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西省路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路橋公司”)、廬江樂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成公司”)、王義向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良燕、被告江西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榮,被告樂成公司、王義向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和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24民初1371號
判決日期:2021-09-25
法院:廬江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機械租賃費1782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江西路橋公司中標承建廬江縣工程。2018年7月份,江西路橋公司租用原告的平地機進場施工,約定租金包月,每月20000元。2018年12月9日,經與江西路橋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結算,租賃費為88200元。2019年,原告又繼續施工,經與江西路橋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結算,租賃費為150000元,共計238200元。2018年12月13日,經江西路橋公司要求,原告開具88200元稅票給江西路橋公司,江西路橋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60000元,此后沒有再支付租賃費,現尚欠原告租賃費178200元未付。此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
江西路橋公司辨稱:1、江西路橋公司與原告此前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江西路橋公司主張機械租金;2、案涉機械租金系王義向所欠,原告應該向王義向主張;3、結算單、專用收據、付款憑證均由王義向安排完成,應該由王義向承擔租金給付義務,與江西路橋公司無關。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江西路橋公司的訴請。
樂成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案涉工程是江西路橋公司中標承建是事實,江西路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標單位和承建單位;2、原告訴稱江西路橋公司租賃原告機械為其中標工程作業是事實,具體時間和費用樂成公司不清楚;3、原告提交的項目專業收據等材料上經辦人與樂成公司無關;4、原告訴稱的事實以及原告提交的付款憑證等可以反映,案涉機械租賃合同的相對方是江西路橋公司,且江西路橋公司已經支付了原告部分費用。
王義向辯稱:同意樂成公司的答辯意見。王義向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承包人,王義向與江西路橋公司之間只是勞務分包關系。王義向與原告并不相識,江西路橋公司辯稱與原告洽談租賃業務的是王義向以及與原告進行結算均系王義向安排不是事實。
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原告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被告企業信息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本案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項目部照片、施工組織機構框圖復印件一組,用于證明江西路橋公司對案涉工程實施了有效的監督管理;3、結算單原件二份,專用收據原件一份,用于證明原告在2018年、2019年間的租賃費總計238200元;4、稅票、銀行轉賬明細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江西路橋公司開具了88200元的稅票,江西路橋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轉賬支付原告租賃費60000元。
江西路橋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江西路橋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對證據2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因施工框圖中所列人員宋祖軍、李龍、袁先明等人均非江西路橋公司工作人員,以上人員與江西路橋公司無任何事實上的勞動勞務關系,且項目部照片是由王義向安排設置的,不能證明江西路橋公司對王義向就案涉工程項目進行了有效的監管;3、對證據3三性均不予認可,因結算金額為15萬元的結算單為復印件,且與該15萬對應的項目專用收據上無江西路橋公司蓋章確認,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另對結算金額為88200元的結算單亦不認可,因沒有相應的專用收據和江西路橋公司的蓋章確認;4、對證據4三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雖然原告向江西路橋公司開具了發票,但江西路橋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款項,實際上是根據王義向與原告之間的結算,由王義向制作好資金支付計劃,并由江西路橋公司從共管賬戶中代替王義向支付原告的款項。
樂成公司、王義向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該證據能證明案涉工程系江西路橋公司承建,項目部由江西路橋公司設立,同時還能證明宋祖軍、李龍、袁先明等人是江西路橋公司的工作人員;2、證據3三性由法院核實,該證據中沒有樂成公司蓋章,也沒有王義向簽名,因此不能證明王義向是租賃合同的相對人;3、對證據4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該組證據能證明江西路橋公司與原告之間是租賃合同關系。江西路橋公司辯解是王義向安排資金、其代替王義向支付款項與客觀事實不符。
江西路橋公司為佐證其抗辯,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施工管理責任書》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案涉項目工程系王義向實際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項目的機械租賃、材料采購均由王義向以個人名義對外發生,所產生的債務由王義向個人承擔,與江西路橋公司無關;2、共管賬戶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江西路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賃費系由王義向申報,經業主方廬江縣交通運輸局批準,從江西路橋公司與廬江縣交通運輸局成立的共管賬戶中代為發放。此外,王義向所雇傭的管理人員宋祖軍、袁先明等人工資同樣從該共管賬戶發放;3、袁先明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袁先明曾在廬江縣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2859號案件中出庭作證,明確闡述并經法庭依法查明,袁先明并非江西路橋公司工作人員,其是受王義向雇傭在案涉工程項目上代王義向履職,其工資待遇由王義向發放,其與王義向之間存在書面勞動合同,其并不知情案涉項目機械單價、租賃方式,其在證明人欄處簽字,只是根據王義向的要求,但對結算結果、結算單據的真實性并不知情。
