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超與被告浙江新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龍公司)、河北冀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冀東公司)、楊招桃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新春,被告新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洪衛,被告冀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招桃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超、浙江新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楊招桃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283民初59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遷安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馬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一以及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資3.6萬元;2、要求被告三在未支付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及被告二負擔。事實和理由:河北鋼鐵集團遷安紅山鐵礦有限公司將其新回風井工程發包給被告冀東公司,冀東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新龍公司,被告新龍公司成立遷安紅山鐵礦項目部,被告楊招桃為項目部員工。2018年5月11日,宋國祖帶著包括原告在內的20多人到遷安市紅山鐵礦項目部干活,雙方口頭約定按月支付工資,實際上項目部每月僅允許原告借支,沒有按月支付工資。2019年1月25日,原告工人停工,要求項目部結算并支付工資,項目部僅僅給付了部分工資(42萬余元),讓原告安撫好工人先回家過年,年后結算并繼續干。2019年2月15日,原告找項目部結算工資,發現項目部已另行組織工人正在施工。2月23日,在冀東公司的遷西項目部辦公室,經冀東公司的遷西項目部經理韋長龍、董小義主持,被告楊招桃代表項目部(為甲方)與原告(為乙方)達成結算調解書:1、甲方楊招桃承諾給乙方工程款(項目部為了逃避責任故意將工資寫為工程款),……合計28萬元;2、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清,一期2019年4月10號付清10萬元,二期2019年4月15號付清8萬元,三期2019年6月15號付清10萬元;3、調解完畢,雙方無其他任何糾紛。雙方在調解書上簽字捺印。被告尚欠原告工資3.6萬元未付。
被告新龍公司辯稱,答辯人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1、各原告訴請的工資款屬于勞動爭議審理范圍,依據勞動爭議仲裁法規定本案原告應先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程序違法;2、所謂調解書甲乙方雙方均為自然人,甲方為楊招桃并非是答辯人員工,至于他以何種名義簽訂合同,答辯人并不知情,答辯人在遷安市紅山鐵礦設定項目部,任命李敏麗為項目部負責人,李敏麗認定沒有分包給楊招桃任何施工項目;3、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調解書應對二人有約束力,甲方并非答辯人員工,更談不上授權及其他委托追認事項,更沒有答辯人任何印章的證據;4、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招聘員工,更沒有為原告支付過任何工資報酬,現各原告起訴被告欠原告工資款顯然依據不足,原告所謂的工資訴請不僅有工資款,更有鋼筋材料款,各種不同標的物混淆不清,缺乏事實依據,法庭不應采信。綜上答辯人認為本案應依法駁回對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冀東公司辯稱,1、本案是勞動爭議案由,訴訟主體是勞動用人單位,冀東公司不能成為本案被告;2、發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不適用本案,冀東公司是總承包人,不是發包人,并且冀東公司與新龍公司是合法的勞務分包關系,三方不是民法典建設工程司法解釋1第34條規定實際施工人,連帶責任與冀東公司無關;4、因為發包方原因工程尚未完工,冀東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施工進度即使把已完工的工程款全部撥付至施工單位新龍公司,并且因為在施工初期冀東公司對新龍公司有設備購置款的墊付,所以說新龍公司尚欠我公司40萬元,與工程尾款折抵后,新龍公司尚欠我公司322348.14元,即使建設工程司法解釋1對本案有效,也因為冀東公司不欠新龍公司工程款,而不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楊招桃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河北鋼鐵集團遷安紅山鐵礦有限公司將其新回風井工程發包給被告冀東公司。后被告冀東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新龍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工程分包協議》,約定甲方所承攬的河北鋼鐵集團遷安紅山鐵礦有限公司主井溜礦系統和-425m運輸水平掘砌工程施工及河北鋼鐵集團遷安紅山鐵礦有限公司新回風井井筒掘砌工程施工指派乙方以工程分包形式進行施工。工程分包價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合同總價28489703元。工程開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4日。被告新龍公司為此工程專門成立了遷安紅山鐵礦項目部,并任命李敏麗為該項目部的項目負責人,主持全面工作,委托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韋長龍時任被告冀東公司遷安紅山鐵礦項目部項目經理,其陳述被告楊招桃系借用被告新龍公司資質承包紅山鐵礦項目工程,宋國祖組織工人為楊招桃承擔的工程進行勞務施工,新龍公司項目經理李敏麗實系楊招桃的會計,替楊招桃管理該工地。
因被告楊招桃拖欠宋國祖招募各工人的勞務報酬,造成雙方之間的矛盾,后經韋長龍、董小義、溫從順等人從中調解,2019年2月23日,楊招桃作為甲方、宋國祖作為乙方簽訂《調解書》,內容為“甲乙雙方在2019年2月23號下午在河北冀東遷西分公司,經韋長龍、董小義、溫從順等人成功調解,達成協議如下:1、甲方楊招桃承諾給乙方工程款,豎井工資91229元,雜工費用148771元,前期鋼筋段44米補40000元,合計280000元。2、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清,一起2019年4月10號付款100000元,二期2019年5月15號付款80000,三期2019年6月15號付款100000。3、調解完畢,雙方無其他任何糾紛。”被告楊招桃與宋國祖簽訂該調解書后并未實際履行該調解書的內容,致使宋國祖所招募的人員勞務報酬無法得到給付。經當庭詢問,原告代理人表示除上述勞務費用外,被告楊招桃并不欠原告等人如材料款等其他任何費用。
被告新龍公司遷安紅山鐵礦項目部為宋國祖等人出具支付風井工人工資705000元的欠條,上面有項目負責人李敏麗簽字確認。
被告冀東公司已付清被告新龍公司全部工程款。
本案開庭前,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冀東公司和被告新龍公司,令二被告分別通知韋長龍和李敏麗到庭接受詢問,韋長龍能夠在開庭前到本院對組織雙方調解的情況進行說明,而作為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的李敏麗,被告新龍公司卻未能及時通知李敏麗到庭接受詢問。
原告馬超系宋國祖為楊招桃承包的工程施工而招募的勞務者,尚有勞務費3.6萬元未結清。
另查明:宋國祖曾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勞務合同糾紛立案受理,宋國祖主張新龍公司、楊招桃給付其工程款28萬元,冀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作出(2019)冀0283民初350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宋國祖要求給付的工程款系工人工資,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裁定駁回宋國祖的起訴。為此,宋國祖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并附帶10人的工資確認表,該10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內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工資確認表中的數額為標的要求新龍公司、楊招桃給付拖欠的工資,冀東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以勞動爭議案由立案受理,并作出10份裁定書,以涉案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應先行仲裁為由駁回上述10人的起訴。10人接到本院作出的裁定書后不服,上訴至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0份裁定書,認為上述十人未以與被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主張權利,一審法院以勞動爭議先經勞動仲裁程序為由駁回起訴不當,裁定撤銷本院作出的10份裁定書,指定本院審理
判決結果
一、被告楊招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馬超勞務費3.6萬元;
二、被告浙江新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一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260元,由被告楊招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強
人民陪審員王金華
人民陪審員李力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侯凌云
書記員張若楠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