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某、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20)內0926民初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的代理人黃某,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某,被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某,被上訴人劉某,原審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與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9民終334號
判決日期:2021-06-1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華墅公司在承包烏蘭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旗的氫能產業化應用生產基地辦公樓、制氫車間、壓縮機站、消防水池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后,于2019年5月15日與被告李某簽訂《建筑施工項目承包協議書》,將其承建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全部轉包于被告李某,并約定“公司對該項目按照合同總價確定收取管理費2%”,“乙方在施工中產生的勞務糾紛和債權債務都由乙方承擔”。
被告李某在組織辦公樓施工過程中,將木工包給了范茂林,范茂林聯系原告張某、被告劉某到辦公樓施工工地從事木工工作,被告李某向被告劉某轉賬的相關款項,被告李某在扣減小材料、生活用具、路費、伙食費后,按出工量計算出平均每個工的價款,再乘以每個人出工量計算出每個人的工錢進行分配;被告李某在組織制氫車間、壓縮機站、消防水池施工過程中,因范茂林過不來,被告李某將制氫車間、壓縮機站、消防水池施工項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由被告劉某所在的木工班組完成,并約定按照每平米65元進行結算,經核對從2019年7月20日到8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制氫車間94.32平米、壓縮機站94.2平米、消防水池
平米,價款為18539.95元未結清。被告李某在組織施工過程中,還雇傭了被告王某駕駛的起重車在施工工地工作該車行駛證載明,車牌號碼為×××,車輛類型為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所有人為丁永勝,該車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現代物流園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被保險人為王某,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10日零時起至2020年5月9日二十四時止。
原告提起訴訟后,申請對受傷部位的傷殘等級,休息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以及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經本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委托,烏蘭察布市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分析說明中載明,建議被鑒定人張某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期:150-180日,護理期:80-90日,營養期:80-90日。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某右踝關節傷殘程度構成十級。2.誤工期:150-180日;護理期:80-90日;營養期:80-90日。3.后期醫療項目需行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需壹萬捌仟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用3180元,并據此變更了第1項訴訟請求,明細為:1.醫藥費52715.34+44=52759.34元;2.住院伙食補助58天×100=5800元;3.護理費50150÷365×90=12366元;4.營養費90×100=9000元;5.誤工費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也就是從2019年7月31日-2020年4月12日共252天,50150÷365×252=34624元;6.殘疾賠償金40782×20×10%=81564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母親徐金花25383×5÷5×10%=2538.3元,父親張占義25383×5÷5×10%=2538.3元,妻子閆樹霞25383×20×10%=50766元;8.交通費242+1414.5=1656.5元;9.住宿費490元;10.傷殘鑒定費3180元;11.后續治療費18000元;12.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總計278282.44元。
另查明,張某的母親和父親二人均為農業家庭戶,在化德縣七號鎮大盤溝村居住生活,張占義與徐金花共生育子女五人。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事故為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追加起重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不予準許。本案中,被告李某雇傭被告王某操作起重車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且被告王某在此過程中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張某受傷,故李某與王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李某作為雇主應對作為雇員的王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導致張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劉某與張某等木工班成員共同完成工作,按做工多少分配勞動報酬,劉某與張某之間未形成雇傭關系,而是形成為了共同利益的共同協作關系,劉某、張某均與被告李某形成事實上的雇傭關系,且原告張某在提供勞務遭受損害的過程中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李某作為雇主亦應對作為雇員的張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華墅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沒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自然人李某,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并致原告受傷,故被告華墅公司應當與雇主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醫療費52759.34元計算不當,其中被告李某墊付住院押金10000元應予核減,計算為42759.34元;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5800元、護理費12366元、營養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81564元、后續治療費18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傷殘鑒定費318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34624元計算不當,應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按180天計算為24732元;原告主張徐金花、張占義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不當,應參照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3816元分別計算為1381.6元、1381.6元,原告主張妻子閆樹霞被扶養人生活費50766元,但原告僅向法庭提供了殘疾人證,不足以證明其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1656.5元,但其提供的票據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張住宿費490元,但其提供的票據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華墅公司、李某、劉某、王某的其他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共計204364.54元,被告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5元,由被告李某與被告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997元,原告張某負擔1478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1.劉某與張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張某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1.本案應當追加王某駕駛車輛交強險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2.張某本身應承擔相應責任。3.李某與我公司簽訂過承包協議,李某應承擔賠償責任。4.誤工費計算期限不合理,后續費應當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張某、劉某、王某同意一審判決作了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某二審案件受理費3997元,由其自行負擔。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審案件受理費3997元,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原
審判員王雪峰
審判員張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杜敏
判決日期
2021-06-16