經質證,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1、證據1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因是內部協議,沒有對外公示,原告不知情;2、對證據2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因賬戶的使用都是在江西路橋公司的管理和監督下;3、對證據3真實性不清楚,因袁先明本人沒有出庭作證,至于袁先明和樂成公司以及王義向之間是何關系,原告也不清楚,但是從原告提供的照片來看,袁先明在項目部任職于質檢科。
樂成公司、王義向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樂成公司無關,該證據能證明王義向是江西路橋公司的工作人員,且王義向參與案涉工程是在2018年10月16日之后,而項目部的設立時間是在2018年3月15日,由此可以看出,項目部是由江西路橋公司設立的;2、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該共管賬戶是受江西路橋公司管理和監督的,江西路橋公司的匯款能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租賃關系;3、對證據3三性不予認可,因該情況說明中“本人2018年6月來到項目部工作”與承包責任書于2018年10月16日簽訂,明顯相矛盾,從而能夠反映袁先明不是王義向聘請的工作人員。
庭審中,針對樂成公司及王義向的上述質證意見,江西路橋公司對其提供的證據作了補充說明:1、《內部承包責任書》是在王義向實際施工后簽訂,因案涉工程項目王義向從招投標階段即開始與江西路橋公司對接,工程中標之后,王義向立即組織人員進場,并安排人員設立項目部,該內部承包責任書系王義向與江西路橋公司之間經過多次磋商、多次修訂,尤其是在江西路橋公司要求王義向繳納100萬元履約保函押金,王義向多次表示不接受該條款,才導致該合同簽訂一直往后延期,出現合同簽訂時間晚于王義向進場時間的情況;2、袁先明與王義向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袁先明的入職時間為實際領取工資的時間,承包責任書的時間為2018年10月的理由已經解釋清楚,故與袁先明實際從王義向處領取工資的時間并不矛盾。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4,各質證意見方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2,江西路橋公司對其關聯性雖不予認可,但該項目部對外公示的名稱即為江西路橋公司,公示的人員名單中包括袁先明、宋祖軍及李龍,且分別安排了具體職務,故本院確認袁先明、宋祖軍、李龍即系案涉工程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對于證據3,其中一份金額為150000元的結算單雖為復印件,但與其相對應的項目專用收據為原件,且該復印件業經宋祖軍簽名確認,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亦予以確認。二、對于江西路橋公司提交的證據1、2,因合同相對方王義向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證據3,因證人未到庭作證,且與其在另案中的證明內容不盡一致、待證事實亦不一致,故本院不作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廬江縣系江西路橋公司中標承建。2018年10月16日,江西路橋公司與王義向簽訂《內部承包施工管理責任書》,該責任書中約定,江西路橋公司聘任王義向組成項目部,承包廬樅路1標段項目,王義向為江西路橋公司任命的責任人(職務:項目部副經理),江西路橋公司向項目部預收2%技術咨詢服務費,項目部在施工中實行單獨核算,自負盈虧,江西路橋公司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9日間,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平地機租賃服務。后經與李龍進行結算,原告此間的的租賃費為882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江西路橋公司開具金額為882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江西路橋公司于2019后2月2日轉賬支付原告60000元(付款賬號12×××58)。2019年間,原告又繼續提供平地機在案涉工程工地作業,同年10月31日,宋祖軍、李龍、袁先明分別以項目負責人、經辦人和證明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廬樅路一標)專用收據一張,確認原告的平地機作業價款為150000元。當日,莫明生作為制單人亦向原告出具金額為150000元的結算單復印件一份,宋祖軍在該復印件的項目經理欄處簽名確認。
另查明,為加強項目資金款項監督,根據業主方要求,江西路橋公司設立了資金共管賬戶,戶名:江西省路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廬江支行,賬號:12×××58。
同時還查明,案涉工程成立了項目經理部并對外掛牌公示,其掛牌的名稱為“江西省路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廬江縣廬樅路改建工程施工Ⅰ標段項目經理部”,其掛牌的“施工組織結構框圖”人員名單有:“辦公室、總工辦:宋祖軍”、“財務科:李龍”、“質檢科:袁先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西省路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王義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支付原告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挖機租賃費1782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以178200元為基數,自2021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安徽闌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江西省路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王義向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路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桑妮(兼)
判決日期
202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