宏達機械設備租賃經營部、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88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2015年3月26日,被告電白三建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輸送泵租賃合同》,約定電白三建承租原告的混凝土泵送設備用于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等工程,設備租用地址為廣州市南沙大崗鎮廟貝大道旁,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的按欠款總額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梁深自愿作為電白三建的保證人,對電白三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自2015年4月起至8月止,該工程共發生設備租金884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電白三建、梁深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8400元及違約金(以88400元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訴訟中,原告以電白三建辯稱其未授權陳金發簽訂涉案租賃合同為由,請求追加陳金發作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與電白三建、梁深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被告電白三建辯稱:租賃合同沒有電白三建的蓋章,電白三建不認可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涉案債務應由行為實施者向原告承擔責任,與電白三建無關。
被告陳金發、梁深沒有答辯,亦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訴訟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混凝土輸送泵租賃合同》載明:承租方(甲方)為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租方(乙方)為原告,工程名稱為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一期項目,租賃物為混凝土輸送泵車。租賃合同約定:每次泵送結束,乙方完成工作量依照約定計算,由甲方有關人員簽名確認,輸送泵租賃簽單作為雙方結算的憑證;甲方須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遲延履行金。租賃合同尾部甲方簽署處打印有“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字樣,陳金發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間依約提供泵車,并有各月份泵車結算單由陳金發或鄧水勇等人簽名。其中2015年4月份租金金額11850元,5月份租金28950元,6月份租金26243元,7月份、8月份租金21365元。之后,陳金發、梁深向原告出具《確認書》,內容為電白三建在廣東新粵豐盛物流配送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一期項目欠原告混凝土輸送泵車費用總數(2015年4月至8月份泵車費合計)88400元。陳金發在確認書中“電白三建代表”處簽名,梁深在“保證人”處簽名;梁深并在最后一行“承諾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確認人處簽名。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混凝土輸送泵承租簽證單。簽證單載明承租單位電白三建,工程名稱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一期項目,每份簽證單的“承租單位證明人”處有鄧水勇、邵寸等人簽名。
訴訟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工程合同書》顯示:涉案工程由廣東新粵豐盛投資有限公司發包給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設,工程期限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程項目一切材料由電白三建自行采購及自負采購費用,電白三建駐工地代表為梁深。
電白三建提供的證據《工程掛靠合同》載明:電白三建承建的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工程(包工包料)交由梁深負責施工,工程實行單項施工責任制,梁深對工程造價、工期、質量及安全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負全責,梁深承擔電白三建與業主簽訂的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施工方的責任和義務,并按工程合同總額1%作為公司掛靠管理費,工程款的往來開支務必經電白三建開設的公司賬戶。《工程掛靠合同》簽署時間為2014年10月14日,有電白三建的蓋章及梁深簽名。
另,本院受理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84號廣州市番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訴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陳金發、梁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判決認定,梁深掛靠電白三建作為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以電白三建名義與廣州市番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購銷合同補充協議》(購銷合同、補充協議中所蓋電白三建字樣的印章與電白三建的公章樣式不符),陳金發作為擔保人在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上簽名;購銷合同指定鄧水勇、邵寸等作為簽收人或結算人;2015年9月10日梁深與廣州市番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結算混凝土貨款時,向該公司提供有其簽名的南沙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工程合同書》、《授權委證明托書》、身份證的復印件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梁深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市番禺區鐘村宏達機械設備租賃經營部支付租金88400元。
二、被告梁深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市番禺區鐘村宏達機械設備租賃經營部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88400元為計算基數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對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確定的被告梁深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廣州市番禺區鐘村宏達機械設備租賃經營部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被告梁深負擔,被告廣東省電白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崔劍
代理審判員譚茗
人民陪審員陳金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劉慧娟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