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嬌、陳明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5)大東民三初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巖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維佳、代理審判員李曉穎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呂嬌、陳明高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沈中民三終字第00915號
判決日期:2015-08-11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呂嬌在原審法院訴稱,我系沈陽市沈北新區源鑫躍華石材批發部經營者,經營石材銷售、加工、安裝。被告誠信公司是鞍山恒大名都項目的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份開始,被告誠信公司陸續從我處購買大批石材,我按照被告誠信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符合約定的石材,并由高永權簽字確認。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我共向二被告供應石材價值373333.4元,被告誠信公司共向我支付貨款15萬元。2014年4月份,被告陳明高向我出具一張日期為2014年6月13日的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支票,因二被告沒有向我告知支付密碼,支票無法兌現。現二被告欠原告貨款223333.4元。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拖欠的貨款223333.4元及逾期利息1萬元(從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標準計算),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原、被告訴訟主體均不適格。原告是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應當由沈陽市沈北新區源鑫躍華石材批發部作為原告。我公司不應是本案被告,原告述稱的鞍山恒大名都項目與我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系。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陳明高交付給原告的支票是陳明高個人從我公司借出的,該支票僅為原告與陳明高個人之間的結算抵押,不是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憑證。原告出示的出庫單和明細除高永權和陳明高簽字外,無我公司公章和簽字,無法證明我公司與原告存在買賣關系。
陳明高在原審法院辯稱,名頭為被告誠信公司的支票是我以個人名義從被告誠信公司借出,我把該支票作為抵押給付原告,以便以后與其結算貨款。原告出示的報價單和出庫單、送貨明細除我本人簽字的材料外,其他一律不認可,我不認識高永權,他不是我雇傭的人員。鞍山恒大名都項目的發包人是鞍山嘉宇置業公司,承包人是深圳遠鵬裝飾設計公司,深圳遠鵬裝飾設計公司又與我個人簽訂了勞務隊長內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有委托我包工包料的字樣,所以我代表深圳遠鵬裝飾設計公司購買石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陳明高給付原告訂金2萬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陳明高與原告簽訂鞍山恒大名都報價單,約定石材單價,被告陳明高簽字確認。原告2014年4月17日交貨第一車,合計141.636立方米,高永權簽字確認,合計金額30218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交貨第二車,合計337.419立方米,高永權簽字確認,合計金額59965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交貨第三車,合計169221立方米,陳明高簽字確認,合計金額53334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陳明高支付原告理石款3萬元。同日,原告交貨第四車508.781立方米,合計金額38564元。5月5日,被告陳明高支付原告石材款10萬元現金,原告交貨第五車豹皮花光板75.669立方米、豹皮花石線102.8立方米、金黃麻光面2.814立方米,合計金額78382元。5月6日,原告交貨第六車96立方米,合計金額60900元。6月22日,原告交貨第七車301.6立方米,合計金額51970元。高永權分別在第四車至第七車簽字。以上,原告共計送貨價值373333.4元,自認已收到被告給付的貨款現金15萬元。在此期間,被告陳明高向原告交付銀行轉賬支票一張,被告誠信公司為支付人,金額為10萬元,加蓋陳明高法人章和被告誠信公司的公章。后該支票由原告填寫出票日期為2014年6月13日,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中國農業銀行承兌,因無支付密碼被銀行拒付退回。
另查,2013年9月5日,鞍山嘉宇置業有限公司作為總包單位,深圳遠鵬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單位簽訂鞍山恒大名都4號、17號室外門廊及10號、17號樓沿街商鋪外墻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開、竣工時間: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0日,遠鵬鞍山恒大名都項目部與被告陳明高簽訂遠鵬鞍山恒大名都項目部勞務隊長內部管理合同,工程名稱“鞍山恒大名都”,施工范圍:“鞍山恒大名都4號、17號室外門廊及10號、17號樓沿街商鋪外墻裝飾”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由被告陳明高包工包輔料。
另查明,被告陳明高系被告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錄音視頻材料、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支票、中國農業銀行特種轉賬貸款支票、鞍山恒大名都報價單、石材出庫單、明細、證人證言,被告提供鞍山恒大名都裝修施工合同、勞務隊長內部合同、收款收據3張等、經庭審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1、如何認定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主體,即認定被告誠信公司、被告陳明高誰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2、拖欠的貨款數額多少。
