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雄偉(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科迪智能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受理后,以(2019)鄂0192民初18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穎君、曾思語,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玉寶、陳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雄偉與武漢科迪智能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103民初2888號
判決日期:2020-01-16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銷售提成8797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原告2012年至2017年期間在被告處從事銷售工作,先后任市場總監和經理。2015年至2017年期間,原告主要負責安徽省的銷售工作。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實際最后完成解除勞動關系事宜的時間為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共完成銷售業績7750余萬元,其中安徽舒城自來水廠設備采購安裝調試項目(合同額3450萬元)因解除勞動關系時被告稱合同還未簽署,根據被告銷售提成制度“銷售提成費用的提取進度與甲方支付合同額保持一致,逐步按比例提取”的規定,不具備銷售提成結算條件,原告至今未獲得該項目的任何銷售提成。根據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制定的銷售制度,按其銷售提成計算公式,原告應得銷售提成879750元。2017年11月原告得知舒城項目合同已簽后即與被告法定代表人黃艷林溝通,要求支付銷售提成,但其未予支付。原告申請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決,現向法院起訴。
被告辯稱,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時原告的工資、獎金及提成均已結清,社會保險費繳納也協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資87975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2012年7月9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為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甲方(即本案被告)招用乙方(即本案原告)在市場銷售(崗位)工作。根據乙方現任職務和工作崗位,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福利:各項補貼共計600元,另計交通、通訊補貼300元,住房補貼200元,共計1100元。該《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于2015年7月9日續簽勞動合同至2018年7月8日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授權原告作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義,簽署、澄清、說明、補正、提交、撤回、修改舒城自來水廠(永安水廠)建設工程設備供貨、安裝、調試項目投標文件,簽訂合同和處理有關事宜。2017年5月24日原告代表被告向舒城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交投標函,次日,被告中標舒城自來水廠(永安水廠)建設工程設備供貨、安裝、調試項目,中標價3450萬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授權代理人張某與舒城縣自來水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合同價3450萬元,工期150天。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簽訂《協議》,內容為:乙方(即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提出離職,9月4日正式遞交辭職申請,經公司研究決定,同意乙方的離職申請,現乙方在甲方(即本案被告)工作期間,所有工資、獎金、提成均已結清,社保繳納無爭議,雙方協商一致,自2017年9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同年10月16日雙方簽訂《協議》,內容為:乙方(即本案原告)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雙方經協商一致約定如下:1、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乙方離職,雙方一致確認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乙方承諾在離職后一定遵守雙方于2012年7月9日簽訂的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約定;3、如果乙方遵守本協議第2條之約定,甲方承諾于乙方辦理完離職及工作交接手續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幣五萬元作為離職補償金;如乙方在職期間或者離職后違反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返還該補償金,如同時造成甲方損失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承擔相應的損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因維權產生的律師費用等一切損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約定的離職補償金5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安徽舒城自來水廠設備供貨安裝調試項目銷售提成878950元。同年11月30日該委以武勞人仲裁字[2018]第382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仲裁請求。仲裁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業務費用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了銷售費用總額范疇、提成資金的支付方式、費用的核算和支出、適用范圍等,但未規定提成條件。審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見,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勞動合同》、《續訂、變更勞動合同》、《業務費用管理實施辦法》、《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投標函》、中標公示、《合同協議書》、《協議》兩份、銀行回單、武勞人仲裁字[2018]第382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經質證后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夏雄偉的訴訟請求。
減半后案件受理費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范正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鄧飛
判決日期
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