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鴻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鑫公司)與被告紀海東(以下簡稱姓名)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鴻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婷婷,紀海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天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鴻鑫工程有限公司與紀海東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05民初28618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鴻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我公司無需向紀海東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薪資293982.76元。事實和理由:仲裁裁決錯誤。紀海東受聘于案外人林清霞,在南磨房石門定向安置房項目工程上任職,該項目是以林清霞為實際施工人承包的工程。紀海東從未入職我公司,相關社保費用由林清霞負擔,我公司僅為其代繳而已。我公司項目經理崗位薪酬為4000元,并非9500元。紀海東沒有證據證明其工資標準為9500元。
紀海東辯稱,同意仲裁結果,沒有就仲裁結果提起訴訟。
紀海東以鴻鑫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勞動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20]第2085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鴻鑫公司支付紀海東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資差額293982.76元;2、駁回紀海東其他仲裁請求。鴻鑫公司不服該仲裁結果,訴至本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紀海東主張于2017年8月24日入職鴻鑫公司,接受鴻鑫公司項目部的管理,負責門窗安裝、組織工人施工,每月工資9500元,自入職以來鴻鑫公司未發放其工資,紀海東于2020年7月離職。鴻鑫公司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林清霞是鴻鑫公司的合伙人,紀海東是林清霞自己找來的人,幫助林清霞做項目中瑣碎的事情,類似于行政人員,鴻鑫公司為紀海東代繳社保,社保費用由林清霞支付,并稱其公司的項目管理崗位人員月工資為4000元,并非9500元。
鴻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復印件:責任承諾書、區域銷售代理合同、工程家軟件截圖、收付款業務回單、案外人康祺的入職流程、項目經理勞動合同、薪資確認函、馬某的書面證人證言。其中書面證人證言記載馬某為鴻鑫公司職工,現任人事專員,經詢,鴻鑫公司稱證人馬某無法到庭。紀海東對上述證據復印件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紀海東提交了以下證據:工資及工資發放協議、項目經理變更單、授權委托書兩份(時間分別為2018年3月21日、2019年8月15日)、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其中項目經理變更單記載“南磨房鄉石門定向安置房項目,現場執行經理變更。……從2017年8月24日起由紀海東擔任:南磨房鄉石門定向安置房項目,現場執行經理”。時間為2018年3月21日授權委托書記載委托人為鴻鑫公司,受托人為紀海東,代理權限為“南磨房鄉石門定向安置房項目一、二期二標段塑鋼門窗及鋁合金門窗制作及安裝工程的管理、協調及簽署相關文件等與該項目施工有關的一切事宜。”上述文件均蓋有鴻鑫公司公章。鴻鑫公司對項目經理變更單、時間為2018年3月21日授權委托書、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時間為2019年8月15日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落款公章的真實性認可;對工資及工資發放協議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
判決結果
一、原告鴻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被告紀海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工資差額293982.76元;
二、駁回原告鴻鑫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鴻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賈岐穎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