1、關于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主體問題。被告誠信公司是依法注冊、具有營業執照,并對外經營的其他組織。其經營范圍為建筑工程、裝修工程、鋼結構工程、保溫工程施工。被告陳明高是被告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誠信公司對被告陳明高的工作范圍及民事行為負有管理責任。被告陳明高與原告簽訂石材報價單、簽收石材明細單,向原告出具由被告誠信公司加蓋公章,由被告陳明高加蓋法人簽章的支票,可以確定本案原在主觀上善意無過失的相信被告陳明高是在被告誠信公司授權之下對外從事民事行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可以認定被告陳明高與在原告構成買賣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誠信公司應對外承擔責任,應承擔給付貨款義務及逾期付款利息。2、關于拖欠的貨款數額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15萬元,尚欠223333.4元。原、被告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應了石材,被告陳明高自認其本人在報價表、收貨單及明細上簽字,故原告為被告供應石材屬實,被告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義務。關于二被告主張高永權在出庫單和明細簽字確認,但該人員不是被告誠信公司員工又不是被告陳明高雇傭人員一節,因其未出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審法院考慮到原、被告間給付貨款的金額、給付時間與原告送貨記載時間相吻合,被告陳明高給付15萬元現金,即是對除其本人簽字的出庫單(金額53334元)確認外,也是對高永權簽字的確認。結合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和證人證言,原審法院對二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故被告拖欠原告貨款223333.4元屬實。關于逾期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問題。因被告一直未給付貨款,存在違約行為。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失,故原審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3333.4元,從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為宜,且總金額不超過原告主張的1萬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呂嬌貨款223333.4元;二、被告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呂嬌逾期給付利息(以本金223333.4元,從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且總金額不超過原告主張的1萬元);以上一至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三、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53元,減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在查明事實中均認定陳明高以個人身份承包鞍山恒大名都項目,并以個人身份同被上訴人呂嬌形成買賣關系,買受人主體應是陳明高而不是上訴人公司,該買賣關系與上訴人沒有法律關系。原審判決認定貨款數額存在明顯錯誤。如果依據陳明高簽字確認的報價單計算貨款數額則與被上訴人計算的明細有很大出入,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人呂嬌是個體工商戶,本案應以沈陽市沈北新區源鑫躍華石材批發部為訴訟主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呂嬌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嬌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其法定代表人陳明高所做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呂嬌有理由且善意無過失的相信陳明高的行為即是上訴人公司的行為,且陳明高采購石材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訴人公司的營業范圍。被上訴人呂嬌沒有見過陳明高主張的其與深圳遠鵬公司的授權文件。對于貨款數額的計算,根據陳明高已給付15萬貨款及10萬支票的事實,結合給付時間及送貨時間等因素,應當按照雙方簽字確認的七車出庫單計算。單價應當按照報價單中打印文字所列明單價進行確定,草書部分只是后期因可能再次洽談而在原有報價單基礎上的簡單草書,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明高辯稱,本人以個人名義與遠鵬鞍山恒大名都項目部簽訂勞務隊長合同,合同中明確為包工包輔料,石材是主材不是輔料。本人只是幫遠鵬代付的石材定金,有遠鵬的會計吳超的收條為證。石材的出庫單、報價單的名頭都是鞍山恒大名都項目部,本人與被上訴人呂嬌沒有簽訂買賣合同。本案上訴人是本人在此項目之后成立的,與本案無關。本人在出庫單上簽字的只有一車,其他是高永權簽字。高永權是給鞍山恒大打工的,收料時負責清點貨物,但只簽了三、四車,其他簽名有不同的筆體,是偽造的簽名,對此有高永權的證明。本人借用上訴人公司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呂嬌做為擔保,明確告知要是取錢的時候提前通知,但其沒有通知就去取錢,由于沒有密碼而退回。綜上,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53元,由上訴人沈陽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曹巖
審判員張維佳
代理審判員李曉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沖
判決日期
201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