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中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訴被告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西中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潔、趙臨垣,被告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玉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西中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105民初9392號
判決日期:2020-11-11
法院: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山西中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65326.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暫算至2019年6月28日:1565326.3×4.75%÷12×27個月=167294元),合計1732620.3元;2、判令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因被告承建長臨高速路面工程一分部合同段,原告與被告就供應水泥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了《水泥購銷合同》(合同編號:CLLM1-CL-3-025),合同對供貨數量、價款、交貨時問、交付方式等均有約定,并約定發生爭議的向小店區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貨,被告收貨后未依約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久欠原告水泥款1565326.3元。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565326.3元中已經支付過200000元,對其主張的利息,不清楚計算方式,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山西中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與被告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水泥購銷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甲方承建長臨高速路面工程一分部合同段,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乙方同意供應甲方施工所需部分材料,包括42.5#散裝復合水泥305元/噸、42.5#散裝礦渣水泥325元/噸、42.5#袋裝復合水泥325元/噸、42.5#袋裝礦渣水泥345元/噸,供貨數量按照實收數量為準,每月30日甲乙雙方及本院送料數量進行核對,乙方將甲方開具的收料單交會甲方,并出具雙方確認的對賬單。乙方提供發票后,每月由甲方視業主撥款情況按比例及時付款,工程完工后,半年內結清所有貨款。合同還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合同約定,按照被告指示向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約定的貨物。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企業往來詢證函,該函上載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貨款3153067.1元,被告對該數額加以確認。后原告又向被告發出企業往來詢證函,該函上載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貨款2065326.3元,被告亦對該數額加以確認。2019年7月1日,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其貨款1565326.3元。被告稱,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太原東二環高速ZB項目部路面分部曾代本案案涉項目即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長臨高速路面總承包部LM1項目部(三/四A工區)支付原告山西中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200000元。原告經核實后對該筆款項予以認可,雙方均對剩余欠付貨款1365326.3元不持異議。現原告催要剩余貨款無果,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水泥購銷合同》、企業往來詢證函、核算項目明細賬、付款憑證、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山西中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貨款1365326.3元,并支付原告以該款為基數、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19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龍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竇淵
判決日期
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